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被抓法院会判几年?——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裁判思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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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用资金罪被抓法院会判几年?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裁判思路(2022)执业经验044号前情提要:本文中的两个典型案例,均取自公开渠道。案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用于联建厂房、开办合 资企业的450余万元的资金用于个人独资公司的经营、还债、 提现及个人挂支使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例利用全面控制公司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账户内的 398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归还欠款等,犯合同诈骗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 月,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元。案情简介: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仲良(英文名KUOCHUNGLIANG), 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 XXXXXXXXX,大学文化,曾系上海C副董事长、总 经理,住美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 守所。同于盗窃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不法所 有的目的,那么成立职务侵占罪。至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动机, 那么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经营企业,有的是为了解 决家庭困难,有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等。3、本罪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 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即处于货币

3、形 态的财产,如人民币、外币以及股票、支票、国库券、债券 等有价证券。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 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4、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 贷给他人的行为。其中的“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 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 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的。具体来说,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行为 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这是构本钱罪的最基本要 求。“挪用”,是指将资金挪

4、作他用,并且用后即还,行为 人在挪用时并没有非法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故而挪 用的本质特征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权。挪用行为的具体表 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对于此种情况,必须有两种限制,即挪用 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 是进行其他活动,这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2) 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对于此种情况,刑法规定只要挪用的数额较大,就构 成犯罪。对于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行为人营利的目 的是否到达均不要求。(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 的。2.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必

5、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所担任 的主管、掌管、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权和形成的便利条件。 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 单位资金。挪用包括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 两种情况,其中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等单位。罪名解析: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 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 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

6、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 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分。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 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 以减轻或者免除处分。)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那么)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下面一那么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罪名成 立,最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分 金人民币十万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 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

7、司法系统对于挪用资金罪案件的 裁判思路。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男,1974年12月9日出 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 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其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 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其龙及其辩护人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上海百营钢铁集 团(以下简称百营公司)工作人员张

8、海兵、熊某的陈 述,百营公司出具的报案信、情况汇总、工矿产品购销现货 代运合同、未执行合同统计表、对账函、承诺函、上海增值 税专用发票等,证人胡某某、罗某、周某、李某、汪某甲、 杨某甲、杨某乙、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芜湖欧宝机 电(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 海钢宇事业集团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催款通 知单、东鹏公司的回函,东鹏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工商登记资料、索赔文件、欧宝公司订货单、公司生产计划 等,相关的隐蔽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土地)、最高额抵押合同、查档证明等,相关的民事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

9、 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 单及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其龙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东鹏公司已资 不抵债且持续亏损情况下,对百营公司隐瞒了其已无履行合 同能力的现状,仍于2014年3月至5月间,与百营公司签 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现货代运合同,并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 的方式向百营公司采购钢材。之后,百营公司按约发货,孙 其龙在收取百营公司价值人民币5,815,624.2元(以下币种 均为“人民币”)的钢材后用于加工生产并出售,所得款项 用于归还东鹏公司的银行贷款及其个人欠款等,拒不向百营 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东鹏公司曾因百营公司 供货存在局部

10、来料不合格问题提出索赔15,000元,百营公 司回复同意东鹏公司的15,000元索赔要求并同意在上述货 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还根据被害单位驰瑞公司股东吴俊超的陈述,证 人唐某某、杨某丙、韦某、鲍某某、汪某乙的证言,马钢(芜 湖)材料技术(以下简称马钢材料公司)提供的销售 合同、说明、对账单等,驰瑞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信息、 验资报告、支票复印件、进账单、借款还款明细、马钢材料 公司销售合同等,东鹏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借款 协议、资金流向单等,芜湖市龙阳运输服务出具的 付款委托书,胡俊义书写的借条及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的供述 等证据判决

11、认定: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孙其龙借用亲戚杨某丙、唐某 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驰瑞公司,杨某丙、唐某某分别挂名 持有驰瑞公司60%和40%的股权,公司主要经营钢材批发、 零售等业务,孙其龙系驰瑞公司实际控制人。同年H月, 经孙其龙介绍,吴俊超入股驰瑞公司,经股东变更程序后吴 俊超持有公司60%的股权,杨某丙、唐某某分别持有公司24% 和16%的股权。在经营驰瑞公司过程中,经吴俊超介绍,驰 瑞公司与胡俊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胡俊义向驰瑞公司提 供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仅用于支付驰瑞公司向马钢材料 公司或马钢(芜湖)加工配套购买钢材的货款。2013 年n月14日,孙其龙伪造驰瑞公司与马钢材料

