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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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商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农商行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行为,遏制洗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商行各级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机构包括: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营业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联社包括:县联社、区联社、县农村商业银行、县农村合作银行。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机构,是指为客户办理各种银行结算账户、提供支付结算、资金汇划、代收代付、资产保管

2、功能等业务的基层营业网点(包括支行、分行、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营业部)。第六条 营业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第七条 各级信用社应当勤勉尽责,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第八条 客户身份识别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真实性。营业机构对客户的身份资料、交易目的等因素的

3、真实性进行识别,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营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对客户有关身份的真实性。(二)有效性。一是营业机构要求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必须合法有效;二是营业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经营管理的需要适时进行修改完善,以有效地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三)完整性。营业机构在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时应当对客户的身份资料、交易情况、交易目的、交易性质等内容进行识别、了解,并对客户身份资料、客户交易记录等信息完整保留,以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第九条 完整的客户身份识别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客户接受政策(包括

4、记录保存)。(二)验证客户身份。(三)对风险账户实施持续监测。(四)风险管理。第十条 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主要目的:(一)可以作为各营业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报告义务的记录和证明。(二)可以为掌握客户真实身份、发现可疑交易提供依据。(三)为违法犯罪活动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提供必要证据。第十一条 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要求:(一)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二)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符合保密和安全的有关规定。(三)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应当反映客户身份识别的过程和结果,保存的客户交易资料应当足以再现该笔交易的完整过程。(四)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5、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五)有权机关依法可以查阅、复制、封存或使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第十二条 营业机构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客户办理存款、贷款、理财等业务,以及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业务,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在核心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票据兑付”仅限于以现金方式为客户办理票据兑付的业务

6、,不包括客户持有境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在我省营业网点办理的业务。如客户为外国政要,营业网点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县级联社高级管理层的批准。第十三条 营业机构在为客户办理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短信银行、网银、pos机具申请等非面对面业务时,必须由客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营业场所进行办理,根据客户信息和风险等级情况限制交易金额、交易次数、交易对象等。第十四条 营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如果办理业务的人员为代办人,应同时

7、出示并核对代办人身份信息。第十五条 营业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第十六条 营业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机构开户,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确定某笔汇款的唯一标识号,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接收境外汇入款的营业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

8、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确定某笔汇款的唯一标识号,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第十七条 营业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充分利用我国已开通运行的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通过数字证书对客户的身份进行确认,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第十八条 营业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第十九条 营业机构应按照客户的

9、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营业机构应当根据省联社制定的客户洗钱风险等级评定标准,定期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的审核。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最多每半年审核一次客户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营业机构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对于高风险的客户,

10、营业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营业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在办理第一笔柜面业务时,要提醒客户在办理第二笔柜面业务前,及时更新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客户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营业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第二十一条 营业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或影印件,在核心业务系统中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11、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营业网点应当重新识别客户:(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营业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五)营业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七)营业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营业机构除核

12、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二)回访客户。(三)实地查访。(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营业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第二十四条 营业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下列条件时,营业机构可信赖代理销售金融

13、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一)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二)营业网点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第二十五条 营业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二)第三方为营业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三)营业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

14、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营业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各营业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如有以下行为,应当通过反洗钱信息系统向县级联社报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纸质资料。(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

15、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第二十七条 营业机构保存客户的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营业机构保存的客户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第二十八条 营业机构要专人专柜妥善保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第二十九条 营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二)

16、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各营业网点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1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第三十条 各营业机构撤并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县级联社指定的机构。第四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17、营业机构是指为客户办理各种银行结算账户、提供支付结算、资金汇划、代收代付、资产保管功能等业务的基层营业网点(包括支行、分行、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营业部)。客户是指在各营业网点开立账户的个人和单位客户,或者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的客户。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单位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以上”均含本数。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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