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思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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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裁判思路(2022)执业经验054号前情提要:案例公司员工驾驶装载80余吨水泥预制管桩的货车 (均核载32吨)经沪嘉高速先后驶入限重30吨、大货车禁 行的中环高架道路,由于两车相距很近,且均严重超载,使 得该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了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 条件,致桥体发生轻微翻转并损坏,同时造成途经该路段的 四辆社会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物损评估共计28,228元), 且车辆所装载的水泥预制管桩部分掉落至路面。事故发生 后,相关部门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725,822元。被告人对 于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等管理上失职,

2、应对事故承担主要 责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例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承租园 区房屋后在建设项目未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结构改造 资质的C公司施工,将挖掘、拆旧、敲墙等工作交由不具备 任何资质的被告人刘学军负责,安排被告人吴震宇担任施工 现场负责人员,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仍组织 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维持墙体稳定措施,承重 砖墙(柱)瞬间失稳后部分厂房结构连锁坍塌,造成12人 两车车距非常近,仅10米左右。而专家意见书通过分析得 出,不管当时后车载重实际多少,也不管当时两车到底有多 少部

3、分同时留在涉事桥体上,两车当时的车距最大不会超过 22. 55米,明显低于上述安全距离的规定。根据专家意见书 的内容,当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的车速为每小时35公 里左右,且两人驾驶的均为重型货车,车长约16米,车辆 均严重超载,其刹车、制动等性能较普通机动车更差。正如 被告人李家大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所说,由于其车辆上 装载货物较多,遇紧急情况甚至不敢急刹车。因此其安全距 离的保持更应相应增加。但被告人李家大作为后车,事发时 与前车的车距并未达到安全要求,对于两车相距过近的责任 相对更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家大跟车没有问题的辩护意 见,不予采纳。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违反交通道路安

4、全法 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环高架道路, 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桥发生倾斜损坏,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 通设施罪。被告人邹立国作为XX公司总经理,在对公司运 输作业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对驾驶员严重超载、大货车上中 环等违法行为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和疏忽,因而造成本案中 环高架损坏的重大事故,其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应当以重大 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宝山作为公司负责装载 货物的调度员,明知所装货物严重超载仍安排装货,亦是本 案中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构 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辩护人宫璇龙提

5、出本案应认定为 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首先,交通肇事罪与过 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类似于本案 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交通设施严重损坏的案件中,行为人一 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条竞合,按照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刑法理论,应当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权、李家 大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并无不当;其次,不管是交通肇 事罪还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 邹立国虽然系公司总经理,但其并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 等手段直接强制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严重超载或者违法上 中环,并不存在指使、强令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

6、交通肇事 罪或者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但其主观上具有管理上的过 失,客观上有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主客观追责基础均与被告 人李兴权、李家大明显不同,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 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 “情节特别恶劣”的问题,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 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7、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 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中环高架道路 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900余万元,因此,认定两名被告 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恶劣”的关键在于其等是否要对本 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 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 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 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 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 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 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8、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 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 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 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 等同于主要责任”。据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判认为:1、关于被告人邹立国的责任。本案中环事故的直接责 任人系被告人李兴权、李家大,且根据专家意见书等证据证 实,事故原因系两辆重型货车同时驶过中环高架桥上同一桥 体,导致其总荷载超过该桥体的极限荷载量从而发生倾斜翻 转。考虑到该桥体长度为43米,两辆重型

9、货车的车长达16 米左右,同时驶上该桥体的原因必然是两车车距极为相近。 根据专家意见书的分析,不论后车载重究竟多少,不论两车 有多少部分同时驶在该桥体上,两车当时的最大距离不超过 22.55米。因此,车辆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 太近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三大主要原因。而被告人邹立国作为 总经理对严重超载的要求和鼓励、对违法上中环的放任和疏 忽,直接对应了上述两大原因。换言之,本案事故虽然是一 起偶然事故,但考虑到上述管理责任的存在,其偶然中带有 必然性。因为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石雪飞的论证,只要涉案 桥体上的总荷载超过极限重量,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 而纵观XX公司车辆的运营情况,严重超载