12、公司的钢材 购货合同,并虚构马钢材料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同年11 月19日,胡俊义将借款400万元转入驰瑞公司账户,驰瑞 公司按照上述虚假合同的约定,将398万元转入虚构的马钢 材料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因银行账户信息错误,上述398万 元被退回驰瑞公司。同日,孙其龙利用其全面控制驰瑞公司 的职务便利,从财务人员处取得支票后,将驰瑞公司账户内 的上述398万元以支票的形式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孙其龙将 上述钱款转入东鹏公司用于经营及归还东鹏公司欠款等。案 发前,孙其龙已将上述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驰瑞公司。2014年8月13日,孙其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 了上述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13、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其龙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其龙身为公司 实际经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 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数罪 并罚。孙其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故其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分。关于挪 用资金罪,孙其龙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害单 位,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 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 罪判处被告人孙其龙有期徒刑十三年

14、,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 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孙其龙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 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孙 其龙退赔被害单位上海百营钢铁集团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孙其龙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孙其龙构成挪用 资金罪无异议,但认为孙其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已 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原判量刑过重,现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 希望本院予以从轻处分。上诉人孙其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根据上海司法会 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孙其龙控制 的公司资不抵债,无合同履行能力,仍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 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系事实认定错误,孙其 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15、第二分院认为,关于孙其龙挪用资金 罪,同意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但建议本院根据相关的司 法解释,予以改判。关于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 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其龙身为驰瑞公司实际经营人 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经查,根据 孙其龙的供述、杨某乙、胡某某、罗某、杨某甲的证言以及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孙其龙在

16、东鹏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资不 抵债的状况下,与百营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并要求胡某 某等人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采购。在获得百营公司钢材 并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欧宝公司后,孙其龙又将收取的货款 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等,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向百营 公司连续出具两次还款承诺函后,仍拒绝支付货款。上述事 实,足以认定孙其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 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 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的意见 正确。原判认定孙其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 但鉴于本案审

17、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及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结合孙其龙的犯罪 事实、性质及其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 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分。上诉人、辩 护人、检察员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

18、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689 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孙其龙退赔被害单位上海 百营钢铁集团的经济损失。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689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其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分金人民 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孙其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 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

19、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8 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回到题目,挪用资金罪被抓法院会判几年?作者结合办 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挪用资金罪一般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旦被采 取强制措施,那么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 件要综合考虑挪用资金的数额、次数、资金性质、危害后果、 退赔、罚金缴纳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 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 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

20、、决定性的作 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 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挪用资金罪】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 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 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 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 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有前款

21、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挪用资金罪】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 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 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 训0近似罪名:【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 罪】【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 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 罪】【介绍贿赂

22、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滥用职权罪】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 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办理商业受贿、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时效性:现行有效三、挪用本单位资金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2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的数额标准的通知 苏高法发1998n号1998. 06. 11实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 用或者

23、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 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资金30000元为 “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资金300000元为“数额巨大” 的起点。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 非法活动的“,以挪用资金15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 起点,以挪用资金10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 19号2000. 10. 09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 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24、三个月未 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 于印发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 罪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检会研)2005)7 号 2005. 07. 27三、问: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的行为,如何定性?答:村基层组织人员采取虚报土地数、人口数等手段侵 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土地征用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指控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8年10

25、月 25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 人郭仲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 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仲良及辩护人王 镇生到庭参加诉讼,由本院聘请上海市XX协会赵某担任英 语翻译。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仲良于1992年5月、10月,先后注册成立其 个人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上海A(下称A公司)、上 海B(下称B公司)并分别任董事长、总经理。A公 司还租赁有上海市XX区内C12地块(下称C12地块)。1995年8月至1996年2月间,郭仲良代表A公

26、司与台 湾XX股份(下称台湾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 就上述C12地块先后签订了建造厂房及成立合资公司“F工 业股份“(下称F公司)的厂房联建协议、成立 上海C(下称上海C公司)的合同及厂房租赁协 议。1996年3月,上海C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注册成立,注 册资本70万美元。郭仲良拥有30%股权,台湾XX股份公司 拥有70%股权。王某担任董事长,郭仲良担任副董事长、总 经理。郭仲良全面负责公司厂房建设、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间,郭仲良将台湾XX股份 公司所汇用于上述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的资金计 1,308,681. 52美元中折合人民币670余万元的资金用于其

