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_韩凤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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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 除文中己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 +包含其他个人己经发表或撰写过的 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己在文中作了明确 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授权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处,将本人硕士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 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有权保留学位论文并向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指定 机构送交论文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有权可以采用影 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 适用本规定。 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 中文摘要 莫兆军案是 20

2、01 年发生于广东省四会市的一起特殊职务犯罪案件。莫兆军 本是四会市法院的一名民事法官, 2001 年,他审理了李兆兴状告张坤石等四人 借款纠纷案,李兆兴手持借条请求法院判定张坤石等四人还款,张坤石一方否认 借款事实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莫兆军根据 “ 谁主张,谁举证 ” 的证明规则,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坤石一方,判其败诉,后张坤石夫妇在法院门口服毒自杀。 后经查实,借条确系伪造,法官莫兆军被检察院以 “ 涉嫌玩忽职守罪 ” 提起公诉, 虽然莫兆军最终被判无罪,但是离开了法官的工作岗位。 该案在当时造成了极大影响,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至今仍有很大的启 示意义,该案集中反映了司法实 践中暴露

3、的问题。本文旨在深入分析该案反映的 司法问题,在此基础上评价莫兆军的做法。全文从案件得出问题,又以得出的结 论分析案件,使理论问题更具有实践性,也使案件分析更透彻。 本文主要分析以下三个问题 : 一是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问题。以什么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决定了莫兆 军的做法是否合适,因此首当其冲分析。对该问题的分析,从 “ 法律事实说 ” 和 “ 客观事实说 ” 入手,分析两种观点的理由,在此基础上得出自己的观点。 二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选择问题。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 的两方面,二者冲突也是理论界和司法 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本案同样存在该 问题。对该问题,本文首先分别分析程序公正

4、与实体公正,然后进一步阐述两者 的关系,最终得出两者冲突时该如何选择。在论述中,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分析。 三是法官释明权及调查取证权的行使问题。以上两个问题,自然而然引出该 问题,释明权及调查取证权的研究是对本案中莫兆军审理民事案件不足之处的完 善,这同样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多审判人员遇到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分析,主要以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以此分析莫兆军的做法。 除了以上问题,文章最后简要说明本案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关键词:莫兆 军案法律事实程序公正释明权调查取证权 I Judicial confusion and thinking in the case of Mo Zhaojun Abs

5、tract Mo Zhaojun case was a specific duty crimes occurred in Sihui City Guangdong Province, in 2001. Mo Zhaojun was a civil court judge in Sihui City, in 2001, he heard LI Zhaoxing sued Zhang Kunshi and other three people over loan disputes, Li Zhaoxing handheld promissory note, and requested the co

6、urt to determine Zhang Kunshi to repayment. One of Zhang Kunshi denied the existence of the fact that the borrower, but did not provide any evidence. According to who advocates, who burden of proof, Mo Zhaojun assigned the burden of proof to one of Zhang Kunshi, sentenced them to lose, then Zhang Ku

7、nshi couple poisoned themselves in the courthouse. After verified, promissory note was indeed forged; Mo Zhaojun was prosecuted in alleged dereliction of duty by procurator. Although Mo Zhaojun eventually was acquitted, he left the judges. The case caused a great impact at the time, aroused strong c

8、oncern of the community, and there is still a lot of enlightenment significance. The case reflects the problems expos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aims to in-depth analysis of judicial practice, reflected in the case of specific problems, in order to evaluate Mo Zhaojun approach is appro

9、priate, and finally give an overall evaluation of the case. The full text drawn the problem from the case, analyze the case again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make the problem more practical, also make the analysis more thorough.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ase from the following three questions: Firstl

10、y, the factual basis of a civil judge. The factual basis of a civil judge decides that Mo Zhaojun approach is appropriate, so it bear the brunt. About this problem, starting from the legal facts say and objective facts say , analyze two views of the grounds, on this basis, to draw my own point of vi

11、ew. Secondly, how to choose when there is a conflict between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are both important to judicial impartiality. The conflict is often encountered both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also in this case. About this problem,

12、 this paper analyze separately procedural fairness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n further elabor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how to choose when the conflict in the final selection. In the discussion, combine with the facts of the case analysis. Thirdly, the problem of the judges interpretation

