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_鲁泠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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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类号 _ 密 级 _ U D C _ 单位代码 10151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 鲁泠汐 论文导师 王利民 职称 教授 实务导师 苗刚 单位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学位授予单位 大连海事大学 申请学位级别 法律硕士 学科与专业 法律硕士 论文完成日期 2015年 5月 论文答辩曰期 2015年 6月 答辩委员会主席 Civil Liability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Thesis Submitted to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

2、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Juris Master By Lu Lingxi (Juris Master) Thesis Supervisor: Professor Wang Limin May, 2015 大连海事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撰写成 硕士学位论文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研究 ” 。除论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 内容外,对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论 文中不包含任何未加明确注明的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公开发表或未公开发表的成

3、果。 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本学位论文作者及指导教师完全了解 “ 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提交、版权使 用管理办法 ” ,同意大连海事大学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 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大连海事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 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也可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 学位论文。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保密 ,在 _ 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属于:保密口 不保密 G(请在以上方框内打 “ V 网络交易平台的兴起,在通过新的交易方式和交易环境促进了网络经济的新发展的 同时,其独有的特殊性也增加了交易双方

4、特别是消费者的交易风险。处在发展初期的网 络交易尚未形成 统一的交易惯例和稳定的交易秩序,而我国的相关立法也不够明确具 体。因此在网络交易纠纷发生后,由于交易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不清晰、法律义务不明 确,各方的法律责任难以厘清,导致消费者维权艰难,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对促进网络交易发展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概述,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的概念入手,分析网络交易平台的特征,通过归纳、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法律地位的不同学说提出本文观点,并列举和对比国内外网络交易制度的相关 规定,为 完善我国网络交易平

5、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奠定基础。第二部分在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从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形态 两个层面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第三部分则结合网络交易特征的内在要 求,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合同责任中的违约责任进行着重分析,通过对其违约行为和 免责事由的分析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同责任。在第四部分中,结合我国网络交 易发展现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本文从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基本原 则和完善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 责任制度两方面,对我国现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法律规定的修改及未来网络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提出建议。 网络交易平台提

6、供者作为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第三方,确定其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 地位和民事法律责任是研究探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石,也是建立良好网络交易秩序 的基本前提。因此,本文尽量充分地收集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在专家学者们对 网络交易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传统民法理论,重点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适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的建 议。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 Abstract Even though the rise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motes the Internet econo

7、my through a new way of trade, its uniqueness has also increased the risks for both parties especially consumers. In the early stage, online transaction has not yet formed a unijfied trade practices and stable trade order, and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s not specific enough. So when online trade dis

8、putes happened due to the unclear legal status of each party, it is difficult to clarify the legal 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and to protect the consumers5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We must clear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civil responsibility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online

9、transaction.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outlines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law, and analy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from the concept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By analysis, different theory viewpoints concerning the leg

10、al status of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 is put forward, enumerating and comparing relevant provisions at home and abroad. The second part raises the definition of the online fading platform provider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basic concept, combined with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11、our country, from the principles of imputation and tort liability form two aspects. And the paper analyzes the tort liability of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he third part analyzes emphatically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responsibilityby by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network transa

12、ction and the ground behavior and the relief of default. In the fourth part,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online transactions, cash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legislative experience, this paper established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civil liability according to

13、 the basic principle and improvement of China!s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wo aspects, th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of our country ciirrent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changes and future network transactions law Sugges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Online trading platfo

14、rm provider who provides online trading services as a third party determines its legal status in the network transaction and the civil legal liability,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research network trading legal relationship and establish a good network of trading order basic premise. Therefore, this

15、paper try to fully collect cases at home and abroad, focuses on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legal obligations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and based on this, advances suggestion about the applicabl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civil liability system. Key Words: onli

16、ne trading platform;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civil liability 弓 I W . i 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述 . 1 (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念 . 1 (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特征 . 2 1. mm . 3 2. 齡丨性 . 3 3. 赚性 . 4 (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 . 4 1. 合营方说 . 4 2. 柜台出租者说 . 5 3. 居间人说 . 5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现状 . 7 1. 国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规定 . 7 2. 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

17、责任制度规定 . 9 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 . 10 (一 ) 归责原则 . 10 1.直接侵权情形下归责原则 . 1 2 间接侵权情形下归责原则 . 11 (二) 侵权责任形态 . 12 1.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单独责任 . 12 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连带责任 . 13 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合同责任 . 14 ( )违约行为 . 14 1.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合同义务 . : .14 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定义务 . 16 (二)免责事由 . 17 1. 法定免责事由 . 17 2. 约定免责事由 . 17 四、 完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建议 . 18 (一