27、个 人独资的B公司、A公司的经营、还债、提现等。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尚未提留前,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 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挪用 公款罪。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按规定提留后, 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应当发放给农户的资金,以贪污 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侵吞、挪用村集体提留的资金,以职 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认定。四、问: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 户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的, 如何定性?答: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 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 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局部认定

28、为职务侵占罪、挪用 资金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 用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超过村集体资金、属 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局部,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 资金的数额均未到达构罪标准,但总额到达职务侵占罪、挪 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 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 49号 2010. 12. 02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 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 处理国家出资企业

29、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 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 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 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 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局部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 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12325号2012. 11.0969.刑法第272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属于“数额较大”。挪用本单位资金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进行非法 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 巨大”。天津市

30、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那么局部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2. 11.2641.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 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挪用资金数额在2万 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 定的“数额较大”。挪用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 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在2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 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

31、节标准的意见 2012. 12.22第272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1、挪用单位资金二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2、挪用单位资金二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单位资金一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 9号2016. 04. 18第十一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 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 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 “情节 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关于刑法局部罪名数额执行标准

32、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 18 号 2017. 01. 0146.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 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 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4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 定的“数额巨大”;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 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 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二条的

33、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分;数额在2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 巨大”;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假设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 228号2017. 12.25一、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 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工程所在地、被告人户 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 区,导致建筑领域以工程经理或承包人为主

34、体的犯罪案件容 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对建筑领域工程经理、承包人职 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伪造印章、虚假诉讼、合同 诈骗等其他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管辖问题,可以由 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也可以由上述案件犯罪结果 地即建筑企业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二、关于建筑领域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对于工程经理、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 内部承包合同,并负责管理工程工程或分公司的,相关成员 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对于工程经理、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既不存在劳动关 系,又无内部承包合同、任命书等文件足以证明其已获建筑 施工企业明确授权,擅自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

35、活动 的,相关成员不宜成为针对该企业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 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三、关于施工工程资金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问 题(2)对于工程经理、承包人垫付范围内的施工工程资 金,垫付并不改变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应确定施工工程 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工程经理、承包人。但在认定工程经 理、承包人垫付工程款时,应当由工程经理、承包人提供明 确规范的资金往来财务凭证,并向建筑企业与工程经理、承 包人核实确认。在此情形下,工程经理、承包人“侵占”“挪 用”施工工程资金未超出其垫付数额的,一般不宜以职务 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定罪处分。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

36、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 “六稳” “六保”的意见的通知2020. 07. 223.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深刻认识“六稳” “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 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 “留得住” “经营得好”的目标。 一是加大力度惩治各类侵犯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的犯 罪。依法严格追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挪用资 金犯罪,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民营企 业经营开展、商业信誉、内部治理、外部环境的影响程度, 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 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数额特别巨大拒不 退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37、依法从严追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 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05. 15第七十七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 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 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 动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

38、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 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风险提示:本文所有内容均为作者个人办案研究的观点提供,数据 均取自公开渠道,不保证其原始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权 威性,仅供读者参考。同时鉴于司法案件中个案化的差异、 办案地区内部规那么的不同,文章中的观点并不构成具体的建 议,也不代表作者所执业律所的观点。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周钮淇律师202 2年10月12日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 事务所。欢迎合作、咨询:(微信同号)烦请注明来源 口 /抖音/b站/知乎同名。作者简介: 周桂淇,上海博拓律师事

39、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 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 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 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 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曾办理过的局部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案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40、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案*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纠纷案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海南某建设新乡分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秦某与陕西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等产品责任纠纷案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 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 司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41、某投资担保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 纷案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 发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林某、沈 某1、沈某2、何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上海C公司合同、章程、委派书、授权委托书、年检报告书、 场地租赁合同场地使用合同厂房联建协议厂 房租赁协议关于同意XX区C12地块建设单位更名的通 知同意书放弃股权书董事会决议关于同意 上海C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对账单、借款条、资金汇入 明细表及汇款单、收入凭证、明细分类账、上海C公司外国 汇款详细信息、进账单及记账联,相关邮件往来信息

