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私物权,军事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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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防工程私物权,军事法论文【题目】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人防工程私物权 【第五章】 【第六章】 【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四、人防工程私物权 一人防工程私物权的性质与内容 通过前述对人防工程产权构造的分析,能够得出人防工程同时遭到公法与私法的规制,其在私法上的私物权本质上是一种遭到限制的民法物权。其遭到公共地役权等公物权的限制,但除此以外,在其他方面和普通民法物权一样。 而民法上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是一种排他支配权。其内容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41人防工程的私物权人能够在公物权的限制范围之外,自由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其所有的

2、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私物权人对人防工程具有支配性。物权人能够依自个的意思对人防工程加以管领、处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既包括法律上的支配如转让,也包括事实上的支配如使用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改建。 当然,这种支配性遭到公共地役权的限制十分是改建问题。人防工程私物权人对人防工程的物权还具有排他性。这一点和人防工程的公共物品属性看似矛盾,其实正是其平战结合特性的具体表现出。人防工程作为公共物品的分享性、不可排他性以及平等性主要具体表现出在其战时使用上,而非平常使用。人防工程在平常使用时,其私法所有权人,能够排他性的支配其物,别人无权在平常未经同意使用物权人所有的人防工程。对于别人妨害物权人物权实

3、现的,物权人拥有物上请求权,能够通过此种请求权排除妨害,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二人防工程私物权的归属 根据物权法的一般规则,建筑是房产原始获得的来源。作为一种生产活动的产物,建成物业的所有权归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而在详细实践中,往往是建房人出资,委托专业单位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完成不动产的建设活动。在这里情况下,物业建筑的出资人便是建房人,也就是房屋所有权的原始获得人。43我们国家物权法第三十条44与第一百四十二条45之规定便是该原则在我们国家实在法上的具体表现出。 关于人防工程私物权的详细能够分为四类情况进行讨论: 1. 国家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 对于此类人防工程,国家作为唯一的投资主

4、体,自然享有其私法上的所有权。且由于其上不存在社会投资,自然也不存在社会投资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不过这里存在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便是,国家享有私法物权,但是这种私法物权该由何部门行使?此问题在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上格外重要。 与专用人防工程不同,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上存在平常使用与战时使用两种不同功能。平常使用功能着重物尽其用,获得最大化的市场收益;而战时使用功能则要求人防工程的人防功能得到最大化的保卫。这两种功能有时存在着冲突,想要获得最大化的市场收益,可能人防功能就会被削弱;想要严格维持人防功能标准,其市场收益可能就会遭到影响。因而假如人防管理机关既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又负责代表

5、国家行使人防工程的私法物权,自个成为自个经营物业的监管者,其上的两种职能存在潜在冲突。事实上,人防管理机关就很有可能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放松了对人防工程的监管。因而本文建议,将国家投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私法物权,交由人防管理机关以外的部门行使。关于这点,本文后续还将结合人防工程公物权进行更多的讲明。 2. 社会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 此类人防工程的私物权问题相比照较简单,既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处理即可。通常由开发商出资委托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完成人防工程的建设工作,获得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然后通过销售的形式,将所有权移转给购买相应物业的业主。 有部分人防工程国有讲的学者以为社会投资人防工

6、程的所有权也应该归属于国家。其理由大致有二: 1以为(中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且(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而我们国家(人防法第二条又规定到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因而人防工程应该属于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46但实际上该观点是对 国防资产 的误解。(国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解释到 国家为武装气力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构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根据此定义,对于人防工程等设备设施,只要国家投入资金、划拨土地等资源所构成的方能够构成国防资

7、产,其恰恰从另一面证明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并不构成国防资产。因而该点并不能构成社会投资人防工程所有权国有的合理理由。 关于此点理由,还有支持国有讲的学者以为从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公布的(关于平常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以及国家人防办、财政部(关于平常使用人防工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部门规章中,能够找到人防工程国有讲的法律根据。47但一方面,上述规章中并非全然明确规定了所有人防工程均属于国防资产或国有资产。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二条提及 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 .换言之,其属于国防资产

8、的前提是其已经被其他法律确以为了国有资产,而非通过其是国防资产循环论证其为国有资产。且更重要的一方面是,(立法法规定,某些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法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就属于华而不实的两项。对于这些事项,即便尚未制定法律的,也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受权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对华而不实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国家所有权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同时也属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因而假如人防工程一概国有,其应当由法律来规定,或人大受权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前述的这些牵涉人防工程所有国有的众多 规定 ,均属于部门规章或部门规范性文件,难以就此认定人防工程的

9、所有权归属。 2以为国家对于社会投资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了大量优惠政策,因而社会投资人防工程中也应当由国家的一定份额。此观点同样存在问题。由于根据前述的民法物权获得原理,投资人因其出资获得所建设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国家能否拥有所有权的关键便在于其能否 投资 .从(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关于投资的规定来看,货币、工业产权、土地等能够作为投资,但是政策从来没有被成认能够视为投资。将政策包括对人防工程给予的税费优惠政策作为投资的主张,并没有充足法律根据。假如将公共政策优惠也视为投资,那无异于将的公共政策作为了投资工具,将当做盈利者,否认了的公共品格及其应当承当的公共责任。50但是,假如

