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管理办法2011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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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陕西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管理办法201106.精品文档.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印发陕西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建监总发(2011)15号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建设、监理、施工、检测单位,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生产等相关单位:为了规范我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全省从事检测活动人员的业务能力,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精神及住建部、省住建厅等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我们制定了陕西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

2、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陕西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以下称“从事检测活动人员”)的考核工作,加强对从事检测活动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全省从事检测活动人员的业务能力,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精神及住建部、省住建厅等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定陕西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人员,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主体,是指能出具建设工程检测数据或检测结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检测单位和建设、监理、施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相关单位参与质量检测工作的单位(部门)。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是指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成品、半成品质量性能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取样检测,以确定其有关特性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全部活动;施工单位的检测活动是指对委托检测项目进行制样、抽样、取样、养护样、送样等现场检测工作的全部过程;建设或监理单位的检测活动是指对工程实体检测全程见证及对试验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取样过程的规范性进行现场监控,和施工单位以及供应单位送至

4、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的检测活动是指对所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试样抽取和性能检测,并判定其特性的评价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检测活动人员包括检测单位从事检测业务和管理工作并在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上签字的检测人员;施工单位从事相关试验样品的制样、取样、抽样、养护样、送样的试验人员;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从事试验的人员;监理或建设单位从事试验样品全过程见证的人员。 第五条 从事检测活动人员应经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称“省总站”)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1、检测人员应取得“陕西省建

5、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考核合格证”, “考核合格证”分为A级和B级;其他人员的“考核合格证”不分级。2、见证人员应取得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见证人员考核合格证”。3、试验人员应取得“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试验人员考核合格证”。 第六条 从事检测活动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二章 考 核 第七条 省总站每年对申请从事检测活动的人员组织两次考核。第一次:三月的前10个工作日为报名申请时间,五至七月进行人员考核工作;第二次:八月的前10个工作日为报名申请时间,十至十二月进行人员考核工作。省总站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公布考核的时间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检测活动人员的考核报名,应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

6、单位向省总站提出,对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的,省总站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报名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检测人员:A级人员应具备相同、相近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 B级人员应具备从事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2年以上并接受过相关技术培训。见证人员:应具备国家(省)监理资格的监理人员、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试验人员:应具备从事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2年以上或接受过相关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统一报名,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陕西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考核报名申报材料一式二份(申请参加考核人员近期二寸标准证件照二

7、张)及所有报名人员汇总表一份(包括电子版)(检测人员详见附件二、其他人员详见附件四);(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三)申请参加考核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国家(省)监理资格证书、建设单位出具的人员能力证明(原件、复印件);(四)从事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2年以上的证明材料;以上资料复印件均应用A4纸复印后加盖单位法人公章,按顺序装订成册,与原件同时报省总站。原件与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省总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各单位申请考核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核发准考证。 第十二条 从事检测活动人员的考核工作实行考培分离,考核人员的申请单位应

8、对报名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培训工作可自行组织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的考核分为理论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试验人员、见证人员只需参加理论知识考核。考核大纲可在省总站网站了解。 第十四条 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分为理论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理论知识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专业知识考核按检测项分为两大类十三个专业科目,每个专业科目单独命题,检测人员根据申请考核级别分为A级和B级进行考核(详见附件九);检测人员技能考核为实际操作或知识问答考核,根据申请考核专业确定。第十五条 理论知识考核与技能考核同时通过者,方可取得检测人员考核合格证。第十六条 省总站将对考核结果在省总站网站(

9、)上进行公示,各申请人员考核的单位应于考核结果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携带本单位介绍信,统一到省总站领取从事检测活动考核合格证。 第十七条 理论知识和技能考核成绩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不予保留。补考人员应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办理补考手续(详见附件八),每人限一次补考机会。 第十八条 凡已取得B级资格的检测人员,从事本专业检测满三年后,可申请A级检测人员考核(详见附件二)。经审查并考核合格后,交回B级证书,核发A级证书。第十九条 从事检测活动人员变更所属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检测人员变更所属单位后,原单位检测人员应满足资质中规定的人员数量要求;(二)检测单位资质到期后不再申请资质延期的单

10、位,所属检测人员应在3个月内申请变更到其他检测单位,逾期不予保留资格;(三)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在将其监理资格证变更所属单位后,方可对见证人员考核合格证进行变更;(四)从事检测活动人员初次取得资格证后,一年内不得变更所属单位,变更所属单位后,两年内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条 从事检测活动人员变更所属单位,应向省总站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详见附件五);(二)双方单位人员变更声明;(三)从事检测活动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原件。 以上材料中的(一)(二)项,均应用A4纸打印后加盖相关单位法人公章,按顺序装订成册。对符合变更要求的,原“考核合格证”由省总站收回,核发新“考核合格证”。第三章 复 审 第

11、二十一条 从事检测活动人员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应按要求进行复审考核。未按要求进行复审考核或复审考核未通过的,原考核合格证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提前三个月对考核合格证到期的人员向省总站提出复审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陕西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考核合格证复审申请表一份及所有申请复审人员汇总表一份(包括电子版)(详见附件八);(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资质证副本(原件、复印件);(三)申请参加复审人员的聘用劳动合同;(四)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工作三年以来主要工作业绩、本人出具(签字)的检测(试验)报告和相应的原始记录共1

12、0份(原件、复印件);(五)以上资料的复印件,均应用A4纸复印后加盖单位法人公章,按顺序装订成册,与原件同时报省总站。原件与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复审资料经省总站审查后,对申请复审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和现行标准规范等内容的考核,对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延期手续。考核申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审延续或者变更单位: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从业期间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三)证件有效期到期,未按规定复审延期的;(四)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通过的; (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13、或破产的;(八)被暂扣或吊销考核合格证书的,5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参加检测人员资格考核。 第二十四条 从事检测活动人员资格证书遗失,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到省总站办理相关补证手续(详见附件六)。第四章 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记不一致的;(六)以旁窥、交头接

14、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八)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检测人员考核: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草稿纸等的;(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或者将试卷、答题纸带出考场的;(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传播考试

15、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处理:(一)故意扰乱考场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

16、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五)故意损坏试卷

17、、答题纸的;(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三十条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

18、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试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第三十一条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

19、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省总站下发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单位和应试人员。 第三十三条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总站负责对全省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所监督工程项目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人员要定期抽查施工现场参与检测活动的人员检测

20、活动行为,核查从事检测活动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从事检测活动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立即责令整改,依法对涉及的单位予以处理,并及时向省总站报告,省总站将视情节对其予以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考核合格证书,并记入个人管理档案;(一)超越本人资格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不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的;(三)隐瞒不合格检测结果,不向有关部门汇报的;(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五)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单位或建设工程项目的;(六)向工程建设单位推荐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七)属国家(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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