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政策动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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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政策动态第6期(2010年第二季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2010年8月3日目录目录1第一部分 增值税3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制定3二、橄榄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3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明确4第二部分 消费税4一、稳定轻烃产品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4第三部分 企业所得税5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5二、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5三、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进一步明确7四、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9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明确9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

2、前扣除问题明确10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11八、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12九、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13第四部分 进出口税收14一、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明确14二、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印发15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取消15第五部分 综合税收政策15一、节能服务产业获税收政策扶持15二、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公布16三、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明确17四、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明确18第六部分 营业税18一、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

3、业税18二、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19第七部分 个人所得税19一、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19第八部分 契税20一、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明确20第九部分 土地增值税21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21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和核定征收率规范21第九部分 资源税22一、耐火粘土和萤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22二、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22第十部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3一、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3第一部分 增值税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制定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4、(国税发201040号)。办法明确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和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及开始执行的时间等问题。办法指出,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办法还对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应交税金”科目的核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二、橄榄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2010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

5、010144号)规定,橄榄油可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明确2010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明确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中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第三条所称经营期、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的事项、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

6、确告知的事项、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和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等问题。第二部分 消费税 一、稳定轻烃产品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201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205号)规定,油气田企业在生产石油、天然气过程中,通过加热、增压、冷却、制冷等方法回收、以戊烷和以上重烃组分组成的稳定轻烃属于原油范畴,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 第三部分 企业所得税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2010年4月26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

7、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 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二、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明确2010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建

8、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3.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4.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1)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2)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

9、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3)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5.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6.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

10、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7.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8.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9.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三、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进一步明确2010年4月21

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1.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1)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

12、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3)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4)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

13、,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2.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四、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2010年5

14、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规定,1.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明确2010年5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

15、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明确2010年5月14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规定:1.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

16、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3)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4)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2.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

17、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3.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 2010年5月6日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现就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1.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

19、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2.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3.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

20、分支机构管理。 八、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2010年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

21、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九、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2010年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规定:1.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

22、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第四部分 进出口税收一、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

23、题明确2010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规定: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3.对属于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情形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

24、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二、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印发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2010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 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取消2010年6月22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1. 部分钢材;2. 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3. 银粉;4. 酒精

25、、玉米淀粉;5. 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6. 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第五部分 综合税收政策一、节能服务产业获税收政策扶持2010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规定,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一是对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二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

26、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四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二、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公布2010年4月23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公布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

27、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29号)规定,学习出版社等13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上述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三、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明确2010年5月13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3

28、.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4.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5.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6.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

29、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7.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四、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明确2010年5月13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规定:1.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

30、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3.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第六部分 营业税一、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2010年4月23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 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二、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2010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

31、号)规定:1.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2.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第七部分 个人所得税一、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2010年4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0号)规定,对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八部分 契税

32、 一、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明确2010年3月24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规定:1.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2.事业单位改制

33、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九部分 土地增值税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2010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明确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和土

34、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等问题。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和核定征收率规范2010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

35、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第九部分 资源税一、耐火粘土和萤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2010年5月1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耐火粘土和萤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1020号)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将耐火粘土中的高铝粘土(包括耐火级矾土、研磨级矾土等)和焦宝石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20元,将其他耐火粘土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6元;将萤石(也称氟石)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调整为每吨20元。二、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的决定精神,经国务院批准,201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疆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1054号)。 第十部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010年5月25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编辑整理:张俊兴 林昊)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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