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保险价值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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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8页 共8页保险额可以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而确定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袁安顺诉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理赔案2009-10-02 人民法院报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案情2006年8月,袁安顺以5.18万元购得二手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同年9月30日,袁安顺通过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新野营业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为其该轿车

2、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种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9万元。同日,袁安顺共向太平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2793.31元。2007年6月7日,袁安顺驾驶该车行至新野县前高庙乡汉王路西高营村北边时,因路面有一水泥疙瘩被农民打麦的麦秸覆盖,车底盘碰到水泥疙瘩时起火,轿车已全部烧毁。原告袁安顺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索赔,太平保险公司拒赔,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袁安顺驾驶的鄂F1D907神龙富康轿车事发前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至2007年2月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检验合格至2008年2月有效。诉讼中原告袁安顺对被告太平保险

3、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以有关免赔条款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保险单上投保人“袁安顺”的署名字迹不是袁安顺本人书写。裁判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进行合格检验,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但就免赔条款,原告否认由自己签名,且该签名已经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否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告知过原告,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与本公

4、司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保险金额为9万元,视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约定为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安顺保险金9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以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袁安

5、顺与上诉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为9万元,亦按9万元缴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全额收取该保费,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9万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称不应理赔和赔偿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投保人如实告知应以保险人先行说明和询问为前提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是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需要告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为前提,否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承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强者,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的熟知程度远远超过投保人,

6、它最清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应该关心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讨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不能仅仅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将责任完全推到投保人一边。二、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本案中,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为9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由于本案中投保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属有形财产,对其实际价值的审查义务在于保险人,

7、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新修订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在总结保险赔付实践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可以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新的立法趋势也更加证明法院按照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袁安顺赔偿保险金9万元是正确的。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手机免费访问2011年02月28日 10:01中国保险报 查看评论 李钊案情回放2007年6月1日,张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J桑塔纳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

8、有限公司河南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险种。在安邦公司为张某某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单上记载以下内容:1.车辆已使用年限T6年;2.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105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4.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5.保险期间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6.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5月13日,豫J桑塔纳轿车被盗,张某某到安邦公司理赔,要求按照保单中载明的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其保险金55471元。而安邦公司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计赔方式赔偿保险金1万多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某某遂

9、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郑州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争议焦点及仲裁结果庭审中,申请人张某某主张,被保险车辆已经丢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有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5471元。申请人已经及时、足额交纳了保费,被申请人则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被申请人安邦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8年,其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远低于申请人请求的55471元。被申请人的赔偿,应当以标的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而在机动车盗抢险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了有关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

10、生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申请人应按保险金额还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仲裁庭认为,保险单载明的盗抢险的保险金额55471元,既可以将其理解为保险金额,还可以理解为是责任限额。同时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11、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已经清楚地规定了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赔偿方式,被申请人按照该规定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应按照保险金额55471元进行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折旧价格以及确定实际价值的观点予以采信。通过仲裁委询价,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为78000元,

12、则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额为78000元451.10%+78000元480.60%61074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78000元-61074元16926元。(公式中45与48指的是保险车辆作为营业出租用车45个月,家庭用车48个月。1.10%与0.60%是保险合同中营业出租用车的月折旧率与家庭用车的月折旧率笔者注)裁决: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6926元。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是应该按照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还是应该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1.有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活动一

13、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其含义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保险人的赔偿,使被保险人获得与损失程度大致相等的利益,以有效弥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人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以避免引发道德风险。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按照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很明显,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

14、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如果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如果没有,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2.有关超额保险在财产保险中,所谓超额保险,指的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本案为例,通过庭审我们发现,保险车辆是一辆普桑,2000年张某某购置该车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10500元,而2007年张某某向安邦公司投保时该型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仅为78000元。而安邦公司却以110500元作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并以此衍生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虚高的“投保时

15、新车购置价”直接导致衍生的车损险、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就是典型的超额保险。保险法在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由此可见,不论超额保险原因如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都是无效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是不可能通过超额保险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笔者认为,超额保险现象的存在保险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因为较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对承保对象进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做到依法经营、严格管理,那么“超额保险”这种现象客观上是可以避免的。

16、而被保险人也应当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保险知识,正确行使保险权利,不要心存侥幸去进行超额保险,否则不仅不会获得超额利益,反而会埋下与保险公司之间纷争的隐患。2005年8月29日,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艘游轮,载客由湖北宜昌发航开往重庆。9月1日,该轮行至笑滩时,受雾气影响,能见度降低,该轮在追越另一轮船的过程中,不慎触礁,整个船体搁置在礁石上。后经打捞机构实地勘测后,认为该轮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旅游船公司只好对该轮进行了解体打捞。此前旅游船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对该轮进行投保,保险范围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该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事故发生后

17、,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付该公司损失,旅游船公司于2006年2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并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所产生的损失。受理该案后,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委托一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轮发生事故当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轮出险当时市场实际价值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出险日应有的保护性解体后残值的评估值为242.91万元。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赔付标准问题。原告认为,该轮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被告一直未对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提出异议,同时也一直按2200万元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遵循了公平互

18、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被告应按约定赔偿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赔偿。被告辩称,该轮的实际价值远远没有2200万元,那么保单中约定的2200万元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就由于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而自始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1305.08万元为限。双方各执一词,观点都存在一定道理。据本案法官介绍,本案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两种方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

