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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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23)_物业经理人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2023) 第187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业经2023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患病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

2、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详细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省、市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展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需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帮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状况保守隐秘。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

3、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力量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详细征收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需实行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效劳方式。 第七条 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根据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藏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详细留存比例和使用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储藏金累计数额到达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藏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以下规定参与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与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立

4、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与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与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与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治理惩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

5、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状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值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三)受指派参与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损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损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损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

6、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治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制止并且明显警示的状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急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损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特别状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

7、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担当。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可以承受托付进展劳动力量鉴定: (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患病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

8、用后,因工作患病事故损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损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领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担当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 工伤

9、职工根据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工程,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给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状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随根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根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根本养老保

10、险基金列支,随根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根据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根据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11、金根据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根据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根据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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