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思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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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思路(2023)执业经验056号前情提要:案例以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 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 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犯骗取票据承 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司金人民币二十 万元。案例为他人介绍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 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 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 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 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

2、他人 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 的偿付期到期后,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犯合同诈骗罪、 骗取票据承兑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案情简介: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竹青,女,1993年3月12日 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负 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6月2011年6月,被告人华茂祥在明知朱某没有资金的情况 下,仍让朱某以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的高价 收购华茂祥的安徽天长地久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 司”),并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书面

3、协议,约定朱某先以6,400 万元的价格收购酒业公司80%的股权,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 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付清。为了让朱某有足够的资金 支付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华茂祥利用朱某已与中国浦发机 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机械”)达成委托代理进口 化工原料框架协议的机会,帮助朱某骗取该公司代理进口的 化工原料进行销售后获取巨额资金。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的上海基 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基设”)、上海聚鹏进出口 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聚鹏”)两家公司寻找上游外商,并确 定代理采购化工原料的品名、数量、单价,由华茂祥公司员 工直接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浦发机械,由浦发

4、机械与华茂祥联 系的外商签订采购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上海基 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采购化工原料。嗣后,上海基设、上 海聚鹏将上述化工原料报关进口后存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 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下称“长江港务”)、张家港保税物流园 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凯伦仓储”),华茂祥即安排员 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 证,在朱某尚未按照约定向浦发机械支付信用证议付款的情 况下,将货权归属于浦发机械的化工原料擅自销售。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华茂祥为朱某两家公司经营期 间,用下列方式共计造成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达2.36亿余 元,具体如下:第一、华茂祥将上述化工原料销

5、售后回笼的 货款5,450万元作为朱某支付给华茂祥收购酒业公司的费 用;第二,华茂祥将进口化工原料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至 朱某两家公司,并将其中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公 司,其余直接对外销售,造成朱某两家公司负毛利10,729 万余元,而华茂祥控制的公司低价购入货物再转售的过程 中,产生毛利额1,751万余元;第三,华茂祥于2011年9 月16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9吨乙二醇的 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到张家港保税区德富康化纤原料贸易 有限公司(下称“德富康公司”),并由华茂祥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江苏禾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硕经贸”)收取德 富康公司支付的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

6、发机械的资金缺口 801万余元;第四,华茂祥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朱某不 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8. 225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 转入江阴力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力能”),由江 阴力能向上海东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合公司”)销售后 收取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 724万余元; 第五,华茂祥经营期间,浦发机械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 理进口的各类化工原料发生短缺合计4,852. 526吨,货值合 计5,077万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 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相关的提货单、印鉴备案表、货 权转移清单、货权转移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

7、售情况表、 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协议书、委 托付款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 见书等。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2012年12月,因被告人华茂祥的上述行为导致朱某的 资金缺口不断增加,为了支付浦发机械陆续到期的信用证议 付款,朱某假借委托浦发机械代理在国内采购化工品,与浦 发机械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浦发机械与朱某指定的国 内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朱某委托采购的化工品;朱某支 付给浦发机械20%保证金后,浦发机械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 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2月至2013 年4月间,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张家港保税区天和万 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

8、称“天和万祥”)、江阴天鑫化工物 资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浙江华智”)、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浙 江亿马”)、天长市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长信 和“),由上述五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 浦发机械据此出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华茂祥在明知朱某的公司与天长信和无真实贸易的情 况下,仍然要求天长信和的负责人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 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 承兑。浦发机械在上述10,10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 共向银行垫付8,325万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

9、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 证人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相关的情况说明、购销合 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等。此外,华茂祥于2014年12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 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 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 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被 告人华茂祥的供述。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华茂祥 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 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华茂祥又伙同朱 某,以欺骗手段

10、取得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 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 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茂祥没有诈骗的故 意,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 一审程序

11、不当、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无效等。辩护人出示了宁 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单、瑞晟(香港)石化有限公 司提货单及海关编号为的报关单(均 为复印件),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等新证 据,以证明仅凭一审认定的所谓伪造的货权转移凭证是提不 了货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 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 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 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朱某没有

12、能力以8,000 万元的高价收购酒业公司。朱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商谈时就 已向华茂祥讲明了其无资金来支付该酒厂转让资金的,华茂 祥称可以通过委托开证方式进行融资支付。上海复兴明方会 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 实,上海聚鹏2011年5月31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9. 96元, 且该公司在开展本次支付保证金委托代理进口乙二醇前半 年内无任何经营活动。华茂祥通过其控制的禾硕公司于2011 年7月7日划80万元给上海聚鹏,上海聚鹏于次日支付77. 2 万元委托浦发机械首单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的保证金。(2)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浦发机械没有释放货权,却 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