13、right and investigate and collect evidence right. Above two issues, naturally leads to this question. Research on the right to judges interpretation and the right to investigate and collect evidence is insufficient for the case at the trial of civil cases when Mo Zhaojun should be perfect, this prob

14、lem is also a problem that many of the judges encounter in judicial practice. About this problem, mainly in the current law as the basis of our analysis of Mo Zhaojun approach. In addition to the above problems, the article concludes with a brief description of some of the problems still exist in th

15、is case. Keywords: Mo Zhaojun case legal facts procedural fairness the judges interpretation right the investigate and collect evidence right m 中文摘要 . I Abstract . II 弓丨 s . 1 第一章案情介绍 . 2 一、 案件缘起 . 2 二、 案件处理过程 . 3 (一) 控辩双方的观点 . 3 (二) 法院的判决 . 3 三、 本案引发的困惑与思考 . 4 (一) 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 . 4 (二)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选择 .

16、 4 (三) 法官释明权与调查取证权的行使 . 4 第二章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 . 5 一、 “ 客观事实说 ” 与 “ 法律事实说 ” . 5 (一) 客观事实说 . 5 (二) 法律事实说 . 6 二、 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 法律事实 . 7 三、 正确处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 8 四、 本案评析 . 9 第三章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选择 . 10 一、 程序公正 . 10 (一) 程序公正的内涵 . 10 (二) 程序公正的评价标准 . 12 二、 实体公正 . 14 (一) 实体公正内涵 . 14 (二) 实体公正的评价标准 . 14 三、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 15 (

17、一)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一致性 . 15 (二)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性 . 15 (三) 二者冲突选择的通说 . 16 四、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选择一一程序公正优先 . 16 (一) 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 17 (二) 程序公正优先更能实现正义的价值 . 17 (三) 程序公正优先利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度 . 18 (四) 程序公正的独立性价值保障民主权利 . 18 (五) 程序公正优先符合法治要求 . 18 五、 本案评析 . 19 第四章本案莫兆军做法的瑕疵 . 20 一、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 20 (一) 释明权的内涵 . 20 (二) 法官正当行使释明权的分析

18、. 21 二、 法官调查取证权的行使 . 23 (一) 我国法律关于调查取证制度的规定 . 23 (二) 法官正确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分析 . 24 三、 本案评析 . 26 第五章余论 . 27 一、 司法系统内部理念不统一 . 27 二、 司法部门法治意识仍显薄弱 . 27 三、 群众法律意识淡薄 . 28 i 吾 . 29 参考文献 . 30 个人简历 . 32 后记 . 33 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 引言 莫兆军案发生于广东省四会市,作为一个民事法官,依照民事程序法的规定 审判案件,最终却造成了败诉当事人自杀的惨剧,甚至主审法官被提起刑事诉讼, 面临牢狱之灾。这在一个法治国家是不正常的现

19、象,说明法律理念出了偏差,法 律运行出了问题,是必须要正视的问题。时隔十余载,该案反映的问题在司法实 践中仍然存在,今天我国强调法治中国的建设,这些问题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通过对莫兆军案产生的司法困惑逐一分析,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对相关问题提 出合理解决办法。 该案发生之初引起了强烈的关注尤其是司法界,甚至引起最高法、最高检的 关注。关于该案,大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莫兆军是现代法官的良心 缺位,冷漠无情,罔顾事实,应该惩治,有人认为莫兆军依法办案,无过错;有 人认为莫兆军的做法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即便实体不公也不应该否认程序的价 值,有人认为既然最终结果错误,那么莫兆军就有过错,应

20、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面对以上问题,本文从此案的分歧出发,从三个方面即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 、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选择、法官释明权与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论述该案引发 的困惑,得出结论并且以此评析莫兆军的做法。本文所涉及的问题,不仅仅是莫 兆军案反映的问题,也是目前我国司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 析与解答,希望对实践具有参考意义。 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 第一章案情介绍 _、案件缘起 2001 年 9 月 27 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李兆兴状告张坤 石、陆群芳、张妙金、张小娇借款纠纷一案,审判员莫兆军。庭审中,原告李兆 兴诉称,被告张坤石等 4 人向其借款一万元,没