18、)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基本原则 . 18 1. 提高网络交易行业自律性原则 . 18 2. 扶持网络交易发展原则 . 19 3.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 . 19 4. 兼顾效率与公平原贝丨 J . 19 5. 意思自治原则 . 20 6. 安全保密原则 . 20 (二)完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 . 21 1. 完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建议 . 21 2. 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服务行为建议 . 23 Tfe . 24 #魏 . 25 m m . 28 研究生履历 . 29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 “ 2013 年度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检测报 ” 显示 :

19、 “2013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 18851亿元,较 2012年的 13205亿元增长了 42.8%,占社会消费品总额的 8.04%” 。 1伴随着电子商务和网上支付的繁荣发展,网络 交易以其不可比拟的开放性和便捷性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购物渠道之一 .其中,网 络交易平台这一新兴的第三方交易模式,炉然己成为我国网络交易发展的主流。在其打 破传统交易方式的同时,商品销售和服务交易市场混乱、售后服务无保障、消费者维权 困难等问题频发,给维护网络市场交易秩序带来了难题。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建立者和运营者,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发 挥着重要的桥梁作用。结合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的不

20、同,法律需要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卖家和消费者三方的利益进行衡量。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对其民事责任的法律理 论 还不十分深入,相关的法律规定都十分抽象。目前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 民事责任的确定还存在分歧,尚未建立起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体系,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和问题带来了困 难 。 因此,为了弓丨导网络交易平台的健康发展,促进电子商务的持续繁荣,确保法律规 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尽快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责 任,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述 (一)网

21、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念 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以赢利为目的,在网络交易中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交易信 息和交易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一个虚拟的网络交易空间,其本质是 通过互联网、计算机和其它现代信息技术构建起来的信息系统,它并不是我们一般意义 上的法律主体。只有当网络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注册,利用网络交易平台 进行交易时,网络交易平台才与平台用户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也只有因此发生法律纠纷 11 “2013 年度中国阿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 ” ,载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网。 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该交易平台的所有者,才揭开它神秘的面纱,走到网络交 易的幕前。 根据具体交易模式

22、的不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上的。广义的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自主的专业信息技术为基础建立起自主经营、 自主管理的网络交易平台,同时在其平台进行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等相关交易活动的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即 “ 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兼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交易经 营者的身份,故又可以称作销售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例如:京东商城、苏宁易购、 当当网等 ” 。M狭义上的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仅指专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技术的服务者, 它们并不直接参与到买卖双方的交易中,也就是说这时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 “ 独立 于买卖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之外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

23、三方,因此也可以称为 媒介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例如 : 淘宝网、拍拍网、易趣网等 ” 。 3 当广义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因其自主经营的销售行为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作为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二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地位明确、权利 义务关系清晰,可以直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 规定,无需赘述。因此,本文重点研究的对象是狭义上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即媒介 型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和特征,并探讨其相应的民事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特征 网络交易的本质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一 个虚拟的网络交易空间,其本质

24、是通过互联网、计算机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构建起来的, 为简化交易方式的一种信息系统。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以赢利为目的为买卖方双方提供 相关的交易服务,通过提供排名搜索、宣传推广、支付结算、信用评价、投诉处理等综 合服务满足实体交易 的需要实现交易市场的功能。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实体交 易中的经营者都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提供相应交易服务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同的市场经济 主体的性质。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更具有不同于传统交易经营者的特殊性。 2 2杨立新: “ 修订后的消保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之解读 ” ,载法律适用, 2013年第 12期 - 1.虚拟性 网络交易平台与传统交易之间的首要区别在于:网络

25、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通过网络 交易平台这一虚拟的交易空间展示其商品和服务来吸引消费者,而网络交易平台上的 消 费者则通过这一全新的交易方式来对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了解和甄别。消 费者不再像传统交易一样全程参与到从商品选择到支付价款再到交付商品的整个交易 流程中去,而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传输来完成交易。 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是虚构的,相反,要成为合格的民事法律关 系主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必须具备相关的资格条件,需要得到工商管理部门、税务 机关、公安部门等一系列部门的批准及备案为前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才能具有相应 的民事主体资格。事实上,网络交易是由网络交易平台分别与买方、卖