10、是常态,违法上 中环也是常态;而严重超载必然导致车速过慢,车速过慢亦 对车距的保持有着重大影响,使得跟车太近也成为可能。上 述三点结合,使得两辆严重超载重型货车同时驶过同一高架 桥桥体的可能性大幅提高。只要同时驶过类似于本案这种跨度较长、承载力较小的桥体,就必然发生倾斜损坏事故。因 此,被告人邹立国对于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等管理上的失 职,实际上将包括中环道路在内的整个高架、桥梁等交通道 路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之中,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 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邹立国及其辩护 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 纳。2、关于被告人赵宝山的责任。首先,如前所述,

11、车辆 严重超载、违法上中环以及两车相距过近是引起本案事故发 生的三大原因,而被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仅负责安排 车辆装载货物,仅对两车严重超载承担直接责任;其次,被 告人赵宝山作为调度员,其与驾驶员之间只是按照公司安排 分工不同,并无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无上下、主从之分, 其安排车辆严重超载也是根据公司的制度和惯例进行,带有 一定的被动性和从属性。综上,被告人赵宝山的行为对本案 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 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立国虽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 庭审中却否认自己作为总经理对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的 职责,对鼓励超载及违法上中环管理疏忽等问

12、题均避重就 轻,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邹立国到 案后劝说同案犯自动投案,属于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宝山、李兴权、李家大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 轻处罚。且四名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对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作出 赔偿,可在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本案辩护人均提出四名被告人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与 其他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并无二致,仅仅是因为发生了 本案事故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所不解;且严重超载 不仅是公司的直接要求,更是运输行业的普遍现象,他们以 第13页共30页 BOTUO LAW FIRM电话 微信同号)博观而约取|厚积而薄发地址中国上海吴江路31号东方众盍大厦17F邮箱

13、 zhouyuq i I ega I team2163. com此为职业,只能屈从公司的指令和行业潜规则,要承担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律后果严重超过预期。也有辩护人提出在 超载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总经理、调度员、驾驶员等人员 进行处罚没有任何意义,对现状也不会有任何改变。对此原 审认为,虽然严重超载和大货车上中环都是严重的交通违法 行为,但是根据几名被告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业现状,相信他 们并未充分预料到上述违法行为有可能会造成中环倾斜损 坏的严重后果,其等也没有对事故后果有希望追求的直接故 意或者放任自流的间接故意,几名被告人对于该事故主观上 还是属于疏忽大意或者侥幸心理的过失。而根据刑法相关规

14、 定,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因此,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对 上述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 求;其次,犯罪问题本来就是社会问题,每个犯罪行为背后 或多或少都有其社会背景,仅仅以行业潜规则等社会原因为 自己的犯罪行为作辩解并不能成立。况且虽然运输行业存在 超载现象,但本案几名被告人作为运输行业的从业者,本身 是行业严重超载现象的制造者,同时也通过超载获得相应利 益,因而对于超载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再次,几名被告人作为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完全刑事 责任能力人,都清楚知晓严重超载对道路安全的严重危害 性,总重100余吨的超载重型货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不仅 对路

15、面直接造成破坏,还可能对桥梁、高架等交通道路造成 严重损坏,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大幅增加,从而危害公共安 全,但其仍然抱着盲目侥幸及法不责众的心理,为了个人私 利,对这些危害视而不见、不管不顾,相应的法律风险也是 其等自愿承担的;最后,运输行业严重超载的整治是一个综 合治理的过程,不仅需要行业从业者的自律自省,更需要监 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而对于严重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进行刑事处罚,也是监督管理的手段之一,这不仅仅是对肇事者及责任人的惩罚和教育,更是对运输行业潜在违法者的 威慑和提醒,是刑法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体现,更是 本案判决的社会意义所在。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16、和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立国犯重大责 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宝山犯重大责 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 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李家大犯过 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邹立国上诉认为,其不是公司超载政策的制定 者,原判认定其长期鼓励超载与事实不符,其只是上传下达、 督促执行,执行上级公司的命令;本案事发于城市高架道路, 是市政交通设施的一部分,并非邹立国所在公司的生产作业 区域,不能纳入企

17、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判将本 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适用法律错误;邹立国并非涉案 企业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后,涉事企业进行了 完全赔偿,并且邹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 人提出,上诉人邹立国有自首情节,原判对邹立国量刑偏重。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分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 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 故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 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