21、有按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还款。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写明,张坤石一方借李兆兴现金一万元整作 购房之用,约定于2001 年 8 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李兆兴将收回张妙金住房。落 款是张坤石、陆群芳、张妙金、张小娇的签名。四被告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 借条是冯志雄抢走装有张妙金购房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手袋,后伙同李兆兴 威胁张坤石一家四人写下。但是张坤石一方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提供 是否受胁迫的证据,另外,对于张妙金的签名是由张小娇代签,双方无异议。 莫兆军在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法庭调查、质证、 法庭辩论和调解,但是当天因为被告张坤石一方不同意调解而告终。庭审

22、过后, 莫兆军通知该案重要相关人冯志雄到法院接受调查,冯志雄对张小娇提出的借条 由来予以否认,不承认自己有逼迫张坤石一家写下借条的行为。一周之后,莫兆 军根据 “ 谁主张谁举证 ” 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做出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 款事实,判定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偿还原告李兆兴的一万元欠款及 利息,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后,张坤石一方没有提出上诉。 该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张坤 石夫妇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在四会市人民法 院门外喝农药自杀身亡。由于张氏夫妇之死,公安局介入调查,冯志雄承认借条 系他逼迫张小娇所写,并逼迫其他人签字。由于事实清楚,冯志雄和李兆兴被依 法

23、判处抢劫罪,分别执行 10 年和 5 年有期徒刑。案件似乎告一段落,但是 2002 年 10 月 22 日,这起借款纠纷案的主审法官莫兆军被肇庆市检察院刑拘,并于同 年 11 月 4 日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逮捕。 一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莫兆军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张坤石夫妇的死 亡不负刑事责任,肇庆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 原判。 本案在当时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虽然莫兆军被判无罪,但是他从此离开法官 岗位。本案发生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尤其是司法界,甚至引起最高法、 2 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 最高检的关注。关于本案,大家的看法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该案反映了诸多诉 讼

24、法领域的基本问题,有必要加以讨论。 二、案件处理过程 (_)控辩双方的观点 控方观点: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将莫兆军起诉至法院认为: ( 1)被告人 莫兆军在审理李兆兴诉张坤石等四人借款纠纷案中,有不负责任及不正确履行职 责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要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 84 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 11 条之规定,认为莫兆军在张坤石一方提出借条系伪造的答辩意见后, 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否则视为有未履行职责 的行为。且莫兆军没有按领导要求处理案件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 2)被告人莫兆 军的不履行职责

25、的行为与造成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察院认为虽 然莫兆军没有将案件移送等不负责任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张坤石夫妇自杀,但确实 是引 起张坤石夫妇自杀的唯一原因。且无论其主观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 信的过失,都应当追宄其刑事责任。 辩方观点:针对控方的指控,莫兆军及其辩护律师认为: ( 1)莫兆军不存在 玩忽职守行为,作为民事法官,莫兆军己经尽到了职责。对于检察院指控的莫兆 军应当将案件移交,莫兆军一方认为,认定案件是经济类犯罪同样需要证据,但 是本案在审理时,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经济类犯罪案件。 ( 2)对于被告自杀的结果, 莫兆军不负责任。法律给了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张坤石夫妇没有利用

26、而是选 择自杀,不能附加在法官身上。 ( 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出现新证据而导致裁 判结果不同的案件,不应认定为错案,因此不能因为公安机关通过刑事方法得到 的新证据追宄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责任。 (二)法院的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莫兆军作为民事案件的法官,应当按照民事诉 讼的规定做出判决,莫兆军根据民事证据规则 “ 谁主张,谁举证 ” 的证明责任分 配原则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当事人(张 3 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 坤石夫妇)自杀的结果和莫兆军的审判行为无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因此不构 成玩忽职守罪。 三、本案引发的困惑与思考 (_)民事裁判的事

27、实基础 关于本案,首先会想到莫兆军到底有没有错,应不应该负刑事责任。莫兆军 依法判案却是 “ 错案 ” ,案件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就一定错了吗?深宄其原因, 实质上是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问题,假如是以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 础,那么莫兆军显然没有错,就不应该被追宄刑事责任,假如是以客观事实为民 事裁判的事实基础,很显然莫兆军认定的 “ 事实 ” 与客观事实不符,他应该负责 任。可见以什么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会对案件的正确与否产生直接影响。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选择 关于本案,张坤石一方没有借款而莫兆军却判其败诉,从实体上来看,显然 是不公正的,但是纵观该案的审理过程,莫兆军的确是