13、白A4纸上制作货权 转移凭证。朱某的供述证实,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华茂祥 让其去操作的,然后朱再让陆某去私刻的,伪造浦发机械的 公章是为了让其能未经浦发机械同意先行销货。提供给华茂 祥公司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一次就给几十张。华茂祥 的供述证实,其指示公司的华超等人,使用朱某提供的盖有 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制作浦发机械名义的货权转移证明; 经营的业务中没有一家国企是先行释放货权的,更没有碰到 过像浦发机械这种释放货权的方式。(3)上诉人华茂祥在操作朱某的两家公司业务期间,将 浦发机械的货物低价销售给自己的公司后再高价对外销售 获利巨大。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 充司法会计鉴定

14、意见书证实,华茂祥控制的江阴力能、禾 硕公司和郎瑞福公司在20n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 间从朱某两家公司低价购入化工原料,再对外转售,获得毛 利额1,751万余元,毛利率2.56%。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 不做买入(朱某的化工原料)的价格比卖出的价格高的亏本 生意。(4)上诉人华茂祥在帮助朱某诈骗浦发机械的过程中占 有了浦发机械的巨额货款。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 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2 年9月30日,朱某两家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浦发机械2.36亿 余元,其中被华茂祥占有支配的共计2.25亿余元,占浦发 机械损失数额的比重为95. 44%;朱某两家公司从上述盗

15、转货 权过程中获取大量现金,用于收购华茂祥持有的酒业公司股 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委托付款书及证人华茂财的证 言印证了上述事实。(5)上诉人华茂祥在浦发机械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时,帮 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的货物。证人黄某某、等3人的证 言及胡某某、张某提供的华茂祥的名片证实,2012年、2013 年,浦发机械曾两次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朱某介绍华茂祥是 上海聚鹏在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茂祥自称是浦发机械 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后负责内贸销售的。朱某的供述证实,其 见过这张名片,是华茂祥为了应付浦发机械来查库时特别印 制的。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在朱某带浦发机械人员来考察之 前,让其做一个聚鹏公司的牌子挂

16、在(禾硕)公司底楼大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华茂祥主观上具有 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指示他人伪造货权转移证明、帮 助朱某骗取浦发机械货物套取钱款,用于购买酒业公司股权 等,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 骗罪。辩护人提供的部分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 合要求,而且即使认可新证据材料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 否认上诉人华茂祥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货权转移凭证的行为, 及该行为在取得涉案货权中的不可或缺性,即实质上辩护人 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华茂祥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货权。华茂 祥及其辩护人出示新证据及关于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 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

17、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问题 经查,(1)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某等人 的证言证实,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 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 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 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华某某还证实,华茂祥称 要用天长信和“走走账”,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 下,应华茂祥的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 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2)证 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 后,朱某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3)华茂祥的供

18、述证实, 其明知朱某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D0P的库存,朱某的目的 就是为了骗取浦发机械的银票,当时也没考虑太多是出于帮 忙性质,介绍天和万祥等公司作为虚假的上游供应商,配合 朱某骗取浦发机械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帮助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 票据承兑,金额达5,040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 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华茂祥关于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 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 符,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华茂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华茂祥虽能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 案,也能供述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 内采购商及代理操作货权转

19、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 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仍为朱某操作业务的主要犯罪行为,未如 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 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华茂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 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关于对上诉人华茂祥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 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 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

20、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华茂祥无法 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 适应原则,量刑适当。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 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上诉人华茂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 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

21、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回到题目,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作者结合办案 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骗取贷款罪一般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 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 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 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 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

22、效果。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 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 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近似罪名:【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BOTTJO LAW FIRM 上海谆篇0部备所罪】

23、【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 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 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 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 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 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12. 11.09浙高法2012) 325号32.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

24、、票据承兑、金融票 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 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 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D以欺骗手段取得贷

25、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 以上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2. 11.2611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 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

26、经 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 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 重大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 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 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

27、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歆之,男,1977年2月27日 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上海E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女,1969年10月 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 上海市公安

28、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石正 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 (2018)沪01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 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 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任竹青的辩护人、王歆之的辩护 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 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 理终结。原审

29、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了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F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40余家企业,并将法定代表 人陆续变更为其亲属或公司员工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歆 之等人统一管理。被告人王歆之于2014年进入上述公司,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 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 12.22175条之一骗取

30、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重大损失: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 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 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特别重大损失: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 元以上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

31、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 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 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检发研字(2015) 9号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 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 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 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 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 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 之一 “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 相关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

32、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 18号12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 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O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 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 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 重大损失”。具有下列

33、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 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 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 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 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 得

34、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 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 知 2017. 12.22 苏高法(2017) 243 号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 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 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 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2020. 05. 1

35、52 .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 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 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 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 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2020. 07. 22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 “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 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 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

