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问题研究_张成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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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 号 : 论文答辨曰期 : 指 导 教 师 : MF1005072 年 JT月你曰 南京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中文摘要首页用纸 毕业论文题目: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法律硕士 专业2010 级硕士生姓名 : 张成瑞 指导教师(姓名、职称 ) : 肖 冰 教 授 _ 中文摘要 购物网站的兴起与发展,不仅为广大中小商品零售商提供了商品销售平台, 而且给消费者带来了足不出户的便捷购物方式。而随着网络购物的不断发展,假 冒伪劣商品也大量涌入购物平台,假冒商品的销售不仅会侵害到知识产权人的权 利,而且不利于购物网站的长远发展。近几年来,我国法院接到一系列以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商和其用户为被告

2、共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新型案件。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是否 为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成为争议焦点。本文通过对相关案 例的整理与分析,指出法院在认定该类侵权时存在的分歧。究其原因,是我国网 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立法条文表述模糊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的法律义务。笔者通过解读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梳理并探析学者 的观点、考察域外法规定,在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对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注意义务以及主观过错问题进行了探析,旨在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理论参考。本文共分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由案例引出问题。 本文整理了近几年来 10个相

3、关案例,通过对 该些案例的比较分析,归纳了法院在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问题时存 在分歧。这种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具有审 查义务或注意义务及其内容;其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主观过错认定 问题。 第二部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地位基础。明确的法律地位 是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义务及责任的前提。该部分通过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商法律地位观点的评析,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特定情况下为广告发布者。 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基本属性来看 ,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种类型,属于 网络存储空间提供商的范畴。因此,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应结合其基 本

4、属性特征和具体服务类型来界定。 第三部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前提。该部分对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商的帘查义务和注意义务进行了探析。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商不负有审查义务。而笔者通过对我国法律及部门规章、网络交易平台 发展现状、审查能力、服务内容、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考察,提出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应负一定的审查义务。对于注意义务 ,笔者从其内涵、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尽到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注意义务的认定等三个方面进 行了阐述。 第四部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笔者通过分析、 梳理学者们的观点,提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主观要件 知道 包

5、括 明知 和 应当知道 ;过错形式为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客观化,以是否违 反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为认定标准。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法律地位义务前提主观要件 南京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英文捕要首页用纸 THESIS: Study on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SPECIALIZATION: Juris Master POSTGRADUATE: Zhang Chengrui MENTOR: Prof. Xiao Bing Abstract The rise and developm

6、ent of the shopping websites not only provides the sales platform for small and medium retailers, but also gives consumers a convenient way to go shopping without leaving home.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online shopping, the massive influx of counterfeit and shoddy commodities can infringe i

7、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harm the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the shopping network. In recent years, our courts receive a series of new cases that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and users are accused of infringing jointl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others. Whether the online tra

8、ding platform provider assumes infringement liability becomes the focus of controversy. This thesis will point out differences of the courts decision by collecting and analyzing the relevant cases. The reasons are that legislative provisions are ambiguous on infringement of the network service provi

9、der and our law does not specify the legal obligations of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In determining the legal statu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under the premise, the author analyze duty of review, duty of care and the issues of subjective fault by interpreting the relevant provi

10、sions of the law, combing and analyzing the views of scholars and visiting extraterritorial laws. The purpose of this paper is to provide theoretical references for that define the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Around with the subsistent problems about infringement liab

11、ility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he paper consists of four parts as following: The first part is about proposing problems by collecting and analyzing cases. The paper gathered 10 related cases of recent years. The author Summarizes differences of the courts decision by collecting and anal

12、yzing the relevant cases. These differences are mainly manifested in two aspects: first,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has review obligation or duty of care and their contents; second, the problems about the subjective fault of infringement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he second part

13、 is the status base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hat assumes infringement. A clear legal status is a prerequisite to determine the obligations and liabilities of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Commenting on this section by the views of the legal statu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

