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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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

2、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2(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第四条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

3、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第五条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第六条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第二章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登记与查询第七条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第八条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3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第九条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第十条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

4、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

5、限最短 1 个月,最长不超过 30 年。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 90 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 1 个月,每次不4得超过 30 年。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 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

6、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质权实现;(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5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7 日内通知质权人

7、。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8、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6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第三章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征信中心的职责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第三

9、十条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 15 年。第四章第四章 附附 则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7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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