18、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在公司运输作业中违 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第15页共30页BOTUO LAW FIRM电话 微信同号)博观而约取I厚积而薄发地址中国上海吴江路31号东方众奇大厦17F邮箱 zhouyuq i I ega I team163. com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违反交通 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违法驶上中 环高架道路,且两车行驶相距过近,使得中环高架路发生倾 斜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 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19、徒刑。原判定性正确, 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邹立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 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立国及 辩护人对此提出相同意见,原审根据质证属实的XX公司相 关人员的证言;建华物流公司的任免通知书、建景公司劳动 合同、岗位证明、职责以及XX公司会议签到及会议记录等 证据,已对上诉人邹立国在公司运输作业中所应承担的管理 职责及其失责情况作出了客观认定和评价,本院予以认同。 现有证据证实,因XX公司执行运输作业的大型货运车辆严 重超载,驶入限重且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前后两车 车距过近,使得涉事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使桥体发生 翻转的极限条件,导致发生桥体倾斜损坏的

20、重大事故。上诉 人邹立国是XX公司总经理,对本公司运输作业及安全生产 负有管理的职责;然邹立国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对本公 司常态化的严重超载以及重型车驶入中环高架道路等违法 违章现象和行为存在管理失责和疏忽,其管理失责和疏忽是 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对涉案重大事 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邹立国虽然经公安人员 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原审审理中否认其负有公司日常管理 的职责,对其管理失责、疏忽等事实问题推诿、避重就轻, 其所作的相关辩解并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原判认为邹 立国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因而不认定邹立

21、国具有 自首情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量开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以及上诉人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 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邹立国 有立功情节;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原审被告人李兴权有 自首情节;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法定、酌定从宽 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邹立国、赵宝山、李家大、 李兴权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 序合法,可予维持。上诉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诉的申请, 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2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 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立国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山、李家大撤回上 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律师解读: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 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 致发生这种结果。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人身和财产。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23、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 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 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 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 范性文件。(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 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 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 条例、办法和制度。(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 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 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罪名解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条:在生产、作业

24、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 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 司法系统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裁判思路。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震宇,男,1990年3月7 日生,XX,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 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

25、9 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许建强,男,1978年6月H日生,XX, 中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广 丰县,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大伟,男,1990年9月18日生,XX, 大学本科文化,系南通C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江苏 省南通市通州区古沙路50号翰箱府南区;因本案于2019年 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 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龚玮玮,男,1990年5月17日生,XX,

26、中专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卫华,男,1972年2月17日生,XX, 高中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曹亚楠(曾用名曹亚男),女,1992年 2月26日生,XX,大专文化,曾系上海维博建筑工程服务有 限公司员工,现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 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

27、 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刘学军,男,1972年5月17日生,XX, 小学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沙建平,男,1966年6月24日生,XX, 初中文化,系上海市长宁区,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因本案 于201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死亡、数人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 3, 000余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案情简介: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

28、审被告人)邹立国,男,1976年6月22 0 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XX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 北省荆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 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宝山,男,1984年10月22日 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XX公司调度员,户籍所在地吉 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 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市松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大,男,1973年5月5日出 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 省宜城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29、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 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兴权,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土家 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 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 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立国、赵宝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 告人李兴权、李家大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7 年7月7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 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

30、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 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二 一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20)沪010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震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 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建强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A公司)的名义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 自2019年1月起租赁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148号园区房屋, 准备进行装修改造后出租。2019年4月,经被告人曹亚楠联系,被告人龚玮玮、陈 卫华了解

31、到该工程项目后准备承接,为解决建筑施工企业资 质的问题,经联系南通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负责 人即被告人陈大伟,约定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该公司的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同年4月23日,陈大伟的C公司与A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长宁区XX路XX号XX 幢、XX幢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实际包括加固等项目, 由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共同承包。被告人许建强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市长宁区 XX路XX号房屋项目建设方负责人,承租园区房屋后,在建 设项目未立项、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 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结构改造资质的C公 司施工,将挖掘、拆旧、敲墙等工作

32、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 被告人刘学军负责,安排被告人吴震宇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 员,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仍组织工人进行施 工。被告人陈大伟作为C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收取管理费用 而允许被告人龚玮玮等人挂靠,超资质承揽工程,并安排人 员挂名项目经理,未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实施实际管理。被告人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挂靠C公司承包工程后, 明知无施工许可证、施工图未经审查、无施工组织设计以及 无安全技术交底,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将超出C公司施工 资质,且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结构加固工作 交由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人沙建平负责。被告人吴震宇作为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人员,明知 建设项目未立项、