10、该人防工程由无偿提供土地,那么土地可能能够被认定为投资,在这里情况下,国家能够作为投资人之一,获得私法物权。 3. 结建人防工程 结建人防工程的私物权在大的原则上,与社会投资的单建人防工程一致,即对于不会影响人防功能实现的私物权归属问题,根据民法规范解决。结建人防工程通常为建筑物的防空地下室,车库、车位是其最常见的使用形式。我们国家(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知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根据此项规定,对

11、于已经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其产权采用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业主 形式。按理来讲,人防地下室也应该如此。假如在事先规划中已经作为车库规划,则能够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开发商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业主。假如没有作为车库规划,则应该作为公共设施,由业主共有。然而对于此点,存在很大分歧。甚至有些争议是基于对现行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本身的批判。下面就有代表性的争议点予以讨论: 1成本分摊 有学者以为结建人防地下室应该属于业主共有,由于其建造成本摊入了可售产品成本,因而业主才是结建人防工程的真正投资人,因而应该直接由业主共有结建人防工程所有权。51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由于人防工程建筑成本怎样分摊的财务问题

12、,对于所有权确定并没有实际意义。经济学上,成本与产权权属并无关系。产权权属取决于交易双方对交易标的物的合约约定,52至于开发商怎样转移分配成本,与产权无关。 在建筑项目开发经过中,业主的所谓 投资 是一个概括概念,并非与其实际购买房产的建造成本相挂钩。开发商首先通过整体投资,完成了整个建筑项目的开发,然后再区分建筑物所有权分别销售给各个业主。在这个经过中,决定每一区分建筑物价格也就是各业主投资额的是作为市场经济规律的供求关系,而非详细的每一区分建筑物的成本。建筑成本的分摊是以一种概括的形式进行,而非财务上的详细分摊。举一个例子,同一建筑物的同一楼层的不同单元可能建造成本是相近的。但是由于位置、

13、采光、景观的区别,有一些单元评估价值可能远远高于建造成本,而另一些单元评估价值可能还会低于建造成本。这种情况下对于整个建筑项目而言,高价单元的溢价部分实际上分摊了低价单元的建造成本。但这种财务上的成本分摊对于所有权确实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从反面来论证,假如由于人防车库的成本摊入了可售产品成本就认定其所有权业主共有,那么普通车库的建造成本也都纳入了可售产品成本,那么能否就要因而将其纳入业主共有?这显然不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实际上,假设开发商假如根据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开场便将人防工程规划为车库、车位,然后将其销售给业主。那么从一开场,这些停车位本就属于 可售产品 ,将其和其他普通房

14、间、车库一样纳入可售产品成本有何不对?只要对于购买了该车位的业主,方才作为概括意义上的投资者,获得人防停车位的所有权。 2土地使用权 有研究者以为,我们国家实行的是 房随地走 的一元转让形式。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络。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移转是如影相随。人防地下室依附于小区土地和建筑物存在。开发商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销售给了业主,那么附着于小区土地的人防地下室所有权也应该随之移转给业主。53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前提便是,该人防地下室并不具备单独的土地使用权。假如该人防地下室具有单独的土地使用权,那么自然就能够单独销售。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

15、用地使用权并非仅存在于地表,而是能够在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因而理论上,人防地下室具有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能性。而实践中,不少地方以建设部(房产测量规范第 8.2.1j条和第 8.2.3.a条所规定的2.2米层高为标准来确定能否计算建筑面积与能否能够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3主物与从物 该种观点以为,地面建筑物是主物,地下室是从物,从物随主物一同移转,因而人防地下室应该属于业主所有。故而,在这里判定人防地下室权属的关键问题就是判定其能否属于从物。 从物的要件有四:1. 非主物之成分;2. 常助主物之效用;3. 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4. 交易上无十分习惯。54另外我们国家 2018 年 10

16、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也提供了判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能否构成物权法第六章所讲的专有部分的几点标准。55这些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成为判定人防工地下室能否属于从物的参照。 从构造上来看,人防地下室与地上建筑有一定的相连性,但从区分建筑物的角度来看,地上建筑的层与层之间同样存在相连性,这种构造相连性并不比地下室更小。因而难以仅仅从构造上就否认地下室的独立性,以为其仅仅是地上建筑的成分;从使用上来看,人防地下室一般具有单独的出入通道,其具有独立利用的能力;而从交易习惯上看,实践中地下室车库经常单独出售,因而并无主流的主从物

17、交易习惯存在。因而,综合来看,笔者倾向于以为,人防地下室尚缺乏以构成地上建筑的从物,难以适用从物随主物移转的规则。 4公共设施 该种观点以为人防地下室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属于业主共有,因而不适用第七十四条的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业主 形式。该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其适用于人防地下室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人防工程平战结合的特性决定了其战时公用,而平常由私所有权人自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其公用性主要具体表现出在战时,而在平常,私法所有权人能够在不影响人防工程人防功能的前提下,行使支配性与排他性的权能。 因而难以就此直接将人防工程在平常也认定为公

