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城镇住宅小区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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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兴仁市城镇住宅小区地下车位(库)不动产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兴仁市范围内城镇住宅区地下车位 (库)登记颁证工作,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兴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库)是指在兴仁 市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宅小区地下空间,按照空间规 划要求确定的车位配置比例,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用于停 放机动车,具有独立空间、能明确划分车位、未计入地面建筑公 摊的地下停车

2、位(库),不包含机械停车位和依法配建可以用作 停车位的人防工程。第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库)建设 的规划审批和规划验收工作;负责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库)登 记发证工作。发改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库)的价格备 案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库)销售行为 的监管工作。住建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库)的消防、 竣工验收、销售、备案管理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库)销售及转移涉税征收工作。第四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车位(库)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约定应当 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下车位(库)应当与地表 项

3、目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规定施行前未将地下车位(库) 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但地 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包含地下车位(库)且方案已经审批通过的, 视同与地表项目同步取得权利性质一致的使用权。本规定实施期 间,上级国家机关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停车位 (库)的用途、使用期限和竖向界限。地下车位(库)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最高出让 年限:(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确定了地下车位(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年限的,按照确定的年限登记;(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确定地

4、下车位(库)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地下)年限,且土地为单一用途的,按照本宗土地的 使用年限登记;土地为多种用途的,按照使用年限最长的年限登 记。出让年限起始时间与本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致。第六条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库)实行现售制度,在办理 综合查验后,方可对外销售。销售时要依据实测报告建立车位销 售表,并进行网签销售备案。第七条 地下停车位(库)应随地上建筑工程一并办理规划 审批手续。地下停车位(库)规划建设标准应符合车库建筑设 计规范(JGJ100-2015)和其他相关规定。地下停车位(库)应 明确划定界限、标注编号。第八条地下车位(库)原则上与地上建筑物一并申请首次 登记o本办法实施

5、前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提供配建地下车位(库) 符合规划和竣工验收材料、调查及测绘报告等,已办理首次登记 的,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地下车位(库)原则上 以“个”划分定着物单元,地下停车位(库)面积按照地下停车 位(库)套内建筑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计算,不记载分摊的共 有建筑面积和宗地面积(即不分摊土地面积)。每个定着物单元 为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不动产权证书“面积”栏明确记载标注 地下停车位(库)套内建筑面积建设单位销售或附赠的地下停车 位(库)需签订合同并予以备案。业主在申请地下车位(库)不 动产转移登记时,凭经备案的合同到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后办 理不动产权登记。地下车位(库)已

6、随地面房屋转移的,经不动 产登记机构公示无异议后,业主凭房屋转移登记资料办理地下车 位登记手续,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第九条 地下车位(库)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 簿及权属证书上用途均应记载为“地下车位(库)”。地下停车 位(库)原则上只能在本小区业主之间进行转让,不得向本小区 业主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清算注销,依据清算决定未售车位(库) 登记在股东或关联公司名下的,股东或关联公司应按规定向业主 租售,不得向业主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销售。第十一条 地下车位(库)首次登记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应按不动产登记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和

7、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提交 申请材料。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地下车位(库)首次登记的,因出售、 赠与、继承、互换等情形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符 合单方申请情形的除外)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地下车位(库)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四)地下车位(库)转移的来源证明材料;(五)地下车位(库)的权籍图(宗地图、车位分户图);(六)受让人在本建设区划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产权证明材料;(七)相关税费凭证、票据;(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停车位(库)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操作要求:(一)登记的客体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二)依申请现场勘查,撰写现场勘查专题报告;(三)停车位(库)经转移登记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在其所购买的房屋坐落及不动产权证书号。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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