33、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 工许可证,未制止施工。被告人刘学军、 项目存在安全隐患, 进行施工。2019 年 5 月 16 在一层承重墙(柱)沙建平作为施工负责人,明知改造工程 仍分别招募数名无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日,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1幢厂房 承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于施工过程中 未采取维持墙体稳定措施,南侧承重墙在改造施工过程中承 载力和稳定性进一步降低,致使承重砖墙(柱)瞬间失稳后 部分厂房结构连锁坍塌,造成12人死亡、数人重伤、轻伤 以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 0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 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先后主动投案

34、,到案后均如 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俞某1、曹某1、 缪某、施某、陈某、俞某2、俞某3、金某、李某、曹某2、 顾某1、张某1、刘某、龚某、丁某、沙某、顾某2、张某2、 叶某、沈某、秦某1、秦某2、吴某、赵某等人证言,XX路 XX号房屋情况说明及租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物业管理服 务委托合同备忘录、上海市建筑工程开工报送(备案)信息 表、相关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 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复印件、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停工指令单、上海市XX研究 院房屋质量监测站房屋质量检查报告、技术专家组关于上海 市长宁区“5.

35、 16”坍塌重大事故技术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 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 中心文证审查报告、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幢厂房 “5.16”坍塌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工作情况,被告人许 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 沙建平所作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建强、陈大伟、龚玮玮、陈卫 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 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许建强、陈大伟、 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吴震宇、刘学军、沙建平系自首, 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36、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 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对许建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陈大伟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龚玮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陈卫华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曹亚楠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吴震宇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刘学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 沙建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吴震宇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但 提出吴震宇入职时间短,仅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上传下达 及“三防”工作,对工程方案的制定及实施没有决策权,在 其参与工程时,造成房屋坍塌的地坪开挖已经完成,且向原 审被告人许建强提示过工程立项等事项,其作用小、责任轻; 吴震宇系自首、认罪认罚,原判对

37、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 院对吴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针对上诉人吴震宇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 见,经查,吴震宇受许建强委派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等 工作,却未履行管理职责,明知该建设施工项目未经立项、 报建,结构设计图纸未经审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存在严 重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未制止违法违规施工,其行为已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吴震宇即便向许建强提示过工程立项 等事项,但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 中,因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1幢厂房坍塌,造成12人 死亡、数人重伤、轻伤以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 3, 000余万元,吴震宇对事故发

38、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 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吴震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 实、作用、严重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吴震宇具有自首等情 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 围内,并无不当。因此,吴震宇及辩护人对本案量刑所提异 议,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震宇伙同原审被告人许建强、陈大 伟、龚玮玮、陈卫华、曹亚楠、刘学军、沙建平在生产、作 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 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原审判 决认定吴震宇、许建强等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39、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回到题目,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作者结合 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 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 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 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 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 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

40、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 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近似罪名:【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 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 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 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 安全事故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 文件

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1987.07. 10高检二 发字(1987第36号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 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 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11. 21法释(2000) 33号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 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

42、用其他交通 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 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 06. 25公通字(2008) 36号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 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

43、严重后果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 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1. 12.30法发(2011) 20号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 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 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 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 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 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 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 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

44、从业资格、从 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 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 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 12. 16法释201522 号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 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

45、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 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 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 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 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2019. 10. 21

46、法发201925 号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 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 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 理涉窖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20. 03. 16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 动窖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 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 中国

47、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 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法发(2021) 35 号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 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规定,以危险作业罪定 罪处罚:(1)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的;(2)在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3)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申 报、储存的;(4)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 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的情形。

4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 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风险提示:本文所有内容均为作者个人办案研究的观点分享,数据 均取自公开渠道,不保证其原始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权 威性,仅供读者参考。同时鉴于司法案件中个案化的差异、 办案地区内部规则的不同,文章中的观点并不构成具体的建 议,也不代表作者所执业律所的观点。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周锐淇律师202 2年n月22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 拓律师事务所。欢迎合作、咨询:(微信同号)烦请注明来源 口 /抖音/b站/知乎同名。作者简介:周铉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 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 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 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 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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