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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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4 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 年 8 月 6 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 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 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 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 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第五条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 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 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3、从事经营活动的,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 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 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 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5、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 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 1 月 6 日国务院公 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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