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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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制度管理体系是对组织、机构和单位进行管理的工具。规范了一定的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它是实施一定管理行为的基础,是社会再生产顺利进行的保证。合理的管理制度可以简化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制度的文章3篇 ,欢迎品鉴!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 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

2、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

3、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

4、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日供水 1000 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 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第十

5、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

6、续。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 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7、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 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日供水1000 立方米以

8、上或者供水人口1 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 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 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

9、水措施。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第二十条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

10、障程度。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

11、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 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 米至下游200 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 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

12、 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 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站) 等污染源。( 三) 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 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 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 从事危害供

13、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 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第二十八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 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14、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15、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扶持措施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

16、,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17、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

18、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 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19、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 年5 月1 日起施行。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制度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

20、(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饮用水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21、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

22、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其中,日供水1

23、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单村供水工程的施工,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

24、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建设档案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

25、,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筹资情况、受益范围、工程预决算等应当予以公示。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涉及的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由所有者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委托的具体形式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确定。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

26、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服务机构为单村供水工程等农村供水工程提供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和运行以及技术咨询服务。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27、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

28、收支等情况。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农村供水

29、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农村供水价格的制定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第二十七条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农村供水

30、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农村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第二十八条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免交水费的农户名单应当予以公示。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条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

31、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供水水源,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明确保护范围。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三)向

32、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三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

33、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

34、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盗用供水的,责

35、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6、的罚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的;(二)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水费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37、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对农村供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二)未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式供水或者联村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本办法所称单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

38、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制度篇3为加强农村人民共和国水法、法库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需求。第一条从事村内供水工程建设和使用村内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制度。第二条 供水必须优先考虑村民的生活用水,不得用于灌溉和其他用水。第三条 对供水源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村委会设立供水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源的保护,并定期监督检查。第四条 供水主管网两侧各3米,禁止从事破坏供水设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39、,如建筑物、开挖沟渠、打桩钻井、爆破等。第五条 新安装、改装、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县级以上供水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村供水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施工,负责竣工验收。第六条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许可标准。第七条 建立健全水质检验体系。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废弃物不得设置在水源井周围50米范围内渣堆等污染源,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使用持久或剧毒农药,不得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壤活动,每年至少一次,当水质异常变化时,应增加监测频率,及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自来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八条 当水源遭受严重污染,

40、直接危及人的健康时,供水厂应立即停止供水同时向上级部门报告。第九条 自来水实行定时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十条 县财政按市政府要求会筹集相应的维护资金。并将历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结余资金纳入维护资金,统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用于井房等供水设备的大修。第十一条 依据法库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保本微利原则,实行定额水费或计量水费水价,暂定计量水费价格为1.52.0元/m,定额

41、水费为每人每年3040元/m。水费由村供水部门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收取,收取的费用缴入专户管理,费用支出按月报账,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供水产生的电费、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的工资。收费标准如有变动,另行公告。第十二条 用户应按时足额交纳水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催缴仍不交水费的,村供水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停水等处理。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从供水管道至各户进户口产权设施归集体所以,并由村集体负责维护管理;进户口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用户因迁移等原因需过户或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过户或销户手续,否则,发

42、生的费用仍由原用户负担。用水户更改名称,应及时通知村供水部门。第十五条 村民有维护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的,应及时报告村供水部门。村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实施检查、抢修。第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管理单位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1、未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2、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3、私自切断电源、水泵,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4、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5、拆除、伪造、改装、损坏水表装臵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者。6、擅自装泵,从管道抽水者7、用其他方式者。盗水行为一经发现,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没收器材外,不论耗水量多少,均按管道最大流量计收水费,并给予经济处罚。损坏自来水供水设施的,按照损坏价值的2至5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七条 供水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由其供水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1、擅离职守,造成停水事故者。 2、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3、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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