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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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吉林省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及监管行为,保证人防工程质量和防护效能,依据人民防空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落实国务院审改办等九部委关于取消 25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的通知 (审改办发20171 号)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及相关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 ,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

2、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安全项目的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防护、防化、通风等人防专用设备的产品及安装质量的检测。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省管理办法;- 2 -(二)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制定本省质量检测的项目和标准;(三)现场核实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符合条件的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网站发布;(四)制定年度质量检测活动监管工作目标,指导各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加强质量检测事中事后监管;(五)对检测机构和委托方

3、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官方网站发布。第四条 市(州)和重点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质量检测技术标准;(二)制定年度质量监管工作计划,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和检测人员的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委托方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具有以下基本条件:(一)质量检测对应的项目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并经省人民

4、防空主管部门核查备案;(二)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人防工程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6 人;使用超声波- 3 -探伤类特种设备的检测人员,必须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机构颁发的操作证书;(三)有符合开展质量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第六条 检测机构开展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事先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二)与所申请检测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

5、单及检定合格证明文件;(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现场核查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和业绩,符合条件的,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网站公布。检测机构未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网站公布,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第七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 3 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包括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防护(防化、通风)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防护结构- 4 -质量检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是检测机构接受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防护设备产品

6、质量标准,使用相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对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分批次、按比例进行的抽样检测活动。防护(防化、通风)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是检测机构接受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标准,使用相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对防护(防化、通风)设备的安装质量和技术指标进行的全面检测活动。防护结构质量检测,是检测机构接受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相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对工程防护结构的质量和技术指标进行的全面检测活动。第九条 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和防护结构质量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具体实施;防护(防化、

7、通风)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可以由工程的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也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防护(防化、通风)设备安装质量检测的,具体负责检测的部门应当具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并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展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5 -第十一条 抽样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人防有关规定,在委托方的监督下现场抽取。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

8、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委托方确认后,由防护设备定点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归档,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抽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四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和

9、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允许其他机构利用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检测活动。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 6 -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防护结构安全和防护(防化、通风)设备

10、产品及安装质量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签发结建人防工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项目防护质量认可文件的依据。第二十条 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由委托方向检测机构支付检测费用。防护结构质量检测和防护(防化、通风)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应当执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标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检测机构和检测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具体方式包括:- 7 -(一)抽查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二)核查检测机构的检测档案资料;(三)按比例组织检测项目的复核性检测;(四)随机开展检测活动的全过程跟踪检查。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和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二)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转包或者允许其他机构利用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检测活动的行为;(

12、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 8 -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二

13、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撤销该机构名单,并在网站上公告:(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允许其他机构利用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检测活动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的检测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六)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七)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九)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

14、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撤销该机构名单,并在网站上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委托的检测事项不合格:(一)委托未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网站公布的检测机构- 9 -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撤销机构名单处理的,3 年内不得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 30 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吉防办发20 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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