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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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立的抵押。下文是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方法,欢迎阅读! 不动产抵押登记管理规定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动产抵押是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干脆关系交易第三人和后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为了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时作出合理预期,避开遭遇损害;也为了便利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以确定是否接受该物抵押担保,设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担保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担保法要求抵押办

2、理登记是正确的,但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缘由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需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不利于爱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某甲与某乙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是拖着不与某乙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丙,与某丙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本条规定,当某甲不履行债务时,由于某丙办理了登记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而某乙没有办理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假如以为不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那么,某乙不

3、仅不能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丢失了.这不仅对某乙不公允,也会助长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物权法有必要区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经探讨,物权法接受了上述看法,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本条规定,须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运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立的建筑物。不动产抵押登记,

4、可以使得抵押财产的物上负担一目了然,使实现抵押权的依次清晰明确,有利于预防纠纷,爱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平安,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不动产抵押特征 不动产抵押是一种物权担保,因此,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和追及性等一般特征,同时由于抵押权的特别性,使其又有自身的特征,从而也有别于其他担保。1、从属性。不动产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偿还而设立的,其从属性是明显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即抵押合同的发生和存在必需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抵押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成立上的从属性,歼灭上的从属性和处分上的从属性,抵押的成立须要以存在相应的债权为前提,不能摆脱主台同而单独设立不动产抵押合

5、同。被担保的主合同终止,抵押合同电终止。不能将抵押权与主合同分别而使其单独存在或单独转让。既不能离开主合同而单独转让抵押权,也不行只保留抵押权而转让主合同。2、优先受偿性。有关不动产抵押担保制度的立法,通常也是以此为立足点的,例如,1964年制定颁行的苏俄民法典第192条规定:由于抵押,在债务人不履行抵押担保的债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比其他债权人优先从抵押财产的价值中得到清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也突出了优先受偿性,以满意债权救济要求。在一些房地产抵押法规中,规定则更为明确。3、补充性。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发生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此,不动产抵押人担当责任具有朴

6、充性,假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发生抵押人担当责任的问题。4、特定性。包含两个意思:一是抵押担保的数额是肯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与担保的债权也大体是一样的。(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假如抵押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的债权,则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全部清偿。在这种状况下,抵押权人虽可要求抵押人就超出抵押物金额部分作为一般债权偿还。但无疑增大了抵押权人受偿的风险。二是抵押标的是特定的。用作保证的财产是不特定的,而抵押物则必需是特定的。抵押物的特定化是物权排他性的必定要求,对此,各国还规定公示登记制度,对抵押物通过公示登记使之进一步特定化。5、不转移占有性。不动产抵押均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能接着行使占有、运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区分于其他担保的一个显著特点。不转移占有,有利于抵押人通过对抵押物的运用、收益而增加清偿债务的实力,有利于抵押权人避开因干脆占有所带来的运用、收益、维护和保管的种种不便,减轻 抵押权人的负担。有鉴于此,抵押成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都乐意接受的一种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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