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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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中信信银银行行股股份份有有限限公公司司章章程程(由 年 月 日银保监复 号文核准并生效)目目 录录第一章 总则.41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7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8第一节 股份发行.8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11第三节 股份转让.16第四节 优先股的特别规定.18第四章 购买本行股份的财务资助.21第五章 股票与股东名册.23第六章 党组织(党委).28第七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29第一节 股东.29第二节 股东大会.37第三节 股东大会决议.50第八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59第九章 董事和董事会.63第一节 董事.63第二节 独立董事.68第三节 董事会.75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8

2、5第十章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86第十一章 监事和监事会.892第一节 监事.89第二节 外部监事.91第三节 监事会.92第十二章 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和激励机制.97第十三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107第十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113第十五章 信息披露.116第十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117第十七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与清算.117第十八章 通知.122第十九章 章程修订.123第二十章 涉及境外上市股份股东争议的解决.124第二十一章 附则.1253中信中信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维护中信银行

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章程。第二条第二条 本行原系经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函198714 号文及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8775 号文批准于 1987 年 4

4、月 20 日设立的国营综合性银行。本行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6455 号文批准由原中信银行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中信银行全部资产、负债和业务。本行于 2006年 12 月 31 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变更注册登记,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101690725E。本行于 2016 年 8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许可20161971 号文核准,发行优先股350,000,000股,并于 2016 年 11 月 21 日4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始转让。本行发起人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信国际金融

5、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金”)。第三条第三条 本行注册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银行英文名称:CHINA CITIC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英文简称:CNCB第四条第四条 本行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邮政编码:100010电话:(86)10 4006800000传真:(86)10 85230002第五条第五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第六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第七条第七条 本章程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生效。其中,本章程涉及优先股的条款自本行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行原章程自动失

6、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第八条第八条 本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5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九条第九条 本行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同种类股份每股金额相等。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

7、担责任。第十条第十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境内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包括但不限于分行(分公司)、子银行(子公司)、代表处等机构,除子银行(子公司)外,上述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接受本行统一管理,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本行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机构投资,并以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所投资法人机构承担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总监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管理人员。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本行

8、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6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第二章第二章 经营经营宗旨和范宗旨和范围围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恪守信用、合法经营,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稳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的经营范围为:(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9、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7(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结汇、售汇业务;(十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十六)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十七)办理黄金业务(含黄金进出口);(十八)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十九)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章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股份和注册资资本本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行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可以设置优先股等其他种类的股份。

10、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本行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8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赎回、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除另有说明外,本章程第四章至第十一章所称“股份”、 “股票”、 “股本”、 “股东”,分别指普通股股份、普通股股票、普通股股本、普通股股东。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的股票,本行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本行优先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百元。第十八条第

11、十八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本行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本行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行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本行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内资股在境内上市的,称为境内上市内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前款所称的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本行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在境内证券交易

12、所交易的股份为同一类别股份,统称为境内上市股份;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在境外证9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为同一类别股份,统称为境外上市股份。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本行可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48,934,796,573 股。本行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向发起人发行 31,113,111,400 股,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63.58%。本行发起人及其出资额、折合股份、持股比例如下: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 26,394,202,200 元,折合股份为 26,394,202,200 股,占本行发起设立时总股数的 84.83%,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53.94%。中

13、信国金:出资额为人民币 4,718,909,200 元,折合股份为4,718,909,200 股,占本行发起设立时总股数的 15.17%,占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9.64%。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行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发行普通股7,920,232,654 股,包括 5,618,300,000 股的境外上市股份,占当时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4.39%,以及向社会公众发行的2,301,932,654 股的境内上市股份,占当时本行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5.90%。本行 2011 年配股发行普通股 7,753,982,980 股,包括5,273,622,484 股的境内上市股份和 2,48

14、0,360,496 股的境外上市股份。本行 2016 年非公开发行普通股 2,147,469,539 股,均为境内上市10股份。本行 2016 年,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发行境内优先股350,000,000股。本行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8,934,796,573 股和优先股350,000,000股,其中境内上市股份股东持有普通股 34,052,633,596 股,境外上市股份股东持有普通股 14,882,162,977 股,境内发行的优先股股东持有优先股 350,000,000 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本行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境内上市股份的计划,本行董事会可

