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保险价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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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标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来源:作者:日期:10-05-10 我国现行有效的、各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为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1016年12月27日修订后的条款,其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说明配套,并自19101年1月1日起适用。条款适用至今已超过十年之久,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的修改,且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特殊是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阐述得不够明确、详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虽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阐述得相对明白,但在详细的保险实务操作中却易导致

2、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不够明确,正是由于这些客观缘由的存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成为我国船舶保险中产生纠纷较多的部分,其中关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处理的难点。 基于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的真实案例:保险标的为船舶,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申报的和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填写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元。后保险标的发生海损事故,受损船舶迫于行政机关压力而被迫拆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以10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与保险标的相同的两条姊妹船(海损事故船舶

3、为其中之一)和整个被保险人公司、船舶的经营权。审理法院托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出保险标的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1350万元(其中包含地毯 、家具、防火分隔、窗帘、床垫、床上用品、卫生单元、空调、电视、冰箱等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价值为81万元)。抛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单对法院在审理中对此案涉及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争议很大。一种观点是根据实际价值确定,一种观点是作为定值保险,按申报价值2200万元确定。本文将着重分析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下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的详细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并对其实际的正确处理作一探讨。 一、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

4、的的范围 对于保险标的的范围,通常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并非其船舶上的全部财产都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在船舶保险实务中,一般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的约定,采纳列明的方式予以明确,“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19101年1月1日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说明对保险标的的范围作了详解:船体:是指船舶骨架的总称,包括船壳、龙骨、甲板、上层建筑等;机器:指用于船舶航行的动力机械,包括主机、辅机、锅炉、轴承、泵和管

5、系等;设备:指船舶根据船舶建立规范或规定安装的各类装置的总称,包括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的设备和用于装卸、消防、救生、导航等装备,还包括舵、锚、子船,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如空调、电视、冰箱等需特约承保;仪器:指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各类仪器、仪表;索具:指用于船舶系泊、抛锚用的缆绳、铁索、锚链。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也发生过争议,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大于法定,条款及说明是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通用条款,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书面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具有约束力,所以,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

6、下保险标的的范围是且仅应是在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仅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索具。 二、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 (一)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概念 如何界定保险价值的含义,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与保险实务联系非常紧密的实际问题。因为,对保险价值的含义的界定干脆影响一项详细保险业务是超额保险、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的认定,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影响赔偿方式的选择,并由此而影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和被保险人一方所获赔偿金额的多少。关于保险价值的概念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作出特殊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4

7、0条原则性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但依据法律界的主流通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价格或实际价值,是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的实际经济价值,也即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对于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概念,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第5条约定:“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

8、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该约定条款有三层含义: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是: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实质上是不定值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是按实际价值来确定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因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实质是不定值保险条款,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按实际价值来确定的。 (二)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

9、同项下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 1、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是诚恳信用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允、诚恳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恳信用原则”。诚恳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帝王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特殊强调在保险活动中应当诚恳、恪守信用,不得进行欺诈、隐瞒。商业保险的功能和本质是分散风险和补偿当事人受到的损失,禁止当事人因此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假如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当事人将因此获得额外利益,会引发道德风险,更有违诚恳信用原则。 2、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

10、实际价值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即使依据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这种协商确定也是有原则和限度的,这个原则和限度就是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依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概括而言,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损失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根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换句话说,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利益必需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见的利益;其次,保险利益必需是确定的,是可

11、以实现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需是经济上的利益,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也就是说,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限于保险标的在投保当时的实际价值,对于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保险标的在投保当时的实际价值部分,由于该超出部分对投保人而言,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超出部分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是无效的,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的中心愿义在于保

12、险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的发生而获得净收益。正如布瑞特法官(Mr. Justice Brett)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所言:“保险合同是且仅是一种补偿合同,该种合同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单所保损失发生时应被且仅应被充分补偿。” 再次,保险公司终归不是专业的价值评估机构,无法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出明确的推断,即使有人认为保险公司有核保的义务,但法律也并没有要求 保险人对每一个保险标的都要提请特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姑且不论在保险实务中难以操作,就是评估费用就无法承受,前面所述的案件中,每年的保险费仅9万元,法院托付评估的评估费却为18万元,这个费用由谁担当,保险人和投保