14、der, the paper pointes out that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is Advertisement publisher in certain situation, and from the basic attributes of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its a type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So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the basic attributes and specific service t

15、ype to define the legal statu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he third part is the obligation premise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hat assumes infringement. This part the author analyzes review of obligations and duty of care of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he scholars gener

16、ally believe that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have no review of obligations. But through the research of our laws and department regulation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internet trading platform development, review of capacity, the type of Service,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17、author consider that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should assume certain review of obligations. For duty of care, the paper explains its connotation, identified standards of fulfilling the duty of care, the determin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about duty of care. The fourth part is analysis of subj

18、ective element about infringement of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Through analyzing and combing views of the scholars, the paper consider that subjective element of nknowledge on indirect infringement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includes knowingly and should know that subjective fau

19、lt includes intention and negligent, that recognized standard of subjective fault identified by the violation of review of obligations and duty of care be should objective. Key Words: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egal status; Obligation premise; Subjective element 引言 .

20、1 一、 由案例引出问题 . 4 (-)細 . 4 (二)影响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要问题 . 7 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地位基础 . 9 (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认识分歧及其评析 . 9 1、 共同销售方 . 9 2、 店铺或柜台出租方 . 10 3、 居间人 . 12 4、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 . 12 5、 网络服务提供者 . 13 (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界定标准 . 14 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前提 . 16 (一)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 . 16 1、 我国学者的不同观点 . 16 2、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负有一定的审

21、查义务 . 17 (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注意义务 . 21 1、 有关注意义务的不同理解 . 21 2、 认定注意义务的司法实践 . 22 四、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 . 24 (一 “ )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 24 (二) 我国学者的不同观点及综述 . 25 (三) 笔者的观点 . 27 1、 关于 知道 的含义 . 27 2、 主观过错应采用客观化标准 . 28 辦吾 . 29 参考文献 . 30 mm . 33 引言 近十年来,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服务分工日趋细化,网 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也越来越多。其中,以提供网络购物服务为主的网络

22、交易平 台近几年发展可谓突飞猛进,比较有名的网络交易平台有淘宝网、拍拍网、易趣、 阿里巴巴等,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消费购物的新时尚。截至 2012年 12月,我国 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 2.42亿,网络购物使用率提升至 42.9%。 庞大的购物群 体迅速催生了网络零售这一新型经济增长模式,据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发 布的 ( 2010 2011)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报告显示, 2011年我国电子商务交 易总额达到 5.88万亿元,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2.5%,我国电子商务服 务企业突破 15万家,电子商务服务业收入达到 1200亿元,有关人员预测 2013 年中国有望成为全球第一大网络零售市

23、场。 在电子商务持续迅猛发展,前途一片大好的背景下,购物网站运营商也赚得 杯满钵满。阿里巴巴集团下的淘宝网和天猫的总交易额已经突破 10000亿大关, 据艾瑞咨询近日提供给投资者报的数据显示,预计淘宝 2012年收入在 220 亿 -250亿人民币左右。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在为网络购物平台的快速发展带来 的巨大财富欢呼雀跃时,华丽的礼服下却爬满了虱子 购物网站上假冒伪劣产 品不断涌现。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假冒货品主要可能侵犯知识产权人的商标权和著 作权,其中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较多。在传统商业模式下,知识产权人能够 明确找到特定的侵权行为人,起诉直接侵权行为人。然而,在网络购物模式下, 由于在线

24、交易的虚拟性、匿名性以及网络侵权行为的分散性,知识产权人很难确 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地址,况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直接侵权人提供销售平 台,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权利人往往起诉购物网站运营商和其用户共同承担侵 权责任。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关系着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以 及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如何平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知识产权人、网络用 户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在这类案件中,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 否要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 任,我国法院观点不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 具有审查义务或注意义务及其内容;其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主观过错形