28、依据证据规定及民 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案,并没有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从程序上来讲,本案是 公正的,那么在民事诉讼领域,遇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时该如何选择, 是否实体不公就否认了程序公正,二者冲突到底应该程序公正优先还是实体公正 优先。 (三)法官释明权与调查取证权的行使 关于本案,为什么莫兆军依法办案却导致了悲剧,是不是莫兆军可以行使其 他的程序权利,保证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如果莫兆军当时依法行使释明权或者 法官调查取证权,是不是结果就会不一样,是不是就能避免悲剧的发生。这些都 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4 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 第二章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 本案中,莫兆军指控具有未履行职责的行

29、为表面上是莫兆军没有将案件移交 给公安机关,实际上是莫兆军没有尽力查明案件事实,归根结底是因为莫兆军认 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检察院据此认为他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实质反映的是 目前民事诉讼领域对于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认 识混乱的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 所谓的 “ 事实 ” 应该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坚持了法律事实是否就意味着对 客观事实的背离,这些都值得讨论,本章将对此详述。 一、 “ 客观事实说 ” 与 “ 法律事实说 ” 我国三大诉讼法一向贯彻 “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 的基本原则,但 是关于此处 “ 事实 ” 的认识问题一直争论不休,有人认为此处的事实应是法律事 实,有人认为客

30、观事实更符合法理实际,该问题在西方同样有较大的分歧。那么, 何谓 “ 事实 ” ?通说认为,所谓事实就是人们对于某种客观存在的物的主观上的 认知与判断,因此事实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客观存在性与主观认识性。所谓客观 存在性是指事实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变化的,事实独立存在,这是事实 的本质属性。所谓主观认识性是指事实的发现是依赖于人的主观认识,而人的认 识又是由事实的客观存在性决定的,即哲学上的存在决定意识。以上两个性质是 事实的哲学认识。与之相比,诉讼中的具体案件事实相较于哲学上的 “ 事实 ” , 具有以下特征: ( 1)客观性。一旦案件发生,案件事实就独立存在,不受其他因 素影响,变化的

31、只是司法工作者对它的认识; ( 2)确定性。所谓确定性是指案件 事实 的发生时间、地点、过程等具有不可变性; ( 3)过去性。案件一旦发生,所 有针对案件的侦破、审判过程都是倒置过程,事实发生在过去,司法工作者只能 用相关的证据来认识己经发生的事实; ( 4)法律性。案件事实与一般事实不同, 它需要适用相关法律,是可以对相关人员产生权利义务的事实,因此具有法律性。 明白了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含义与区别,自然产生一个问题,宄竟应该是以客观事 实还是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基础? (_)客观事实说 所谓 “ 客观事实说 ” 是指应当以案件原来客观存在的状态作为民事裁判的事 5 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

32、实基础,这种状态是案件本来发生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这种事实是 案件事实本来应该具有的原始状态。该观点认为,办案人员发现的事实应当与客 观事实一致。他们认为,以客观事实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 提,一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就会出现冤案,如本案中借条最终被证实 是伪造的,而莫兆军做出了与之相反的认定,最终出现了投毒自杀的悲剧。以客 观事实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可以促使办案人员更好的查案,履行职责,发现案 件事实。 持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 1)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观点,存在 决定意识,并且世界是可知的,是可以为人类所认识的。 ( 2)案件事实具有的客 观性、

33、确定性的特性为认识案件事实提供了可能性与依据。由于案件一旦发生, 案件事实就不可改变,作案人总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这就为认识案件事实 提供了可能。 ( 3)科技的发展以及诉讼水平的提高为认识案件事实提供支持。 基于以上观点及理由,不少学者认为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 础的根据,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现实条件的限制,因此针对 “ 客观事实说 ” 的不 完善之处,有 不少人提出了 “ 法律事实说 ” 的观点。 (二)法律事实说 所谓 “ 法律事实说 ” 是指以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 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从法理学的角度讲,法律事实指的是法律 规定的能够引起