26、方达成服务协议 后,再由网络交易平台对其进行审核,并全程对买卖双方进行监控才能够实现正常交易 运作的。所以,我们在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的外表所展现出来的虚拟性的同时不能否认其 提供者的民事主体资格。 2. 媒介性 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模式,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民事主体分为三种: “ 第一种 是网络交易平台上的消费者,通过注册的方式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种是网络 交易平台上的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第三种是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它为买卖双方建立交易平台且独立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服务 ” 。 4 这三者之间的关 系使得 “ 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分为三种,即网络

27、交易 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商品销售或服务经营者的 服务合同关系,再有就是消费者与商品销售或服务经营者的买卖合同关系 ” 。 B其中, 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服务销售者与消费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传统商品交易并无本质 区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买卖双方之间均存在网络服务协议的合同关系,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为使用其平台上的买卖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辅助服务,这 种服务服务独立于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与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可以说,网络交 * 5 4】 杨立新: “ 修订后的消保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之解读 ” ,载法律适用, 2013年第 12期。 5王念:

28、“ 论网络交易中的法律主体 ” ,载商场现代化, 2010年第 35期。 3 易平台提供者的媒介性是网络交易得以开始的基础,也是在我们在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法律地位时的争议之处 . 3. 开放性 从网络交易的具体流程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建立网络交易平台并维持其 日常运营的民事法律主体,通过与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网络服务协议而产生合同关系, 并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义务的不同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其进行严格的 资格审查和监控。而结合我国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情况来看,网络交易平台多实行免费 注册制度,买卖双方均可以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免费注册后成为平台用户,继而使用该交 易平台。 “ 网

29、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过为卖方提供增值服务、收取广告费用、提供搜索排 名等方式获得利润,这种服务内容和提供方式在传统商品 交易中是不曾出现过的。 ” M 可见,网络交易平台空前的开放性也是传统交易方式所无法比拟的。 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交易经营者,我们在对其进 行相关研究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特征。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 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认定,是我们对其进行分析和研究的前提,也是确定其民事 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因此,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对于进 行其民事责任研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目前在学理上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 易中的法律地位认

30、定存有一定的分歧,结合各种学说的 本质观点,本文认为,我国目前 主要存在 “ 合营方 ” 说、 “ 柜台出租者 ” 说和 “ 居间人 ” 说三种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 1. 合营方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在虚拟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交易,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这一虚拟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应当视为消费者是在同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和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销售者共同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因此, “ 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认定为与网络交易中的商品服务的销售者共同经营的同一方当事人, 61刘志娟:个人网店商事主体地位辨析 ” ,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

31、013年第 4期 . 4 这可以说是将网络交易与现实交易相等同 ” 。 ” 但本文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合理。在网络 交易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只是为网络交易提 供了相应的虚拟交易空间和辅助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参与到卖方商品销售行 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可以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起到的只是架起网络交易买卖 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桥梁的作用。卖方在接受平台提供者的服务 协议的前提下,应当按 照协议内容进行经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交易的第三方服务 提供者,其与卖方及买方之间的关系只构成因签订网络服务协议而认定为服务合同关 系,并不与卖方存在任

32、何所谓的合营关系。 2_拒台出租者说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应当视为在虚拟空间中的柜台 出租方,可以看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其提供的虚拟网络店铺租赁给卖方。这种观点 认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种将其虚拟柜台出租给网络卖家,并向其定期收取费用 作为租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柜 台租赁的相关规定,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 ” * 8本文认为,这种说法 将有利于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却过分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显得有失公平,并不利于网络交易这一新兴 产业的发展。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代表 淘宝网为例,

33、它对其所有网络用户都是开放的。不论是买家还是卖家,不论是消费者、 销售者还是服务者,只要在其平台上免费注册之后都能使用该网络平台进行交易,这与 我们所说的有偿性的柜台租赁完全不同。同时,网络交易的性质也决定了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难以对网络交易主体的真实身份进行确认,只能尽到保证相关信息在形式上的准 确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认定为柜台出 租者。 3. 居间人说 居间人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居间行为 的特点, 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卖方提供订约机会,卖方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支付报酬,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卖方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

34、本文认为,虽然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 m韩红今: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 ,载当代法学, 2007年第 3期。 8刘德良: “ 网络交易中网站的地位与责任问题探讨 ” ,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 5期。 5 者在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的过程中虽然产生了一定的中介效果,但是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与传统民事法律规定的居间人仍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一方面,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在与网络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既无居间的意思表示,也无主动为其提供订约机会 的具体斡旋行为,或向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它仅仅是为网络交易的发生提供了相 应的技术支持,但是这种技术支持明显不足以成为促