25、态及 过错认定标准,包括对主观要件 知道 的理解、具体过错形态、过错的认定标 准。我国学者对该类侵权称谓有所不同,如间接侵权、帮助侵权、共同侵权,笔 者按照学者们的普遍称谓,直接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我国学者 对该问题的研究主要有: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学者们基于网络 参见中丨 *:1互联网络位息中心 ( CNNIC)发布的 中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吴培锋、张东红:淘茧的万亿江湖,载投资苒报 2012年第 48期。 交易平台提供商中立性、被动型、技术性的特点一般都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或一般性审查义务。 学者们一般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视 为网

26、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考察网络交易平台的特殊性,因而忽视了在特定情况下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学者们 往往将其与主观要件 知道 的内涵、主观过错的认定杂揉在一起论述。杨明、 王 竹认为,因为 知道 不包括 应当知道 , 应当知道 才意味着网络网络服 务提供者负有注意义务,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注意义务。 高富平、尹腊 梅认为,因为 知道 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需要借助客观事实加以证明和推动, 即一个正常的理性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所以 知道 应包括 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 学者们对网络服务提供 商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及注意

27、义务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的过错认定问题,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过错仅限于故意, 还有学 者认为 其过错应为故意和过失(或重大过失)。 对于网络服务商侵权过错的判断 标准,王栋、眭鸿明、胡开忠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判 断过错的标准。曹阳认为,注意义务是认定过失的标准,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 责任的过错不能单单以违反注意义务来认定。 学者们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侵权责任过错和过错判断标准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运用法学研究的方法,通过对学者观点的梳理、国外理论与实践的经验 借鉴,并结合网络交易平台的特殊性,首先在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 位前提下

28、,对其负有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进行探析 ,进而指出主观过错认定分 歧所在,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主观要件 知道 包括 明知 和 应 参见胡开忠: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载法学 2011年第 2期;司晓、费兰芳:电 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 论侵权责任法第 36条在屯子商务商标侵权中的适 用,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 3期;杨明:侵权责任法第 36条释义及苏展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 报 2010年第 3期 ; 乇竹: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丨 2年版,第 45页。 高 a Y“ 、尹腊梅:电子商务法律基础,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丨年

29、版,第 80页;吴汉东:侵权责任法 视野下的 W络侵权责任解析,载法商研究 2010年第 6期;张新宝、任鸿雁:互联 M上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36条解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0年第 4期;杨立新:侵权责任法 36条规定 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年第 2期。 参见杨明 : 侵权责任法第 36条释义及其展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第 3期;王竹:侵 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 ,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20丨 2年版,第 45页。 高富平、尹腊梅:电子商务法律基础,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丨年版,第 80页。 参见兽阳: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

30、任的主观要件分析 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主要对象 K载知识产权 2012年第 11期;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36条解读,载中国人民大 学学报 2010年第 4期:杨明:侵权责任法第 36条释义及 ;l_t展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第 3期: 杨立新 : 侵权责任法 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年第 2 期。 参见周友军著: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丨年版,第 319页;吴汉东:侵权责任法 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贵任解析,载法商研究 2010年第 6期;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释义,法律山版社 201

31、0年版,第 194页, 参见 I栋、眭鸿叨:论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总义务,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9年 第 4期;胡开忠: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载法学 2011年第 2期。 酱阳:知识产权间接佼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分析 以 M络服务提供者为主要对象,载知识产权 )2012 年第 11期。 当知道 ,过错形态为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认定应客观化,以是否违反审查义 务和注意义务为认定标准。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从而进一 步规范网络购物平台的运营,实现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和电子商务平台有序、健康、 长远发展的平衡。 一、由案例引出问题 网络交易平台在为消费者提供琳琅

