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著作权的建筑作品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法论文.docx

上传人:安*** 文档编号:73301601 上传时间:2023-02-17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2.7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基于著作权的建筑作品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法论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基于著作权的建筑作品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法论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基于著作权的建筑作品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法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基于著作权的建筑作品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法论文.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基于著作权的建筑作品问题研究,知识产权法论文内容摘要:建筑作品的定义应采用广义概念,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模型以及建筑设计图;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判定较为主观,且与文学艺术等其他作品相比,发挥想象空间较小,对其要求应低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符合 独立创作与适量创作性 即可;着作权法第22条对于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可作进一步明确,但对于商业性目的能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视详细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本文关键词语:建筑作品,着作权,独创性,合理使用1886年9月9日制定的(伯尔尼保卫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用明确的条款将建筑作品的保卫包含于华而不实。我们国家在2001年修订的着作权法中,已明确将 建筑作品 与

2、美术作品并列在同一项给予保卫,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当前尚存在如保卫范围与国际标准不完全接轨、独创性认定标准较高、合理使用界定存在模糊情况等瑕疵,需要进行研究解决。一、建筑作品的概念及范围界定(一)建筑作品的概念根据众所周知的思想表示出(idea expression)二分法理论,对着作权的保卫只能包含思想的表示出形式,而不能将思想本身亦涵盖于华而不实。任何过于广泛的保卫都将会毁坏作者利益及创作动力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86年底所颁布的文件中,明确指出建筑作品的范围应当包括两部分,即建筑物本身以及建筑设计图与模型1。(伯尔尼公约在第二条也提到了建筑作

3、品的保卫对象包括建筑物、设计图、模型等。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大部分立法、文件等以为,应当受着作权法保卫的 建筑作品 的含义至少包括两项:一是建筑物本身,二是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而以我们国家立法为代表的观点则以为,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除此之外,建筑作品相关的设计图以及模型等,我们国家着作权法则将其归入工程设计图和模型作品之中。可见,我们国家着作权法对建筑作品是从狭义角度来定义的,在建筑作品的保卫上也采取分割进行的方式。(二)建筑作品的范围界定从上述分析中能够得出:对于建筑作品的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两种标准,广义的建筑作品不仅涵盖建筑物本身,还包括建筑模型以及建筑设计图(此即世界知识产权和

4、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的保卫形式),而狭义的则仅仅包括建筑物本身,把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归入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进行着作权保卫(即伯尔尼公约的保卫形式)。本文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建筑作品的范围应该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草图、设计图、施工图等图形,以及建筑模型。理由如下:一是可与国际上国做法接轨,使国内外知识产权保卫制度能进行良好衔接;二是我们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对建筑设计图等相关的作品同样给予了保卫;三是对智力创作成果的同一性问题,不能只简单考虑外在的表现形式,二维平面图虽然不同于三维立体模型,但这仅为表示出形式上的区别,并不能据此认定为多个作品。二、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判定如有雷同,纯属偶合 实际

5、上,作品的雷同现象无法完全避免,由于任何创作都在某种程度上借鉴和参考了前人的作品,人类社会也正是在这样的良性循环基础上才有更多时机创作出更优秀的作品,得以避免很多无用的探寻求索与尝试。因而,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判定并不能采取绝对标准,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所完成,即便与先前的作品类似亦或一样程度较高,这也不能作为轻易否认其独创性的根据。判定作品 独创性 的关键在于创作程度。(一)独创性判定的一般标准美国的着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释为:作者在创作作品的经过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2。华而不实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二是作品中应包含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

6、判定,而非简单的临摹或汇编。英国的着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解读与上述标准较为类似:首先,作品需为作者所独立完成,而非对别人作品的复制或是抄袭;其次,作品必须有作者在其创作经过中付出的最低限度的风格、技巧等劳动成果。3综合来看,英美法系判定独创性的标准较为宽松。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作者权体系,则对获得着作权保卫的作品的创作程度要求较高,标准为 到达一定的创作高度 ,而不能仅仅仅是单纯的技巧型劳动。德国学者乌尔里希 勒文海姆主张,独创性的特征应包括:一是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二是人的智力、思想或者情感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三是应具体表现出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四是应具

7、有一定的创作高度,这一点是着作权保卫的下限。因而,生活中如教学楼、住宅楼等形式风格较为简单的建筑物,尽管也是设计师所独立创作的,但假如并未在建筑上具体表现出 人的智力 或是 作者的个性 ,则此类作品很可能会非常类似,进而缺乏成为着作权保卫客体的条件。我们国家(着作权法施行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即作品是可被客观感悟的,同时还需要具备独创性。这一对于独创性及其判定标准的定义和解释,从文字角度看较为清楚明晰,但在实务中存在准确界定较为困难的问题,同时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对此,笔者将学界的相关讨论进一步概括为下面

8、两大类观点:第一,作品需到达一定的创作高度。 独立创作 仅能决定作品的产生,但最终能否真正符合着作权法保卫所要求的标准,还需进一步考察作品的水准高低。第二,作品需要有作者在精神劳动方面的投入。独创性是受着作权法保卫的门槛,既然是门槛,则不宜将条件设置得过高,使门槛难迈。因而,只要作品能够反映出一定智力劳动,具体表现出其个性特征,即可到达独创性要求,进而遭到着作权法保卫。(二)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从比拟法以及我们国家本身立法实践和学界讨论的角度均可得知,建筑作品的独创性保卫不能仅停留在 独 的层面,即只要有所投入就给予保卫,而不考虑创造性因素。问题是,怎样评判建筑作品的创作高度呢?创作高度是一个

