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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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_物业经理人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 (2023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展建立活动,必需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

2、、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掌握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立和进展需要,必需实行规划掌握的区域。规划区的详细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依据城乡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和统筹城乡进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省土地、集约进展和先规划后建立的原则,注意近期建立和长远进展、经济社会进展和生态环境爱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省和综合利用,爱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

3、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进展、国防建立、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连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进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纳入

4、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的确需要修改的,应当

5、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听从规划治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视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立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供应相关信息,仔细讨论和接受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准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其次章 城乡规划

6、的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立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立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

7、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展讨论处理,反应处理状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领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展讨论处理,反应处理状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争论同意。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进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爱护和利用、各项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展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适度

8、集聚、节省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便利农夫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动身,敬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建立,表达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立。 第十七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立用地规模、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根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爱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爱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

9、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展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次十条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爱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

10、相关规划相连接。 其次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掌握性具体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掌握性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次十二条 建立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立用地位置重要的建立工程,由建立单位根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工程建立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具体规划,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其次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需要开展城市设计,详细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其次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托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城乡规划的详细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担当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次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备自然灾难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根底设施。 编制地质灾难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展地质灾难危急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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