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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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 人社部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5条规定全解析 发布日期:2023-10-15 作者:李云律师 2023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社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2312号)。“通知”共五条,内容既有实体方面的规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涉及确立劳动关系的参照要素、举证责任划分、劳动合同签订、经济补偿金、特殊用工主体责任和争议管辖等问题。笔者逐条解读,仅供参考!(注:其中红色字体为通知原文)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此处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仅在此“通知”的语境下理解。不包括用人单

2、位确认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录用审批表、人力资源部门向劳动者发出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录用offer等情形。签有劳动合同,未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这一规定和此“通知”的精神一脉相承。以下三项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包括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人数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现实中存在一部分劳动合同制人

3、员)】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此项规定包含以下三个含义:一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中的“各项”应作缩小解释,应理解为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员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制度。二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指的是在实质上对劳动者适用,而不能简单地从形式上去判断,比如员工参加培训的记录、签收记录或规章制度中注明的适用范围等情形均不能证明“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且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的事项。】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此项规定很抽象,不易理解

4、,实务中对此项规定中的“业务”分歧很大。有的观点认为只要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就是属于本项“业务”。有的观点认为,此处的“业务”应解释为主要的、核心的业务。 笔者认为,单纯按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确定此处的“业务”不符合企业经营的现状,部分企业从事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比较常见且在商事合同纠纷中也 1 往往被认定为有效;解释为主要的核心的业务本来就是不完整不充分的解释。 笔者认为,此处的“业务”应作扩大解释,即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管理者代表安排的所有与公司经营有关联的业务活动。】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5、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此处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包括劳动者提供的从用人单位统一格式的电子邮箱中打印的工资发放记录。实务中,劳动者提供的用普通纸质打印的没有劳动者本人签字的“工资条”也作为主要的参照凭证。】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此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应还包括用人单位的授权文书、介绍信;写有劳动者姓名且代表用人单位的参会通知(邀请函)、客户提供的售后评价记录、写有劳动者姓名且注明用人单位的获奖证书(其他荣誉资质)、写有劳动者姓名且注明用人单位的各种处罚证明文书(证明材料)等。】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6、”等招用记录; 【实务中,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制作的“面试评价表”如果仅仅只记载了针对求职者的面试评语不得直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可作为参照凭证。猎头公司的推荐信也可以作为参照凭证。】 (四)考勤记录; 【实务中,劳动者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并不容易。从举证的角度,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留考勤记录被查。此处的考勤记录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即包括考勤复印件、残缺不全的考勤记录、劳动者自制的与工作有关的视频音频资料、微信考勤记录(呵呵,微信现在是无所不能了)。】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劳动者最好能提供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在职的本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多名离职员工的证言,如内容不矛盾

7、且能相印证也可作为参照凭证】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留考勤记录被查。实务中,此处规定(四)项由用人单位附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证据。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特殊情形下由用人单位附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 2 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8、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处“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指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两种情形。】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应区分2023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不同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9、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条规定要表达的整体意思是,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内涵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完全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等同建立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23年4月25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给予了明确。该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

10、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院在2023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给予了回应。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 (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江苏省高院早在202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

11、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3 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其实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赔偿责任。 实务中,劳动仲裁部门大多坚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同劳动关系,而各地法院甚至同省份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对此问题采用的裁判口径差别很大,有的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有的则截然相反,同种情况不同裁判的情形较常见。 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23】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

12、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与人社部通知(2023年4月25日)第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另外,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均从仅承担工伤责任的角度支持了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观点 2023年6月11日,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的释明再次降水搅浑,使人琢磨不透。“通知第四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13、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最高院表述“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究竟如何理解?恐怕只有问问那个明白人了,呵呵。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自愿原则,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自愿原则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同时,实务中,涉及此类问题争议的劳动者之所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多是为了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其违法转包行为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赔偿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此

14、处需要解释的有两点,一是劳动争议双方能否协议选择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普通仲裁委(便于区分劳动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经济和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仲裁委、仲裁员,甚至是仲裁规则。劳动仲裁委员会专门处理劳动争议,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进行选择。 4 二是,能否约定管辖法院?此问题目前存有争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15、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规定,笔者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4号第八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创设了一项新的“专属管辖”规定,即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排除了当事人约定。类似不动产案件、港口作业案件、继承案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争议、船舶污染、海洋勘探开发等案件一样,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至于有学者提出,专属管辖只能由民事诉讼法做出规定这一观点,笔

16、者没有看到令人信服的理由能予解释。】 人社部与最高法院关于涉工程发包确认劳动关系的矛盾规定 2023-01-19 23:26 阅读(2027)评论(0) 判例对施工企业的劳动关系认定具有较好的参考作用,附录于此,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裁判要点: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3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其中规定: 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

17、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人社部和最高法院的意见明显冲突,那我们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法院如何裁判? 乔向丽诉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23)三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向丽。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向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23)灵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5 起上诉

18、。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向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3年5月26日,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废混燃炉配套3MW汽轮机组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彭政。2023年7月,被告乔向丽经李冠民介绍,到彭政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乔向丽与彭政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由彭政安排管理。2023年8月20日,乔向丽在工作中受伤。2023年9月5日,乔向丽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月5日,灵宝市劳动人

19、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灵劳人仲裁字第4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乔向丽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乔向丽由自然人彭政招用和管理,由彭政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招用

20、、管理被告乔向丽为其工作,也未向被告乔向丽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向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乔向丽上诉称: 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钢筋劳务分包给彭政”,没有任何文字依据。彭政是被上诉人钢筋工负责人,其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安排我的工作岗位与我约定劳动报酬,其履行的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因此我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

