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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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

2、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有关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肢体缺失是指形态学变化,一般为永久性缺如。缺失程度应以骨性标志为准。】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

3、节; 【本条(一)、(二)均是指近节指骨远端及其以远缺失。】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相连掌骨应缺失二分之一以上。】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趾缺失是指自近节趾骨完全缺失。下同。】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相连跖骨应缺失二分之一以上。下同。】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条款中无具体规定的,则丧失功能(严重功能障碍)是指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4、或手不能对指和握物。 2.本条不包括未受累关节因不及时进行功能锻炼所造成的关节僵硬。】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1. 畸形愈合时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旋转达畸形30度以上。 2.肱骨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1.须较功能位旋前或者旋后达30度以上。 2. 畸形愈合成角达30度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 尺桡骨双骨折后,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平均在二分

5、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指除拇指外,三指以上不能对指和握物。下同。】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度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

6、严重障碍; 【功能严重障碍是指患肢不能单独稳定站立。】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严重旋转畸形是指旋转达30度以上。 2.股骨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1.严重影响下肢功能参照本条(十五)款。 2. 股骨颈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1.严重旋转畸

7、形是指旋转畸形达30度以上。 2.胫骨骨折断面骨性愈合在二分之一以下的,参照本款评定。】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损伤致双下肢2个以上或一上肢2个以上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时,或双手功能丧失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时,分别对下肢、上肢或手功能的影响,明显重于1个关节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或一手功能丧失百

8、分之五十对相应功能(如行走、上肢运动功能)的影响,属于重伤标准第二条规定的造成人肢体残废的情形,已达到重伤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如果损伤是由同一加害人在同一伤害过程中造成的,根据重伤标准第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三章 容貌毁损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损伤致眼球后退达0.4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1.本款应以双眼向前平视时计。 2.两侧眼睑下垂遮盖瞳孔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时,参照本款

9、评定。】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1.显著影响面容主要是指眼睑内翻、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致闭目时一眼角膜暴露达二分之一以上,或两眼角膜均暴露达三分之一以上。 2.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二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五分之四的,参照本款评定。】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鼻泪管部分断裂后手术未能恢复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显著塌陷是指塌陷深度达0.4厘米以上,范围在1平方厘米以上。】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

10、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显著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六十以上,或与健侧比较缩小百分之五十以上;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或缩小达一耳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1.鼻缺损指一侧鼻翼全部缺失、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二分之一或鼻尖缺失三分之二以上的;塌陷指鼻局部凹陷达0.5厘米以上、长径在1.5厘米以上,或鼻根部塌陷与眼内眦部相平;歪曲指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2.鼻局部隆起达0.5厘米以上、长径在1.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显著影响面容是指伤后遗留上唇或下唇全层缺失达2平方厘米

11、以上,或闭口状态下唇内翻或外翻致齿龈外露。】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 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1.显著变形是指骨折愈合后颧部内陷达0.5厘米以上、范围达3平方厘米,或骨折愈合后错位达0.7厘米以上。 2.儿童张口度小于1厘米的,或颧骨骨折愈合后错位达0.5厘米,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1.显著变形是指骨折愈合后上颌骨或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达0.7厘米以上。 2.儿童上颌骨或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达0.5厘米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牙齿脱落或

12、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1.牙齿折断是指牙冠折断二分之一以上或暴露髓腔;牙齿外伤性松动达三度或牙槽骨缺失致牙齿无法保留,须手术拔除者,视为脱落。 2.患有较重牙周病者或伤前已有牙齿松动者不适用本款。】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1.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是指下颌骨下缘中点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2.儿童张口度小于1厘米的,下颌骨的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

13、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疤痕(又称扁平疤痕) 之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疤痕、疤痕疙瘩、凹陷疤痕、桥状疤痕、赘状疤痕、蹼状疤痕、挛缩疤痕等。明显条状疤痕是指平均宽0.3厘米、突出或凹于皮肤0.1厘米以上者。疤痕应有百分九十以上分布于面部中央区(眼睑、口鼻周围及额部发际下2厘米、面颊部耳屏前3厘米的部位);面部中央区以外的明显疤痕单条应在10厘米以上或累计超过15厘米以上,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

