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医疗机构医疗护理员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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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医疗机构医疗护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医疗护理员的规范管理,确保 医疗机构医疗安全和医疗秩序,维护医疗机构、患者和医疗 护理员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加强医疗护理员培训 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49号)和关 于印发广东省“南粤家政”医疗护理服务培训项目实施方案 的通知(粤人社函201917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医疗护理员是医疗辅助服务人员之一,主要从 事辅助护理等工作,不属于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 纳入医疗机构的岗位管理。第三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医养结合机构)的 医疗护理员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职责定位第四条

2、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护理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年龄在18周岁及以上,身体健康、品行良好、有责任心、尊重关心爱护服务对象,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沟通能力。 无刑事犯罪记录及其他不适合从事医疗护理员工作的情况。第五条 医疗护理员工作内容:在医疗机构内,医疗护 理员应当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对服务对象提供生活照护、 辅助活动等服务,如协助患者进餐、排泄、清洁等。严禁医 疗护理员从事医疗护理专业技术性工作,切实保障医疗质量 和安全。第六条医疗护理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连接输液管或者拔出输液管路、调节输液速度、 更换引流管等;(二)操作监护仪等急救、诊疗设施设备;(三)调节氧气开关,更换或者加减湿化瓶用水,

3、为患 者做吸痰、雾化吸入等;(四)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鼻饲患者灌注食物或 者药物;(五)未经卫生技术人员指导,做热敷、冷敷;(六)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危重、术后或者病情 不稳定患者更换床单、改变体位或者下床活动等;(七)未经卫生技术人员同意,为患者喂食、喂水;(A)擅自翻阅病历或者其他医疗文书;(九)侵犯患者身心健康的言语和行为,为患者解释病 情,披露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十)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推销商品等活动;(十一)开展其它医疗卫生技术活动。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培训合格并获得相关证书的 医疗护理员从事相应工作,合法、规范用工。医疗机构可直 接使用医疗护理员,也可与有合

4、法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家 政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由其派遣医疗护理员并进行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直接使用医疗护理员,应当按照劳动 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聘用的医疗护理员签订劳动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职业 卫生防护用品,进行健康检查并造册登记,安排医疗护理员 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得培训合格证后才可安排上岗。第九条医疗机构与有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家政 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由其派遣医疗护理员并进行管理,适用 以下管理细则:(一)医疗机构与有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 务机构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管理职责和赔偿责任承担 主体;(二)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

5、取得劳务 派遣行政许可;(三)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部 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医疗机 构陪护服务;(四)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聘用的 医疗护理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鼓励在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的基础上为医疗护理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五)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对医疗护理员实行 统一管理和派遣,包括为医疗护理员建立个人档案、进行健 康检查、安排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协助外地籍医疗护理员办 理居住证等管理工作。(六)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接受驻点医疗 机构的管理,派遣符合医疗机构有关资质要求的医疗护理员 开展有关

6、工作。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护理员管理的各项规章 制度、工作标准、服务规范,对医疗护理员做到“六统一”, 即统一登记、统一调配、统一着装、统一标识、统一收费标 准、统一管理,规范医疗护理员的服务行为。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护理员管理部门,安 排专职护理人员负责本院医疗护理员日常事务管理和监督, 建立健全医疗护理员考核评价办法,及时对违规违纪医疗护 理员进行处置或清退。第四章服务管理第十二条 根据医疗机构、患者或其家属具体情况采用 多种陪护服务模式,包括一对一,一对二、一对多和班组等 模式,鼓励一对多和班组形式。第十三条 患者可在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和自理能力开 具陪住医嘱后,结合自身情

7、况,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的劳务 派遣机构或家政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聘用医疗护理员为 其提供生活照护。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护理员聘用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医 疗护理员姓名、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患者 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四条医疗护理员在提供陪护过程中与患者或其家 属发生纠纷,应及时向医院管理人员和医疗护理员聘用服务 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第十五条医疗护理员工作内容和陪护收费实行明码标 价和公示制度,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独立设置

8、陪护服务收费窗口, 由医疗护理员聘用机构派人进行收费,收费标准上墙公示, 接受监督。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局根据医疗机构陪护服务的实际 需要,创新工作方式选择若干医疗机构作为试点。第五章培训管理第十八条市卫生健康局委托市卫生计生能力建设和继 续教育中心负责全市医疗护理员职业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考核内容标准由市卫生继续教育 中心按照国家医疗护理员培训大纲(试行)要求执行。对符合医疗护理员条件并取得相关证书的人员按照规 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等促进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第十九条拟在本市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护理员工作的人 员(含医院和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聘用的医疗护理 员),应由医

9、疗护理员聘用机构统一组织参加医疗护理员职 业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 力和外省市来莞务工人员等人群从事医疗护理员工作。第二十条医疗护理员培训内容按照国家医疗护理员 培训大纲(试行)执行,以患者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医疗护 理员培训总时间不少于120学时,以老年、孕产妇和新生儿 患者为服务对象的医疗护理员培训总时间不少于150学时。 每学时不少于45分钟。鼓励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线上线 下相结合的培训方式。第二十一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职业院校、 医疗机构、行业协会、职业培训机构可开展医疗护理员培训。 培训机构应具备医疗护理员理论和实践培训的条件,有关条 件标准

10、和要求由东莞市卫生计生能力建设和继续教育中心 制定并报市卫生健康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定同意 后执行。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开展培训的,需签署协议,明 确双方责任及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二条市卫生健康局委托东莞市卫生计生能力建 设和继续教育中心采取电话回访、不定期暗访、实地检查核 实、查看原始资料及照片视频等方式对培训机构培训情况进 行抽查。各培训机构要严格落实培训计划,建立培训记录台 账,长期妥善留存培训相关档案材料,确保培训信息可查询、 过程有管理、质量可追溯。第二十三条 医疗护理员上岗后,聘用机构应通过多种 形式对医疗护理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将医疗护理员工资收 入、岗位晋升与技能水平

11、相挂钩,提高医疗护理员加强自身 能力建设的积极性。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有需要的医疗机 构选择有合法资质、用工规范的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务机 构签定协议并开展合作,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员管理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市卫生健康局委托市公立医院运营服务中心 负责对全市公立医院医疗护理员服务质量进行指导与考核。 市卫生健康局出台医疗机构医疗护理员职业培训政策,提升 医疗护理员服务质量水平。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 规定落实促进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培训对象纳 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劳务派遣机构、 家政服务机构用工管

12、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劳动法 律法规行为。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劳务派遣机构、家政 服务机构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监管,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卫生健康部门等依法加强对登记注册的劳务派遣机构、 家政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按职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对医疗机构或劳务派遣机构、家 政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护理员信息予以核查并反馈,对劳务 派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医疗护理员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 序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 新修订。执行过程中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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