36、 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 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 15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追诉。风险提示:本文所有内容均为作者个人办案研究的观点分享,数据 均取自公开渠道,不保证其原始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权 威性,仅供读者参考。同时鉴于司法案件中个案化的差异、 办案地区内部

37、规则的不同,文章中的观点并不构成具体的建 议,也不代表作者所执业律所的观点。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周淇律师202 3年1月5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 拓律师事务所。欢迎合作、咨询:(微信同号)烦请注明来源 口/抖音/b站/知乎同名。作者简介:周衽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 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 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 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 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38、。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案*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案*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案*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 公司建

39、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 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 司担保物权纠纷案BOTTJO LAW FIRM 上海谆篇0部备所*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 纷案*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

40、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担任财务主管,财务部具体负责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开具、记账及资金往来等工作。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通过网络及其 他方式,联系相关的贸易伙伴,采取多家公司之间多次循环 买卖同一笔货物的方式,增加贸易额,帮助相关公司夸大销 售业绩,并据此签订买卖合同、开具提货仓单以及对应的大 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6年11月,被告人任竹青所控公司的贸易部 主管、证人吴某与证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 业务负责人张某1、安徽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业 务负责人胡某商定,以C公司名义与G公司、H公司分别签 订多份买卖合同,

41、由G公司向H公司购进总数5100吨锌锭, 并销售给C公司,再经过十余家与被告人任竹青有业务往来 或事先通过聊天群商定共同参与循环贸易的公司,通过重复 循环支付资金、分拆货物反复多次开具提货单的方式,最终 将该批货物再由A公司出售给H公司,形成贸易环。A公司 在上述交易中,为H公司开具了 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 税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 税额1,400余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A公司以 100余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出售给李总(化名)。2017年1 月,为处理A公司开剩的总票面约5,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被告人任竹青授意吴某将A公

42、司作为贸易流中的一 环,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让A公司为宁波I有限公司、D公司 开具了 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涉 及税额800余万元。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目连等公司出售给他人后, 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于2017年2月21日、2月 28日、3月16日分三次为A公司到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骗 领了 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由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虚开给包括Z公 司(已判决)在内的四家公司,其中受票单位为Z公司的涉 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价税合计1.5亿余元,涉及 税额2,200余万元。此外,被告人任竹青实际

43、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以虚假 贸易为幌子,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 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 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被告人任竹青指使证人谭某向渤海银 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 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确立了 C公司5亿元的信 用证额度。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C公司向渤海银 行提交了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C公司向B公司采购锌锭 的买卖合同等资料,并先后分4次存入保证金共计 370,000,000元,将预期收益384,964,444. 43元质押给渤海 银行上海分行,渤海银行上海分

44、行为C公司开具信用证4份, 后通过B公司的多家开户行予以贴现。经审计,在上述开具 信用证业务中,C公司扣除变现费用后共盈利1,572,129. 76 兀o2、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 D公司、B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 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 金额共计21,409,5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 行予以贴现。3、2016年8月,任竹青等人以F公司向A公司购买大 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 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290,000 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

45、贴现。4、2016年9月,任竹青等人以A公司向C公司购买大 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 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709,800 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5、2016年11月至12月,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XX等 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 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 247,941,611.1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 贴现。6、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任竹青等人以Y 公司向B公司、C公司、X公司、W公司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 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

46、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 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6,501,684. 71元。 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共盈利 783,675.85 元。上述6节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相关交易公司,均为被告 人任竹青实际控制。A公司等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承兑汇票以及向银行申请对上述信用证、承兑汇票贴现的过 程中,均向银行提供了上述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 税专用发票(或为复印件)。被告人任竹青接公安机关电话 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歆之、石正兰被抓获到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 任某、顾某、周某、程某、葛某、王某1、钟某、沈某、那 某、王某2

47、、刘某、张某2、胡某、许某1、冯某、叶某、郑 某、王某3、李某1、许某2、孙某、谭某、高某、朱某、张 某3、文某1、陈某、李某2、曹某等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 录、扣押清单、公司名册、图章样图、工商信息、情况说明、 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认证清单、提 货单、发货单、仓库入库凭证、补充说明、物流图、转账记 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审批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 用发票电子底帐信息查询、赃证物品照片、A公司案件线索 移送书、上海XX公司日常税务检查报告、发票领用申 请单、纳税人确认领购发票单、电话联系单、税收管理系统 中的购票、增值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抵扣发票统计表、 发票清单、业

48、务说明情况、相关银行业务资料、承兑协议、 承兑申请书、信托受益转让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 票额度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 电子汇票、产品购销合同、质押合同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 中心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石正兰等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 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 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 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 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石正兰结伙他人,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至税务机关冒领增值税专用 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竹青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 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歆 之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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