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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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23)_物业经理人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2023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治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展建立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

2、划和具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来自:)。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掌握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省土地、集约进展和先规划后建立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省和综合利用,爱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进展、国防建立、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治理。在规划

3、区内进展建立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治理、自然资源和环境爱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进展水平,根据持续进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别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连接。 城乡根底设施、公共效劳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规划区的详细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4、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帮助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治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治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治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厉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根底信息资源建立,实现信息共享,满意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 鼓舞城乡规划科学技术讨论,推广先进技术

5、,增加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掌握性具体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掌握性具体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 其他镇的掌握性具体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6、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表达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进展做出猜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立用地规模、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根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爱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爱

7、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立、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以下区域除根底设施建立外,应当预留保 护性掌握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大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大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地区)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

8、性具体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领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

9、府审批前,应领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争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依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状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接受状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

10、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展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展技术评审。 其次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状况进展一次评估。 其次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展。修改后的城乡规

11、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其次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治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次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近期建立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其次十四条 建立工程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根据以下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

12、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次十五条 建立工程规划选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立工程的根本状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详细规划要求。 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打算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立工程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其次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工程,应当依法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单位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其次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局部。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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