32、满目的商品时, 也为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 与传播提供了渠道,随着网络购物的蓬勃发展,与网络交易相关的网络侵权行为 也越来越多。近年来,我国法院接到一系列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及其用户为被 告的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的案件。 (一)案例 案件 诉因 判决依据 侵权 与否 义务内容 过错认定及其他 宝健日用品 原告的产品有统 被告对淘宝网上 在明知网店经营者 公司诉淘宝 一的价格和销售 的销售信息的合 实施了商标侵权行 否 公司侵犯商 渠道,未授权他 法 性 有 审 查 义 为但仍为其提供销 标专用权纠 人在淘宝网上销 务。但要求其对 售信息平台等便利 纷案 售,多次要求被 涉案商品是否构 条件下才构成

33、商标 告 停 止 侵 权 未 成商标侵权作出 侵权。 果,被告的所为 专业性判断,缺 侵犯了原告的商 乏法律依据的支 标权等权利。 撑。 荣乐化妆品 淘宝网上长期出 淘宝公司负有管 被告在故意为商标 公司等诉淘 现大量销售侵犯 理者的义务,应 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宝公司侵犯 原告商标权的假 承担责令有关卖 条件下才构成商标 否 商标专用权 冒商品,要求淘宝 家提供合法销售 侵权。 纠纷案 提供买家信息及 凭证的义务,应 原告未起诉直接侵 删除侵权信息等, 履行提供买家真 权人,不能认定淘 而不予回复,淘宝 实身份的义务。 宝公司帮助侵权的 网的行为构成商 标侵权。 行为成立。 参见杭州西湖区人民

34、法院 (2009)杭四知初 7“ 第 11 判决书。 参见杭州西湖 K人民法院 (2009)杭西知初字第 71 “ 判决书。 4 友谊出版公 司诉淘宝、 杨某侵犯出 版者权案 淘宝公司对卖家 销售主体资格及 涉案图书未尽到 合理的审查义务 且对侵权信息未 尽到及时删除的 义务,与被告杨 某 构 成 共 同侵 权 ,应承 担 连带 责任。 一 屯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负 有 资 质 审 查 义 务 。 二 审 : 淘 宝 网 公 司 仅 审 查 个 人 卖 家 的 真 实 姓 名 和 身 份 证 号 码 , 不 负 有 审 查 卖 家 经 营 资质的义务。 一审:淘宝网未审 查被

35、告的经营资 质,对被告杨某的 侵权行为发生存有 过失。 审: 是 审: 否 衣念公司诉 在卖家未能提供 法院认为,淘宝 淘定公司作为网络 淘宝公司、 相关商标授权文 网要求用户填写 服务提供者,只有 周某侵犯商 件的情况下,淘 真实信息、在与 当其知道网络用户 标权案 宝公司允许卖家 用户的协议中要 利用网络实施侵权 否 销售印有涉案商 求不得侵犯他人 行为而不加以制止 标的服装,其行 的知识产权、本 时,才承担相应的 为属于为卖家的 案诉讼后,及时 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提供便 删 除 了 侵 权 信 利,应承担相应 息,淘尘网己尽 的民事责任。 到了合理注意义 务。 建筑工业出 淘宝网公司未

36、尽 淘屯网公司提供 对于曹某销售图书 版社诉淘 到应尽的审查义 的是交易平台, 的信息,淘宝网公 宝、 f某侵 务,对明显低于 不具有法定的审 司也及时予以删 否 犯著作权案 市场价格的图书 查义务。 除,故淘宝网公司 信 息 未 及 时 删 不应对曹某销售侵 除,应当和曹某 权图书的行为承担 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 1)参见北京市东城 :人民法院 (2009)东民初 7“ 第 02461 判决朽;北京市笫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二中民终 第 15423 V】“ 判决书。 s参见 .1: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0)杨民三 (知 )初 7“ 第 50。判决 B。 v参见北京朝卩 M人 R

37、法院 杨民三 (知 )初 字第 50号判决书。 参见淘宝网, http:/ 2013 年 3 月 5号访问。 &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年版,第 235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条 :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 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邱业伟等:信息网络与民法前言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版,第 215页。 J.珂: 衣念诉淘宝案 :浅析 C2C模式下商标 间接侵