14、11平方厘米。】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眼睑闭合不全指平视时二分之一以上的角膜暴露,口角歪斜指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7厘米以上。】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片状细小疤痕的总面积应占测量面积的四分之三以上。】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显著影响面容参照口唇、眼睑等部位损伤。颈部活动严重障碍是指活动度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

15、退在60分贝以上。 【头面部应有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听力下降必须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损伤致完全性角膜混浊或白内障致盲目者适用本款。】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视力以损伤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后(一般在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认定外伤性盲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眼球结构有外伤性的器质性改变;(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有外伤性的器质性改变;(3)视觉中枢有器质性损伤。】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

16、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1.双眼视野向心性缩小半径均小于15度的,单眼象限性缺损达三个以上象限的,双眼偏盲的,参照本条评定。 2.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五十,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1.本条是指保守治疗不能恢复者。】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

17、明显障碍。 【语言明显障碍是指语音不清,别人难以理解;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是指不能进食固体食物的。保守治疗可以恢复的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喉损伤包括喉下神经、喉肌或声带等损伤。严重嘶哑是指说话时别人难以分辨其语言内容。】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本条是指经辅助检查(如钡餐造影)证实管腔缩小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适用本条,必须有两项以上的呼吸困难的症状体征(如呼吸频率或幅度的改变、鼻翼扇动、紫绀等,呼吸频率应在28次/分以上),而且须

18、手术修复的。】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本条仅适用于伤前有哺乳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肾性高血压是指高血压长期存在,须药物维持正常血压的。肾功能严重障碍是指进入氮质血症期。下同。】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排尿困难指尿流变细,并出现尿潴留。下同。】 第三十一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严重大便失禁指固态大便出现失禁。肛管严重狭窄是指需要药物或器械辅助排便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19、。 【致子宫及其附件、尿道、膀胱、直肠肛管等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进入绝经期妇女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瘘管是指直肠阴道瘘、膀胱(或尿道)阴道瘘;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是指发育基本成熟的女性阴道不能容纳两指。】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1. 功能严重障碍是指留有排尿困难或无法完成性交的。 2.外伤性器质性阳萎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伤前无生殖能力(如无精症)的,不

20、适用本条。】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本节颅脑损伤症状是指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意识障碍等;体征是指瞳孔改变、单瘫、偏瘫、肌张力异常、神经反射异常、病理反射阳性、失语等。神经系统体征应有相应的创伤基础,并持续存在达三天以上或手术治疗后消失。】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休克是指已进入休克的抑制期(失代偿期)。

21、下同】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性、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颅内积气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保守治疗痊愈的,不适用本条。】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本条是指头皮、颅骨、硬脑膜破裂,脑与外界直接相通,且有脑实质损伤。不包括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保守治疗痊愈的,不适用本条。】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面、听神经损伤比照相关条款;长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达4周以上。】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须头部MR或C

22、T等检查有器质性改变的。】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损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确证为外伤性脑梗塞、外伤性脑萎缩,并有相应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1.适用本条须具有下列两项:(1) 经CT、MR等影像学检查或手术证实存在颅内出血;(2) 伴有颅内高压、脑组织局部受压或脑实质受损的症状与体征。 2.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积水,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症状和体征是指有明确的脑膜刺激征和颅内高压体征,须有

23、客观诊断依据(如腰穿阳性或CT等证实)。】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不易恢复是指经保守治疗在三个月内无明显改善的。脑神经损伤造成功能障碍的,参照相关条款评定。】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认定为外伤性癫痫必须具备:颅内有可导致癫痫发作的器质性损伤;确证伤前无癫痫发作史,伤后有典型的癫痫发作;脑电图检查有与受损部位相吻合的特异性脑电异常及典型的癫痫脑电异常;癫痫发作在时间上必须与外伤有明确因果关系;(5)排除有其他可以引起继发性癫痫的疾病。】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24、 【认定为外伤性精神障碍必须具备:颅内有可导致精神障碍的器质性损伤;确证伤前无相同或相似的精神障碍史,伤后有明确的精神症状;脑电图检查有与受损部位相吻合的特异性脑电异常;精神症状的出现在时间上必须与外伤有明确因果关系;必须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排除伪装、癔病等。 与脑外伤有关的严重精神障碍主要是指:躁狂抑郁症、癫痫性人格障碍、外伤性痴呆等。】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认定颈、胸部损伤引起呼吸困难,须具备:(1)须经手术治疗缓解(如