21、实上的劳动关系。 2、我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5万元医疗费用和1000元生活费用,我和被上诉人在协商费用承担问题上,首先是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可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支付我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即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承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有失客观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1、我公司没有招用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更没有支付其劳动报酬。上诉人称彭政受我公司的指 6 派安排其工作岗位、与其约定劳动报酬,彭政履行的是我公司的职责并非事实,我公司与彭政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由彭政安排工作,

22、与彭政约定劳动报酬并实际由彭政支付,即使我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了彭政,上诉人也是向彭政提供劳务,而非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称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受伤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治疗费用也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只是在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告知从工程款中支付上诉人5.1万元治疗费用之后,才派人去上诉人家了解情况,5.1万元并非我公司主动支付。灵宝兴华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支付给上诉人5.1万元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也不能成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上诉人5.1万元治疗费的行为不是

23、我公司所为,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意在防范建筑施工企业将自己承建的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将自己主要经营业务内的开采、加工环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导致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参与这些高风险的活动,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应有保护。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

24、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特征进行判定,而不能简单以该规定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灵宝兴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废混燃炉配套3MW汽轮机组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彭政,而彭政以自己的名义临时雇佣乔向丽,乔向丽受彭政指使,报酬由

25、彭政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约束乔向丽,也并未对乔向丽进行劳动管理或委托他人对乔向丽进行劳动管理,乔向丽的工作并非被上诉人安排,劳动报酬也不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故乔向丽与彭政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乔向丽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7 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

26、判员 白彦安 2023年08月01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 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4-11) 网友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2023】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23】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应当说,您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您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

27、并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8、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 8 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

29、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

30、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劳动者会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显而易见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再次,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

31、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最后,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是有利于

32、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 9 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法官对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超详解析时间:2023-01-12 | 华律网 作者:李志 | 浏览:5519 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 我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15%左右的案件是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会有如此比例高的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不涉及其他权

33、利义务的劳动争议案件。 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 我庭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15%左右的案件是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之所以会有如此比例高的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不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确认的时候,推卸责任,要求劳动者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最高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另一方面是劳动者投石问路,先看看仲裁或法院对劳动关系是否确认,如果予以确认了,就会进一步

34、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甚至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所以,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往往会涉及其他案件的处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要尤为慎重一些。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是要注意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以及承揽关系的区分。 就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说,两者的本质其实是一样的,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雇佣关系,当生产力水平不高、劳动力还被视为是商品的时候,雇主和雇工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这时雇佣关系完全由民法调整,当劳动力的人身属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国家公权力逐步介入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时劳动力不再被简单的视为商品了,雇佣关系的社会化特征越来越明显,雇佣关系也就逐渐步出民

35、法,进入社会法的调整领域,并最终被劳动关系所取代。 但是雇佣关系逐渐被劳动关系所替代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取决于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程度,所以,各个国家都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有所限制,在国外,对于不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一般都有明文规定。那么,在我国这方面的规定则很不明确,虽然不明确,但是根据司法判例以及法理分析,一般都认为在我国,目前未被列入劳动关系范围,不能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家庭雇主和家庭保姆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二是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 10 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则往往很难

36、区分,尤其是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更为困难。 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 (1)劳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劳动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 (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 上述几方面的区别理论界限是甚为分明的,但当我们把它们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去的时候却会发现这种理论很容易失灵。因为事实上,每一种法

37、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之间并不象概念这样壁垒分明、容易区分的。 那么,具体来讲,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我们总结了下下,可以综合考虑下列情形,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4)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6)劳动者在

38、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 当然,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标准并非绝对,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特殊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1、如何理解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仍为劳动关系? 司法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了,但是如果没能享受到社会养老

39、保险待遇的 11 话,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 这一规定改变了我们以前认为,只要是达到退休年龄就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雇佣关系的观点。我们以前还曾经在2023年的8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以前我们认为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条规定其实是存在矛盾的。 但王林清的观点是认定这两条实质上都是对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性的规定。

40、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双方都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达到退休年龄了,即使还没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也可以选择终止劳动合同。但是两种情形下不同选择的后果是不一样的。 在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都选择不终止的,合同虽然继续履行,但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所以法律的选择是对双方的用工关系在此之后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 但是对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

41、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所以仍然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选择就时,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 由于我们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认识有这么一个转变过程,所以,我看到我们庭受理的劳动争议申诉案件中,因为这些申诉案件基本上是司法解释三出来之前二审终审判决的,因此凡是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都认定为雇佣关系。 如赵某和某镇村建设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中,赵某荣2023年6月9日就已满60岁了,2023年2月和建设管理所签

42、订了卫生清扫承包协议, 一、二审都是以赵某荣签订协议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为由,驳回了赵某荣要求按劳动法享受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的时间偏偏是2023年9月15日,而司法解释三实施的时间是2023年9月14日,所以,二审再以这样的理由驳回还要需要考虑的地方。这个案件原审的时候有三点未做审查,第一,赵某荣达到退休年龄后有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享受,就不能以年龄 12 为界限认定为雇佣关系,第二,双方签订的虽然名为承包协议,但双方之间到底形成的是一个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如果是承揽关系的话,那赵某荣要求享受劳动法上待遇的请求还是不能成立的。 不过,一般情况下,象这

43、样的清扫协议虽然名为承包协议,实质上还是劳动关系的。第三,“郭庄镇村建设管理所”这个单位有没有用工资格,能不能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一般来说,对于村和村委会能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还是有争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是不是可以算做社会团体,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 本案中的“村建设管理所”就不太清楚是个什么样的单位或组织了,关于这一点,我觉得原审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进行审查。在这个案例中提出“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是想提醒大家,在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如果单位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话,那也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了,那要不是非法用工,要不就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比较 浅议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实例辨析 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的区别与认定 简析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例分析1 雇佣关系解释 雇佣关系认定 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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