13、人都没有方法担当。所以,即使有在保险单中填写保险价值的,其详细数额也来源于投保人的申报,真实性完全依靠于投保人的最大的诚恳信用。 因此,在前面所述的海事法院受理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申报价值为2200万元,但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看出,投保人当时购买两条船舶和整个公司、船舶的经营权的价值仅1010万元,且法院托付评估的价值也只有1350万元,明显,投保人欺诈了保险人,有意虚高申报了保险价值,申报的保险价值中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法院应当予以剔出,只能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认定保险价值的标准。 四、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相互关系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是保险合同必需包括的事

14、项,因为它们是确定保险人赔付金额限度的重要参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其是确定赔付金额的确定性标准,保险法第四十条其次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条款第五条其次款规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上述规定的理论依据事实上就是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为其并没有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遇这部分利益的损失被保险人原本就不拥有该部分利益。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金钱额度仅限于实际价值,因为实际价值的额度是被保

15、险人由于保险标的灭失或毁损所可能遭遇的损失的最大金钱数额。假如保险人赔付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那么被保险人就会从保险事故中获得利润,因此产生的道德风险等问题会对保险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在保险业务实践当中,保险价值的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而在条款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价值除了与保险金额一同确定该保险是否为足额保险以外,在确定最终赔付金额时并无实际意义。 五、司法实践中对申报保险价值严峻超出实际价值的正确处理 前已阐明,在保险合同和保险实务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和担当赔偿责任的最

16、高限额。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遭遇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不应当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依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关系,理论上将财产保险分为三种状况:其一为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相同的保险。足额保险是一种比较完善的保险,被保险人可以得到完全的爱护;其二为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出险时被保险人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根据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的赔偿,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对此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担当赔偿责任”;第三种是超额保险,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就是前面所述

17、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笔者认为,此类司法实践中申报保险价值严峻超出实际价值的正确处理的方法是:严格界定和区分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部分无效。理由是: 第一,从世界保险立法的主要规定看,超额保险中,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其次,从我国保险法的详细规定来看,投保人对于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金额部分,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所以,从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不难看出,保险利益的基础是投保人的财产或利益,而超额保险中,投保人对

18、超额部分明显无利益可言,其不应得到法律的爱护。 第三,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公允原则,保险人不应当担当超额部分的赔偿。由于投保人对于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其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因此保险人对此出险部分无赔偿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旧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是部分无效合同,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担当赔偿超额部分的法律责任

19、。 第四,从道德风险考虑,保险公司亦不应赔偿超额部分。保险制度自创立以来,特殊是财产保险,其基本原则和动身点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而遭遇的财物损失,制度本身不应当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额外受益。因为,假如被保险人超额部分获得赔偿,则有可能造成连锁反应:被保险人将设法追求这种利润,被保险人将大大超额投保,并促使其纵容甚至制造这种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使其恶意行为最终可能有部分会被调查出来而得不到赔偿,但是也使社会损失大大增加。 六、结语 本文之所以要特地将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损失补偿原则、实际价值、保险利益纳入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进行探讨,除了笔者希望世人共

20、享通过亲自承办案件形成的感悟之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以客观、公正、公允的角度,立足于正确相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概念及其与实际价值的相互关系,寻求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法理,并试图通过探究这些法律原则和规定、条款本身的内在涵义,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的正确处理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法官、仲裁员供应理论启示和找寻现实的司法解决方案,虽然表面上反映为支持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中申报的船舶保险价值高于船舶实际价值的抗辩理由,拒绝根据保险合同中申报和填写的保险价值确定赔付金额,并主见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作为确定赔付金额的依据像是仅仅在为原来就已尽可能寻求拒赔理由的保险人进一步找寻这些理由的正值性(Legitimacy),但是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说,“假如你只是想知道法,你必需作为一个只情愿此种知晓能够使他预料实质性结果的坏人,而不是一个在法律当中或者在法律之外的更为模糊的良心认可中为行为找寻理由的好人,来看待它”。 第12页 共12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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