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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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_物业经理人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 (202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展建立及其监视治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

2、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省土地、集约进展和先规划后建立的原则,爱护生态,爱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立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视,依据本地经济社会进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3、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供应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规定职责担当有关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立治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治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作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帮助做好相关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爱护等有关部门

4、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立用地和人口规模进展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 鼓舞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讨论,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标准,建立城乡规划治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治理效能。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视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公众参加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承受公众监视。 其次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详细负责编制

5、,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详细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办理。 第十条 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的打算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

6、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州(市)人民政府的打算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根底设施建立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连接。重大根底设施工程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意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根底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爱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爱护、公共效劳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

7、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立等专项规划,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办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领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办理。 镇掌握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审批根据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

8、十四条 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领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立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立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托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争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纳入建立用地范围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

9、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或者要求建立单位依据掌握性具体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效劳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

10、当城乡规划的详细编制工作。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详细担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准时向规划编制担当单位供应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供电等有关根底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展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立规划进展修改。修改后的近期建立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其次十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掌握性具体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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