34、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从诉讼法角度讲,法律事实 是根据证据法的规定,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法官加以认定的证据所能 证明的案件事实。持 “ 法律事实说 ” 观点的人是在充分认识诉讼对象一一案件事 实的特性基础上结合“ 客观事实说 ” 的不合理之处得出来的。 持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 1)从哲学角度讲 ,认识具有至上性与非至 上性,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案件来说,都不可能完全认识。恩格斯曾说 “ 人的思 维是至上的,同时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 其本性、使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及每次实 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有限的 ”

35、 。 1 “ 客观事实说 ” 只看到了认识的至上性和 无限性,但是忽略了它的非至上性和有限性,而对于具体的诉讼案件来说,属于 6 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 认识的个别实现,因此,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 认识达到事情的本原。 (2)案件事实具有过去性的特征,不可能完全认识。案件事实是一个己经发生 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己经变化或煙灭,对于司法工作者,不可能 通过技术等司法活动完全重现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只可能无限接近,不能完全准 确无误的认识。从这个角度讲,客观事实是不可达到的,不可完全认识的。 ( 3) 法官是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在诉讼活动中,法官通过合法的程序依法对证据加 以

36、认证。经过严格的庭审过程及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该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 基础上,只有被证据认证的事实才被法官作为裁判依据。由此可见,法官裁判案 件事实的基础其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 4)法官的职业素质影响案件事 实的认识程度。确认案件事实是法官的具体司法活动,法官通过对证据组织质证、 认证最终确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这一过程是法 官运用法律展现司法水平的过程,然而不同法官职业素质有差别,要求法官在有 限时间认识到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达到客观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 基于上述理由,不少学者都主张以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 二、民事裁判的事实基 础一一法律事

37、实 明确了两种观点后,对此问题,我认为应当以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 基础,原因不仅是以上持 “ 法律事实说 ” 的理由,而且从法律事实说与客观事实 说的发展过程及法律事实对实现司法效率及程序公正的意义方面来看也应该坚 持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基础。 首先,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演变过程来看,应该坚持法律事实作为民事 裁判的事实基础。在我国,一直以来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基础,但是后 来发现这一标准过于理想化,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法官作为法律职业群体, 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是倒置过程,无法毫无差距的还原案件的本原状态,后来在 2001 年的证据规定中, 2首次明确了应当以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

38、裁判案件。 另外,从目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实己经明确了以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裁判 的基础,例如, “ 高度盖然性 ”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该标准确立了法 官在认定民事案件事实时要达到的最低标准,即当一方证据不足以反驳另一方 时,如果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即可认定证明力大的一方的证据。很明显, 1德 恩格斯:反杜林论,吴亮平译,人民出版社 1974 年版,第 97 页。 莫兆军案的司法困惑与思考 此时并没有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但是仍然可以认定,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加以确 定。该标准之所以可以被世界各国所认可是因为它可以实现诉讼效率,更便于法 官操作等。此外,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很多与此类似的

39、制度,如 “ 证明责任分配制 度 ” 。 其次,以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 追求的价值。从宏观角度讲,案件事实是可认识的,但是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有 违现代司法的效率原则,正所谓 “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 ,如果案件拖延过久或者 根本就悬而未决,无疑不利于实现司法效率。而以法律事实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 础,则很好解决了这一问题,法律事实要求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能确定的事实,而 诉讼法中设定了诸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可以有效地提高司法效率。 最后, “ 法律事实说 ” 的建立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 公正,而法律事实恰好是以法律所能认定的证据来证明事实,

40、强调的是司法的过 程性,越是严格依法执行越能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枉法只会损害人权,破坏程 序公正。若以客观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则司法工作者为了达到客观事 实,往往动用各种手段 ,这很容易损害人权,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例如, “ 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 不仅是一项证据规则,更重要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保护 人权,任何非法取得的证据之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因为其损 害了基本人权,破坏了法律的平等保护,从这个角度讲, “ 法律事实说 ” 与程序 公正具有统一的价值内核。 三、正确处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上述所说应当以法律事实作为民事裁判的事实基础,但这并不是将法律事实 与客观事实割裂开。实际上,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不是非此 即彼的关系。一方面,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 基础,由于事实的客观存在性,决 定了诉讼参与人及法官在认识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否则司法 活动将会失去意义。另一方面,法律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诉讼参与人 及法官通过一系列的严格而富有效率的诉讼活动,追溯已经发生的事实,目的就 是尽可能的反映客观事实。事实也证明,绝大多数的法庭活动能能够准确认定案 :2:参见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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