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答辩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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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合同纠纷答辩状篇一:合同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书(劳务分包纠纷) 西安仲裁委员会: 贵委员会(2022)西仲字第1801号通知书收悉,答辩人就蔡伟诉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看法如下: 一、 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794549.20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年XX月XX日被告将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增质节能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方法第13条规定,合同中明确了分包结算采纳按月结算与给付的方式进行,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方法。2004年6月原告起先施工,被

2、告则根据合同约定定期支付原告人工费,截至原告11月份停工,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人工费731694.03元。依据合同约定,分包最终决算根据由其施工项目决算终审价的14.5%计算。依据烟台荣华建设工程询问有限公司对东方巴黎休闲洗浴广场装饰工程进行的审计和依此进行的高竹林班组所施工项目的最终决算,原告施工项目决算造价为 4958417.15元,其理论应得人工费用总和为7381010.49元。依据合同要求,决算定案后付至总人工费的95%(683021.101元),剩余5%(35948.52元)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施工实力所限,由其所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在保修期内修理问题屡屡发生,经

3、被告通知,其拒不修理,无奈之下,被告调用其他班组对各种质量问题进行了修理,所花修理费用共计3万多元,况且至今保修期限未到,被告将来损失仍未可知。原告分包工程相关修理费用因其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应按合同要求如数担当。如上诉述,截至原告11月份停工,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人工费731694.03元,已超出实际应付人工费 ( 总人工费的95%)18673.06元 ,因此,原告应返还其不当得利18673.06元。 篇二:合同纠纷案答辩状范本 李艳某【担保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艳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诞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张镇-朝阳路4号 被答辩人:秦皇岛市博-贸易有限

4、公司 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西道3-号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石德某,职务:董事长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艳某的托付,指派本律师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煤炭买卖合同一案,出庭担当代理人,现提出以下答辩看法: 答辩人依法依约均不担当连带偿还被答辩人货款的责任。 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所担当的抵押担保条款依法没有生效,答辩人不担当担保责任。 依据本案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之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5款“答辩人以个人名下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双方的合同执行”之约定,答辩人在该买卖合同中担当的是

5、抵押担保义务,并且是以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煤炭买卖双方及答辩人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具备生效 要件的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依法不应担当担保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见答辩人担当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买卖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5款的原文是:由第三方李艳某(即答辩人)个人名下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合同的执行。从该条款的意思表示可知,本案买卖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条款约定的义务是答辩人为买方

6、向卖方供应担保,即被答辩人不能支付预付款的状况下,答辩人以个人名下房产作为预付款的担保。现在既然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答辩人即使在抵押条款生效状况下,答辩人也不应担当向买方偿还货款的义务。否则,只能有另外一种说明,即该抵押担保条款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就等于没有约定,是不能作为主见权利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务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56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担当抵押担保责任。 此外,我们从上述条款中还可以看出,答辩人所起的主要作

7、用应是监督买卖合同的执行,而不是抵押担保的义务,这一点从条款中可以明确得知,也是进一步说明为什么三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有力理由。 三、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云通公司已于2022年2月16日对原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即买卖双方事实上已达成 了终止合同协议,并实际履行了终止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答辩人无论是否担当抵押担保或保证责任,均随着主合同的终止而消逝。 1、云通公司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秦皇岛市博-贸易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货款运用状况的说明(见证据10)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见证据不11)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买卖双方已达成了一样,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云通公司并

8、于2022年2月17日、3月12日和6月26日三次退还了货款总计人民币179万元,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共识后,云通公司履行了退还货款的行为,至今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再次确认该终止合同退还货款的行为,至此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事实上在履行解除合同的义务,完全脱离了当时三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而答辩人依据原买卖合同所担当的担保义务,即使有效的状况下,也因被答辩人与云通公司之间合同的终止或解除而歼灭。 2、被答辩人与云通公司之间终止合同,并履行退还货款的行为没有刚好通知到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不应担当抵押担保或保证的责任。 答辩人在原合同抵押条款的义务是为买方支付预付款供应担保

9、(且不管该条款是否生效),并监督双方履行合同,现买卖双方在未通知答辩人的状况下,擅自终止主合同,应由买卖双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后续义务,答辩人不担当任何责任。 四、被答辩人提交证据9,即李艳某出具的状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答辩人担当保证担保责任的依据。 1、该状况说明落款买方盖章处的单位是北京市博恩兆生环境工 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答辩人,即不是原告秦皇岛市博恩贸易有限公司,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二者为各自独立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运用。 2、为说明相关事实,我们做以下几个假设:假定该状况说明真实存在并是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我们理解此份说明是一份保证责任,是向买方保证卖方应在2022年

10、12月15日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就此一点已与煤炭买卖合同向卖方保证买方支付预付款的抵押担保义务相冲突,包括两方面的冲突,即抵押与保证的冲突,向买方保证与原合同向卖方抵押担保的冲突,由此可知,此状况说明是不能证明任何目的的。 3、假定该状况说明真实存在并是向被答辩人出具的,依据此份说明,答辩人也已过了保证期间,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见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答辩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4、假定该状况说明真实存在并是向被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李艳某无论是依据煤炭买卖合同,或是依据这份所谓的状况说明,

11、答辩人的担保义务是相对于合同履行而进行的担保,而不是就买卖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担当任何担保义务。 以上几点均是为了充分说明和论证本案中关于答辩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而进行的假设。事实是上述状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买方也不是本案的被答辩人,即不是本案的原告,而真实的状况是被答辩人 与云通公司已于2022年2月16日达成了终止协议,并且没有通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担当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那么,据此答辩人无论是否负有抵押或保证的义务,也因被答辩人买卖双方合同的终止而歼灭,答

12、辩人不担当任何责任。 五、本案中被答辩人与云通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煤炭质量为理由少付货款,导致第一被告无法接着履行合同,买卖合同的过错方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对其过错行为担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就抵押而言,答辩人在本案中抵押担保责任由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并且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依法不应担当责任;从保证的角度论证,买卖合同的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并达成一样,且没有通知答辩人,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担当担保责任。恳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恳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刘超律师 2

13、022年9月23日 篇三: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男,身份证号为*,地址为* 托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主见诉讼恳求所依据的租用土地合同是虚假的。 第一,被答辩人供应的租用土地合同中乙方的签名非答辩人本人的签名。 其次,被答辩人供应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只有*,而原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分别是*、*。 第三,被答辩人供应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合作社公章是2004年之后才生效的,原租用土地合同上甲方并未盖公章。11015年4月,竹料镇的白沙村归良田镇管辖;2004年6月8日起,竹料镇、良田镇

14、才停止运行并入钟落潭镇,此时白沙村才归钟落潭镇管辖。11015年5月10日时合作社的公章上应是良田镇或是竹料镇而不应是钟落潭镇。 第四,被答辩人供应的租用土地合同中“原租用榕树公后底土地有效期从2000年2月26日延长至2022年2月26日”是虚假的。原租用土地合同约定“原租用土地到期时间是2000年2月26日改为2150年2月26日”。 二、答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对土地的占有合法。 租用土地合同中约定租用土地到期时间为2150年2月26日, 在此期间答辩人已交2022年租用土地的费用,履行了租用土地合同约定的提前支付一年租金的义务,亦不存在租用土地合同中约定的收回土地运用权的情形,答辩人对该地的占有是合法。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见的诉讼恳求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恳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 * * 答辩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第9页 共9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第 9 页 共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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