35、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力量,网络 交易平台在整个网络交易的过程中仅仅起到了桥梁的作用,这种服务的提供并不符合居 间行为的特点。另一方面,居间合同是有偿的,但目前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网络交 易平台对网络用户全部都是免费开放的,并未因提 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而收取任何费 用,其所获得收益来源于为买卖双方提供增值服务、搜索排名等其他服务,这不是因所 谓的 “ 居间 ” 行为而产生的报酬。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符合传统居间人的行 为特点。 本文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交易这一全新商品交易方式的第三方当事 人,其相关的法律定义也应当是全新的。我们在认定其法律地位时,不能一味地局限于 通过现有

36、的法律概念或条文来进行分析和研究,而应当从网络交易的客观实际出发,充 分结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新特点,在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和优化的基础上加以 适用。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这种新型交易中介法律地位,与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相似。 ” w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法律关系 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实行免费注册网络平台的建立者和运营者,只为侵权人提供了 相应的网络平台,而并没有参与到侵权人在网络平台上实施的侵权行为当中。至于网络 服务提供者与平台用户中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法律关系仅限于签订网络平台服务协 议的合同关系,本文所研究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也仅局

37、限于独立于买卖双方 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之外,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媒 介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因 此,尽管网络交易平台的民事行为与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并不相同,但 二者的法律特征相似,在法律地位上也有相同之处,结合该款规定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的民事责任,对于我们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M杨立新、韩煦: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 ,载汉江论坛, 2014年第 5期。 6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现状 1.国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事责任制度规定 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较早,相关立法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兴起。随着电子商务

38、 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也随之变得愈加错综复杂。联邦政府为此专门 制定了电子签名法,为电子商务中的各种数据电文签署的形式、效力合法合理提供 了制度保障,也为美国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并在统一商法典的基础上继 承并创新美国现行法,新增有关调整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后,颁布了统一计算机 信息交易法。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点,由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制定的格式合同在网络交易实践中运用的十 分多,这些格式合同没有经过双 方当事人地平等协商而直接面向广大公众适用。因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针对 网络交易中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更为雄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一方做出了保护

39、合同 相对人的利益的特别规定。该法规定,对方只有在同意格式合同的条件下才受该合同的 拘束。如果有些条款隐蔽,难以察觉,或存在矛盾,则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平台 提供者不能强制用户或者消费者接受格式合同,也不能利用格式合同免责等,并且对因 格式合同的不合理遭受损失的相对方要给与适当补偿。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还强调了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保护平台用户交易信息的 义务。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是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 平台的建立者和运营者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网络交易不同于现 实交易,它并不需要由当事人亲自处理繁杂的交易事项,交易的全过程都是依靠网络交 易平

40、台自动完成的,使得平台提供者存储的信息有被第三方主张侵权或其他被侵害的可 能,出现网络购物纠纷。因此,在网络交易中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信息导致的责 任仍然应该属于购物纠纷中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存在许多问题, 比如 “ 很多人指责该法对消费者的保 护力度不够,而是将重点放在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等商业组织身上。但我们不能否认 该部法律也受到了很多赞同,且在实际交易中得到了很好的推行,成为了调整美国电子 商务领域的基本法 ” 。 1 与美国的网络交易立法相比,欧盟作为世界上第一大经济实体急需统一欧洲各国的 w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四部分,第 401条至 409条。

41、电子商务立法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内容更加严格,理念也 十分先进,在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关于网络 交易的相关立法。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到本 世纪初期,欧盟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内容涉及到电子商务问题的相关法律,其中最主要的 就是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商务指令。 “ 这两部法律是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基 石,主要规定了电子商务的原则和目的等。电子商务指令则规定的更加具体,对于 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 ” 11 电子商务指令在对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有其特色,各成员国在满足指 令规定的条件下,平台提供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还包括在进行服务传输或者在缓存系 统时等。与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相同 ,欧盟在立法过程中也清楚地认识到,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的重要地位。但是考虑到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的不同,在立法中,经过 对平台提供者、卖家和消费者三方的利益衡量,该指令还规定,在网络交易中如果平台 提供者基于用户的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侵权信息的,那么平台提供者在一定情形 下就不需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平台提供者不知道是非法活动或者信息,也不知道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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