18、用设施,而应该根据建筑规划来确定其平常使用用处。假如对于建筑规划中便已经规划为车位车库的,应该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私物权权属。 综上所述,结建人防工程的私物权问题非常复杂。且很多问题在民法理论与实践中尚未得到一致结论。因而在对结建人防地下室的私物权进行判定的经过中,需要结合其能否获得土地使用权、构造与使用上多大程度附属于地上建筑物、能否在建筑规划中以车位车库的形式明确出现等标准来进行详细判定。 4. 十分问题-义务内修建人防工程 此类人防工程既包括部分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也包括部分结建人防工程。 由于其权属问题分析具有一定特殊性,这里单独分为一类讨论。我们国家(人防法规定, 有关单

19、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56因而单位和新建民用建筑都有建设一定面积与标准的人防工程的义务。关于义务内修建的人防工程,有学者以为其是一种实物形式的强迫负担,属于一种 赋税 ,因而其所有权应该属于国家。 关于此观点,笔者并不同意。由于义务修建并不意味着就是一种收归国家的 赋税 .所谓税收,是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态,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而通过对(人防法条文的观察我们能够发现,国家规定人防工程修建义务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得财政收入,也不是为了进行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而是为了给 本单位的人员 和新建民用建筑中的人员

20、提供灾难来临时的掩蔽。这种 义务 就和建筑物中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的建设义务一样,主要为的是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和 赋税 的目的完全不同。假如讲只要是义务建设就必然能够得出属于国有的结论,那么正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 16 米时,必须安装电梯。 安装电梯是投资人建设时的义务,但能否因而就以为电梯所有权应该归于国家?答案:显然能否定的。立法规定人防工程建设义务,是为了保障建筑物符合一定的标准,相关人员能够得到庇护,而不是增加国家所有的财产。只要能够监督保证义务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得到了完成,国家就没有必要获得所有权。

21、 然后与义务内建设人防工程相关的一个议题就是通过易地建设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的私物权归属问题。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假如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能够不修建,但是需要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出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在实践中大多认定为国有出资,所有权国有60.学者们对此也大多赞同。61但对此,笔者有一些不同观点。假如易地建设费确实属于国家投资,那么其费用的收取便属于某些学者所以为的 赋税 .62但是所谓异地建设费,它本身的功能在于,为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设人防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造提供弥补,以保证居民能够享遭到应有的人防保

22、卫。这点能够从其名字 易地 ,以及专款专用63的规则上能够看出。因而易地建设费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增加国库收入,也不在于进行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而在于确保人防设施建设。假如将易地建设费投资的人防工程私物权归于国家所有,实际上并不符合易地建设费的原有目的,也是对易地建设费缴纳者的一种不公。因而笔者以为,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且易地建设费缴纳者应该作为投资人享有易地建设费的私物权。这样可以以促使易地建设费的使用人,关注自个缴纳的费用能否足额足量的投入了人防工程建设,防止人防部门 只收费,不建设 的情况出现。 三人防工程私物权的限制 人防工程所有人的私物权是一种有限制的物权,其仅能在公物权知足后的剩

23、余领域内行使。因而对与人防工程私物权所有人来讲,其在拥有物权的同时,也承当起了相应的容忍义务与协助义务64.这种限制分为两个部分: 1. 人防工程人防功能在平常的维持 人防工程人防功能在平常能否得到应有的维持,这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一个重点。正如笔者在前述调研所收集信息反应的那样,人防钢质门等人防设施在平常使用中能否得到妥善保卫,实际上是人防管理部门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中最为关注的焦点。65人防工程二元产权构造的优点之一就在于,能够在平常使用物尽其用的同时,为人防功能的平常维持提供法律支持。人防工程私物权人固然拥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支配性遭到了限制。 私物权人在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人防工

24、程的经过中不能毁坏人防工程的应有人防功能。假如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建,其改建必须符合相应标准,不影响人防功能,必要时需要经过人防工程公物权人的批准。人防工程私物权的移转也不影响这种限制的存在,不管受让人是谁,其所获得的都是此种受限的所有权,其在接下来使用、处分、收益经过中,应该保证人防功能的维持。同时,私物权人有义务接受人防工程公物权人的管理,容忍并协助人防管理机关对于人防工程的监督检查。 2. 人防工程人防功能在战时的实现 战时,人防工程完成平战转换,其私物权被极大压缩,其平常使用功能甚至可能完全停止。私物权人需要容忍与协助人防管理机关对于人防工程的统一布置;容忍与协助公众进入人防工程避难。所有权人不得以自个物权中的排除阻碍请求权对抗公众的使用,也不得采取上锁等事实行为的方式,阻碍人防功能的战时实现。 这种私物权限制的范围与人防工程公物权的范围存在大致的对应关系。而有关人防工程公物权的更多详细内容将在本文下一部分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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