38、权 ,载中準商标 2010年第 10期。 :丨 :迁:论版权法中的间接责任,载科技与法律 2005年第 3期。 (s罗愉姝:网络交易中商标侵权责任共担的队定,來 S中国知识产权网, http:/www.chinaipmagazine.eom/j -oumal-show.asp?id=1116,2013 年 3 月 20 门访问。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同于传统的店 铺与柜台出租者,如在友谊出版公司诉淘宝、杨某侵犯出版者权案中, 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 法院就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品类别、卖家情况、应负的审查内容 等方面与市场内的柜台、摊位存在区别。我国许多学者也对这

39、种观点提出了质 疑,商场是有形物品的集散地,而电子商务平台从本质意义上只是信息的集散 地,它所处理和接触的是 信息流 而非 物流 。 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传统的店铺或柜台出租人存在很大差异,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网络交易平台上提供的是虚拟的店铺空间,商 家及商品信息数量数以万计,且商品信息不断更新,从这一点讲,平台提供商很 难对店铺及商品信息进行监管,也很难掌握网店经营者的 真实身份。而传统的柜 台出租是将一定范围内的物理空间提供给特定的店铺承租者,出租方清楚掌握承 租者的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有能力监控特定店铺的经营活动。因此,对网络平 台提供商不宜完全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0、第 38条规定的商铺出租方的法律 责任。其二,传统的店铺或柜台出租方一般不介入商品的交易、宣传事宜,而网 店卖家的店铺和商品信息必须展现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会为 在线交易提供各种服务,如淘宝网会通过评级制度、第三方质检认定等方式强化 网店的信用,还会通过提供广告服务、增值业务推广服务等对特定 店铺及商品进 行宣传推广。其三,传统的店铺出租方以收取租金作为收入来源,而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并不是对所有网店收取服务费,且其盈利模式多元化,如淘宝对淘宝网 的个人卖家免费提供平台服务,其盈利模式主要为通过关联公司支付宝盈利、网 络广告收入、收取增值服务费、 B2C业务盈利等。 综上所述,

41、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的服务类型及盈利模式与传统的店铺或柜台出租方差别较大,所以其具有的 权利和义务类型也不尽相同,我们不能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视为店铺或柜台的 出租方。由于我国对场所提供者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较少且法院判决观点不 一,如在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潘某商标侵 权案中, 法院确认市场管理者对承租商户负有监管义务,而在广东欧珀移动通 信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胡某商标侵权案中, 法院 不认为场所提供者对摊位负有监控义务。因此,即便不考虑两者之间的差异,在 我国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也不宜参照柜台或店铺出租者的进行界定。 参见北京市第 中

42、级人民法院 ( 2009)二中民终卞第 15423 “ 判决书。 M M晓、费 兰芳: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 论侵权责任法第 36条在电 -了 商务商标侵权中的适用,载知识产权 2012年第 3期。 参见刘璇、张向前: 淘! iiM 砬利模式分析,载经济问题探索 2012年第 1期。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6)尚民终字第 335 判决书。 11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2012)朝民初卞笫 32569 V)判决书。 3、居间人 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网站卖家提供虚拟的交易平台和技术 服务,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为网站卖家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卖家向

43、交易平 台提供商按照某种方式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支付一定的服务费,这就形成了事 实上的居间关系。根据合同法第 425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网站 卖家承担提供真实的交易者的信息和真实的交易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否则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法院和德国法院在 Hermes v.eBay案 、 LVMH v.eBay案与 Rolex v.eBay案的判决都认为 eBay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是买卖的经纪方, 负有监管假货的责任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同居间人某一特点的相似, 即为他人提供了媒介服务,具体来看两者具有本质 E别:首先,居间人是受委托 人委托为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并未受网络用户主动委托,而是用户 点击鼠标 自愿注册。其次,居间 人在交易双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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