15、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本行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境内上市股份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行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和境内上市股份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行注册资本:人民币 48,934,796,573

16、 元。11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国务院授权的有关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采用下述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二)非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三)向现有普通股股东配售新股;(四)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五)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六)优先股转为普通股;(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授权的有关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本行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17、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12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行在下述情形下,可以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一)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五)赎回优先股;(六)

18、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得进行买卖本行股票的活动。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本行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行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购回股份,可以下述方式之一进行:(一)向全体该类别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13(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

19、回;(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章程和本行优先股发行方案规定的赎回优先股的方式;(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形式。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本行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本行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本行回购本行股份时应满足:(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回购,则股份回购的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及(

20、二)如以招标方式回购,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行因购回本行股份而注销该部分股份,导致本行注册资本变化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上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除非本行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本行购回其发行在14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述规定:(一)本行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二)本行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1)购

21、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本行资本公积金账户或溢价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三)本行为下述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本行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本行的

22、资本公积金账户或溢价账户中。15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本行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但变更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优先股股份转让及优先股股东变更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需到本行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述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

23、,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本行支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16(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 4 名;(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本行的留置权。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本行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 2 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

24、通知。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书面转让文件可以手签。如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转让文件可用机器印刷形式签署。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票,自本行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本行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25、每年转让的普通股股份或优先股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行普通股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但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17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境内上市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股票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26、连带责任。第四节 优先股的特别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除本节规定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有关普通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优先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一)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二)本行清算时,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剩余财产;(三)根据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四)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18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

27、分配利润。本行以现金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本行发行的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或浮动股息率,固定股息率水平及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由本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规定确定。本行有权取消优先股股息的派发,本行可以自由支配取消的收益用于偿付其他到期债务。本行决定取消优先股股息派发的,将在付息日前至少十个工作日通知投资者。本行发行的优先股采用非累积股息支付方式,即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的股息不累积到下一计息年度。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获得分配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行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本

28、行财产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当年未取消且未派发的股息和所持优先股票面总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除以下事项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一)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19(二)本行一次或累计减少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四)发行优先股;(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审议上述事项的,应遵循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通知普通股股东的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就上述

29、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股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上述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本行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行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一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该次优先股发行时约定的方式确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年股息之日。第四十六

30、条第四十六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本行可按优先股发行时约定的条件赎回已发行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无权要求本行赎回20优先股。本行赎回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行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行强制转股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当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优先股发行时约定的触发事件发生时,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本行发行的优先股强制转换为普通股。因实施强制转换而由优先股转换成的普通股与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权益。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以下事项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一)有权请求

31、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二)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股东;(三)有权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股东;(四)根据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认定控股股东;(五)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额;(六)根据证券法认定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前述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21第四章第四章 购买购买本行股份的本行股份的财务资财务资助助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本行或者本行子银行(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为购买或拟购买本行的股份提供

32、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本行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本行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本行或者本行子银行(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因为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五十一条所述的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方式:(一)馈赠;(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担保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本行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本行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四)本行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

33、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或者22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不论前述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下述行为不视为本章第四十九条禁止的行为:(一)本行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本行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行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本行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二)本行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五)本行在经

34、营范围内,为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六)本行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本行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本行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第五章第五章 股票与股股票与股东东名册名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行股票采用记名方式。本行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23本行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本行股

35、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本行行长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行长或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长、行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本行股票经加盖本行印章(包括本行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本行印章或本行证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在本行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另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本行股东名称应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下述事项:(一)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所、职业或性质;(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的款项;(四)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五)各股

36、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24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本行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本行应当将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本行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本行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包括下述部分:(一)存放在本行住所的、除本款(

37、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本行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三)董事会为本行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25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 30 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行

38、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终止时(收市后),登记在册的所有相关类别股东为本行享有相关权益参与上述事项的股东。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本行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境内上市股份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

39、灭失,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境外上市股份股东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股份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境外上市股份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述要求:26(一)申请人应当用本行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二)本行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三)本行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

40、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每 30 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四)本行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本行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五)本条(三)、 (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期限届满,如本行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六)本行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

41、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七)本行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申27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本行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本行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本行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本行有欺诈行为。第六章第六章 党党组织组织(党委)(党委)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党委设书记 1 名,副书记 12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确定 1 名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本行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二)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28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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