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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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修正)_物业经理人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二十四号)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8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局部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打算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2、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七次会议打算,对本省以下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十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自行撤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撤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立方担当”修改为“未自行撤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治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省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立,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进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3、定本条例。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展建立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掌握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立和进展需要,必需实行规划掌握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依据进展需要编制村庄

4、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科学进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省土地、集约进展和先规划后建立的原则,注意爱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省和综合利用,爱护历史文化遗产,表达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进展、国防建立、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表达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加、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

5、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播送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需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展。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及年度规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治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立,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第七条 省人

6、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治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详细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担当有关城乡规划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治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托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展审议、审

7、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鼓舞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讨论,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动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治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治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城乡规划治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治理人员必需持证上岗。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其次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

8、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根据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依据经济社会进展状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动城乡居民点和产业构造、根底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进展,实现城乡规划全掩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

9、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依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领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

10、、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争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动身,表达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立的要求,优先安排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掌握性具体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定各项掌握指标和规划治理要求。 掌握性具体规划不得转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转变的,应领先根据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具体规划由建立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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