9、相对主观的判定, 彼之砒霜,吾之蜜糖 ,不同人对于同一作品的创作高度判定通常并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而且由于在设计经过中不得不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布置以及技术参数,因而建筑作品作者的创作空间无法与文学作品、纯美术作品一般宽广,能够随意发挥想象4。因而,对于其独创性要求,应低于普通文学艺术作品的标准。详细而言,应符合下面两个条件:独立创作与适量创作性。第一, 独立创作 是指作品是由作者本人独立完成,而非复制、抄袭别人所得。着作权法的独立创作并非意味着 初次 史无前例 ,劳动者从无到有的创作自然属于华而不实,但在前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只要和原作之间并非极易混淆或只要细微差异不同,也不能否认其是独

10、立创作之作品。第二, 适量创作性 指作品需是作者的个性风格特征以及智力判定的结果。建筑作品的实用性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创造性产生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建筑作品就没有丝毫的创作空间。着作权法意义上的 适量创作性 并非意味着高度的美学和文学价值。但与此同时,智力创造性的元素也不能过少。笔者以为,在知足上述两个要求的基础上,应放宽对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由于建筑师在设计建筑作品时须考虑到使用要求,并且会遭到使用功能和场地条件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建筑设计经过中需要使用大量标准图集,基于建筑的实用性与技术可行性的考虑,建筑设计师的创作自由程度必然低于文学艺术类作者,因而,对其独创性判定应低于一般文学艺术作

11、品的判定标准。三、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一)合理使用的定义及判定标准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别人能够自由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而不必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5。我们国家(着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0项亦对这一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我们国家着作权法允许对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从平面到平面,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无偿复制,一是由于当作者将艺术作品陈列于公共场所之时,本身就有向公众展示的功能,也意味着作者自动放弃其所享有的一部分着作权。其次,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无法避免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复制。关于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观点之一以美国版权法上的 合理使用 理论为代表。一是需考察

12、使用的性质以及使用目的,尤其是该使用究竟是用于商业目的(即营利性目的),亦或是非营利性目的;二是需考察遭到美国版权保卫的作品本身的性质;三是整体角度判定被使用的部分在受版权保卫的作品中处于多大比重和何种地位;四是这一使用对受版权保卫作品的影响有多大,主要从潜在市场和价值两方面来考量。华而不实,使用目的(即便用能否为商业目的)是整个判定规则的核心要素。观点之二则是(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定的三步检验标准,即在详细的特殊情况下,该使用并未影响到着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正常使用,同时也没有损害着作权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我们国家已参加(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定,因而需遵守Trips协定中的 三步检验标准

13、 的国际义务。(着作权法施行条例第2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完成国际法到国内立法的转换,作为法院在作出相关判决时所必须根据的最终标准。(二)建筑作品合理使用范围分析及相关司法实践考察以上关于建筑物合理使用的范围的相关法律规定,可发现对于能否包括商业性目的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商业性目的使用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如俄罗斯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1;另一种观点以为,对建筑物复制成果的商业再使用包含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但是,假如其复制目的是为了建造与被复制对象一样的建筑物,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们国家(着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12种情形,但第10项未明确指出使用者的目的,仅就使用

14、地点、使用方式作了相关规定,因而会在实务中出现无法判定 合理方式 能否包括商业目的、营利目的的情形。这在实践中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 同案不同判 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判决的一贯性和权威性。这一问题宜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进一步明确。笔者参考了相关案例,同样是以商业性为目的进行使用的案件,除了少数判决侵权外,大多数判决不侵权。试举一例,如在 五月的风 雕塑作品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该雕塑位于青岛市五四广场,是当地标志性建筑,因被告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 五月的风 的图案设置在其所生产的手机显示屏中,作为手机壁纸使用,原告着作权人以被告损害了其着作权为由诉至法院,经审

15、理,法院以为被告属合理使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类众多案例可得知,我们国家着作权法规定一旦将艺术作品置于室外公共场所,就几乎等于放弃了从平面复制到平面、从立体复制到平面的全部权利。固然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对 以商业性为目的的使用能否属于合理使用 这一问题已有定论,但实践中还有很多着作权人对此提起诉讼,以期维护自个的合法权益。如作为广州城市标志性建筑的 五羊雕塑 ,其着作权人分批起诉了100多家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作品的企业。对于商业性使用能否属于合理使用,通讲显然持否认态度。但笔者以为对此仍需慎重。出于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设计须保证建造可行性与安全性,因而难免对已有的成熟设计进行有选择性的

16、借鉴,才能保证这一行业的正常稳定发展。因而,类似此类出于商业性目的的使用,仍然不应为着作权法所禁止。结束语建筑作品的着作权问题具有特殊性,这是由建筑作品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因而对于独创性的判定不应过于苛刻,到达独立创作与适量创作性的条件即可。我们国家着作权立法对合理使用中 合理 的解释需进一步完善,使之内涵更清楚明晰,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歧义的现象。商业性目的能否包含于合理使用之中则需依详细情形断定。以下为参考文献1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45.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51.3吴汉东,等.西方诸国着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8.4朱啸飞.建筑作品的法律特征及其保卫条件J.法治研究,2018(6):95-97.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毕业论文 > 文化交流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得利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8 |  经营许可证:黑B2-20190332号 |   黑公网安备:91230400333293403D

© 2020-2023 www.deliwenku.com 得利文库. All Rights Reserved 黑龙江转换宝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举报电话:0468-3380021 邮箱:hgswwx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