42、,上海 XX中心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特大 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案发经过、护照复印件、口岸出 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等及郭仲良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仲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挪用资金罪,应予处分。郭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 坦白情节,且以放弃股权的形式退还应缴投资款,依法可以 从轻处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 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单位实际损失情况,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43、、 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 责令被告人将挪用的资金退赔给被害单位。郭仲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主要理由是:1.涉案130余万美元分别系上海C公司的 注册资金、联建厂房的建筑费用款及郭向王某的借款,而非 用于筹建及运营上海C公司的资金;2.郭仲良不具有挪用的 故意及职务便利。上海C公司划入A公司、B公司的钱款均 为借款。郭仲良作为上海C公司总经理,有权动用资金。郭 仲良将上海C公司的资金借给与该公司利益攸关的A公司、 B公司,用于两公司自救合法合理;3.郭仲良已通过与台湾 XX股份公司签署的两份同意书结算完毕了与台湾XX股 份公司之间的经

44、济往来,未造成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4.本 案历经18年,对郭仲良有利的证据材料已经灭失。郭仲良的辩护人除同意郭的上诉意见外,还认为:1.涉 案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对XX厂房工程费用的计算错误;2.郭 仲良未指使他人虚假作帐。一审判决对台湾XX股份公司汇 付至A公司、B公司、上海C公司的资金用途所作的分类、 款额及性质认定错误。郭仲良将汇入A公司的工程款用作他 处,系民事、经济纠纷;挂帐支用系郭领用现金后未作报销 处理;3.郭仲良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无逃避侦查 的行为,即便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已超过追诉期。据此,辩护 人建议本院依法改判郭仲良无罪。辩护人还要求本院向涉案房产登记机构收集、调取涉案

45、 土地、房产何时、何人取得及抵押、拍卖的存档资料,以证 明是否因王某的过错、过失导致同意书所涉房屋不能转 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一审 判决认定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的基本领实清楚,基本证据确 凿,定罪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检察员同时认为,一审判 决认定郭挪用资金的数额中,有折合人民币220余万元的资 金系郭挪用的证据缺乏,建议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郭仲良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间,将台湾XX股份公司用于双方联建厂房、开 办合资企业的资金计1,308,681.52美元中折合人民币450 余万元的资金用于郭个人独资的B公司、A公司的经营、还

46、 债、提现及个人挂支使用,并有涉案的同意书、资金汇 入明细表及汇款单、收入凭证、明细分类账、上海C公司外 国汇款详细信息、相关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证明外,其余查 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辩检双方所提辩白、辩护、评判意见,本院评判如 下:一、郭仲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 使用。经查:1 .证人王某、沈某1的证言,在案厂房联建协议、 上海C公司合同、章程、郭仲良与王某就汇款事项的邮件等 往来信息等书证证实,自1995年8月,郭仲良、王某分别 代表A公司、台湾XX股份公司就C12地块签订联建厂房、 合资办理F公司的厂房联建协议起,经过1995年10月 王某与郭仲良签订上海C公司合

47、同及1996年2月王某、郭 仲良分别代表上海C公司、A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 至上海C公司于1996年3月在本市徐汇区注册成立,前后 历经数月时间。上述协议、合同中均规定了双方的出资比例、具体出资 数额、在联建厂房内所拥有的楼层面积、使用权以及其他费 用的支付等等,在签订的上海C公司合同中,还规定了总经 理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和对外承当经营业务。上海C公司注册 成立后,郭仲良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厂房 建设、日常经营等管理工作。上海C公司成立的前后过程中, 郭仲良均以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为由,要求王某、台湾XX股份公司汇入资金。据此,郭仲良具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 的职务便利。涉案折合人

48、民币450余万元的资金应视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单位的资 金。2 .证人王某的证言还证实,郭仲良在A公司、B公司的 经营活动中使用台湾XX股份公司所汇资金均未经王同意。 证人沈某1的证言还证实,郭仲良对沈某1称,台湾XX股 份公司汇入A公司、B公司的钱款系王某借给郭仲良,用于 建造C12地块上的厂房。实际上,郭仲良将大局部钱款用于 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汇入上海C公司的钱款也由郭 用于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郭仲良在本案侦查期间供 述,在与台湾XX股份公司进行合作前,A公司、B公司业已 经营亏损。郭未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台湾XX股份公司,其 使用台湾XX股份公司所汇资金用于A公司、B公司经营等也 未经王某及台湾XX股份公司同意。综上所述,郭仲良未经台湾XX股份公司同意,利用职 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台湾XX股份公司用于双方联建厂房、 开办合资企业等的资金用于郭个人独资企业A公司、B公司 的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二、关于郭仲良挪用资金的数额。经查:1 .在案同意书、邮件等往来信息、汇款凭证等证据 证实,郭仲良、A公司、B公司与台湾XX股份公司于1998 年6月16日签署同意书,将前述C12地块上的局部厂 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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