19、相互之间的约定,而约定的数额主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至于最终结果法律并未有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保险价值,双方既可约定低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约定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然而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而所谓的经济补偿,应该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涉案船舶的实际价值仅为1350万元,其要求被告赔付2200万,显然存在盈利的事实,这既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双方在合同的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涉及保险原则的重新认识,

20、合议庭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择日宣判。案情回顾: 山东某外贸公司以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淀粉的合同,装运港为青岛港,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0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严重受损,经检验部门检验,己构成实际全损。 外贸公司就受损货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有二:根据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期限的“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此案中货物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受损,属于保险期内发生的损失:另外,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海潮,属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 保险公司

21、认可了上述索赔理由,但在赔偿金额上不同意按保险金额,即CIF价格加成10%进行赔付,理由是货物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外贸公司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亦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 而外贸公司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说法,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发生了争议。双方争执不

22、下,外贸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取证后,最后判定外贸公司胜诉,保险公司应按投保金额赔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典分析; 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保险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在财产保险中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的财产。若能明确保险标的是什么,则可以澄清在风险发生时是否有一部分保险标的并未处于风险之中,即并未遭受风险,从而判定是否会相应地实行赔款扣减。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单中的声明部分明确表明承保的是“货物”,因而保险标的就是出口货物淀粉,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尽管货物的运费、保险费构成了货物价值的一部分,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

23、保险标的仍是有形的货物一一淀粉。在此保险事故中,整批货物,即全部保险标的都遭受了海潮浸损,保险公司理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基础进行赔付。如果确有一部分淀粉并来遭受海潮损失,保险公司当然有权利只赔付一部分保险金额。但保险人以构成保险标的价值一部分的运费没有遭受风险为由而将运费从保险赔款中扣除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 现代国际贸易实务普遍将货物的运费并入货物保险价值之中一起投保,多数情况下并不将运费作为单独的利益另外投保。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是有根据的。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了确定货物保险价值的基本方法: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尽管在计算货

24、物的保险价值时可以并入运费,但需注意的是货物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货物本身,而运费只是货物保险价值的一部分。而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尤其是采用CIF价格术语时,售货合同往往规定投保金额为合同CIF价格附加一定比例加成,无论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在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包含了运费、保险费在内的保险金额就成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有效依据。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全损,保险人就应按保险金额进行金额赔付(假设没有免赔额)。 另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按CIF价值投保的货物如果在运费尚未支付前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将在赔款中扣除运费。”这样,合同的特别约定就超越了有关法律的

25、规定,这对双方也是有约束力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即可按扣除运费后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另类剖析: 以上是书本上的案例及对案例所做的分析,初看起来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细细考量后就觉得存在纸漏之处。在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有庇护外贸公司,将保险公司推向承担交易失败成本之嫌。在以往很多保险索赔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是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思考整个案件,而忽略了其司法中立的特殊地位。在这件案件中,法官考虑问题不够周全,有失公正原则。 海运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26、偿责任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为限。下面对案情进行详细分析: 在CIF条件合同中,以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原意是充分保证买家得到货物,买家付了货款+运

27、费+保费。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买家的利益,该保险是为了当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保险事故全损时,买家财货两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全额赔付给买家。以补偿买家的经济损失,保证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买家,卖家,运输公司三方都没有因灾害补偿额外受益,完全符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损失补偿原则。 在此案中,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没有越过船舷,从发货人仓库到越过船舷之前的灭失风险由卖家承担。在该案中灭失风险由卖家(外贸公司)承担,卖家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可以成为保单受益人。因此卖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标的

28、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赔偿除运费以外的一切损失。理由是货物在码头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卖家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核心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补偿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这是违背财产保险根本原则的,是不合理的,会增加道德风险。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由于货物没有装船,卖方拿不到装船单,不能通过信用证拿到

29、全额货款等。CIF价格加成10%即(货款+运费十保费)*110%,货物在码头全损后,保险公司不补偿运输费用。卖方获得保险补偿(货款加保费)*110%时,按如下方式分配:货款*110%是归卖方,保费*110%是补偿买方所花费的保险费用。此时两方都没有因灾害受损,保险公司充分保证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双方也没有以此灾害补偿而额外获益。 但是事情从另一方面考虑,即假设货物在航行中因保险事故受到全损的情况。此时由于货物己越过船舷,在航行中。买家承担相应的灭失风险。买家拥有针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索赔人应该是买家。法律依据是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

30、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外贸公司只是投保人,不是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外贸公司没有索赔权。此时拥有索赔权的是买方。 由于货物已经装船,卖方可以拿到装船单,可以顺利通过银行信用证拿到全部货款即CIF价格。买方此时损失货物,又损失货款,而且货物也运输过来了,运输费也不能省。因此买家完完全全损失CIF价格。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责任及损失补偿原则全额补偿买家的全部损失即保险金额。此时买方、卖方甚至运输方都没有损失,同时也都没有因为灾害补偿而额外受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这个案件原理应该分两方面分别考虑。本案适合第一种情况,即保险公司只需补偿给卖家除运费之外的一切损失:当有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时,即保险公司补偿包括运费在内的保险金额。这样的补偿原则符合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同时也符合最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样的司法理解我认为是对该类案件最好的解释。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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