25、气管切开、闭式引流等)的;(2)手术前病历明确记录有两项以上的呼吸困难的症状体征(如呼吸频率或幅度的改变、呼吸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呼吸频率应在28次/分以上。失血量大者可不伴有紫绀);胸部损伤等致血气胸的,应有X线片检查证实一侧肺被压缩百分之五十以上、两肺被压缩达一肺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经闭式引流等证实一次性出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24小时持续出血达1600毫升以上。下同。】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须经2次以上神经电生理检查证实

26、为臂丛神经损伤,且结果基本一致。严重影响上肢功能的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1.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损伤,致严重功能障碍,终生依靠药物维持的,参照本条评定。 2.喉返神经损伤参照第二十四条评定。】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1.本条是指导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以上。 2.累及气管、食管、颈椎、颈髓等组织、器官的,参照相关条款评定。】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

27、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非穿通性心壁、胸部大血管损伤,对呼吸、循环功能无明显影响的,不适用本条。】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肺不张范围必须达二分之一肺叶以上。】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1.血液循环障碍须心率、心律或血压改变导致休克;呼吸运动障碍必须出

28、现呼吸困难的症状与体征;颅内出血必须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 2. 腹部严重挤压伤参照本条评定。】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1.是指女性一侧乳房缺失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2.两侧乳房缺失达一侧乳房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一侧乳房严重变形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两侧乳房严重变形达一侧乳房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是指脏器壁全层破裂】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本条“破裂”是指真性破裂。形成血肿、脓肿经保守治疗后吸收的不适用本条。】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括肾动

29、脉栓塞术)。 【肾破裂是指真性破裂。肾损伤形成血肿、脓肿经保守治疗后不能吸收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本条指须手术治疗的。】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盆腔部损伤致使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参照本条评定。】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1.本条指必须手术止血的,或出血量大,保守治疗不能吸收的。仅行腹腔镜探查的,不适用本条。 2.胸部损伤必须行开胸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是指骨盆不稳定性骨折,使骨盆环解体,发生明显移位的。】 第七十四条

30、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本条指必须手术治疗的。】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本条所列各种损伤,均应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严重感染是指腹膜炎、血栓性静脉炎、败血症等。】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1.本条的严重损伤是指:(1)致外阴血肿达广义会阴的百分之五十以上;(2)阴道软组织撕裂伤达度以上。 2. 阴道锐器创深达肌层,长度达3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六节 脊柱

31、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脊髓损伤参照第八十一条。多根脊神经损伤是指三根以上脊神经损伤,且必须有相应组织、器官的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其影响须是长期存在(治疗三个月无明显改善的),功能障碍参照相关条款。】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的面积为准。】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

32、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必须出现中毒的症状和体征,危及生命的。】 3.严重呼吸道烧伤; 【指影响通气功能,出现呼吸困难的。】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参照相关条款的规定。】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器官功能严重

33、障碍,参照有关条款。】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并发症指休克或严重感染等;严重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相关条款。】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

34、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三处以上损伤均非常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款规定的下限时方可综合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

35、定,可参考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关节活动度测量统一使用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 15499-1995)附录“A12关节活动度的鉴定”中的检查与判定方法。】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

36、语音的听力阈值。 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损伤后,两耳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 较差耳的听力减退? )除以6 。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 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 岁开始,每年递减0.5 分贝。 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 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 )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 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 力 障 碍 级 别 低 视

37、力 及 盲 目 分 级 标 准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 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 光 感 【上表中的视力等级中,不包括相应的最好视力,例如,如果被检眼能看到0.05,则其视力等级即为2级,而不是3级。】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而大于5 度者为3 级;如半径小于5 度者为4 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

38、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胸部线检查; 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主题词:司法鉴定 损伤程度 鉴定标准 通知 (共印700份)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 2002年9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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