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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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王力是一个15岁的初中生,她总觉得自己不是读书的料,就想到一家餐馆去打工赚钱,可是,她又听别人说,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是不允许被雇用的。请问,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为什么?答:后一观点是正确的。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3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所以,王力还暂时不能去打工。如果她还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那么她就应该继续她的学校生活;如果她已经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并且不想继续升学,那么,她可以参加一些国家和社会举办的职业

2、技能培训,为年满16周岁以后的就业做准备。11涛涛爱淘气,经常在课堂上说话、做小动作,有时还不完成作业。一天,他又在课上说话、做鬼脸,被班主任老师发现了。老师非常生气,对涛涛说:你的课不要上了,回家把家长找来,什么时候你爸爸来了,你再来上课。涛涛不敢回家,只好在教室外面站着。这时,正好校长路过,问清了原因后,把涛涛送回教室。事后,校长把涛涛的班主任老师找去,提出了批评。请回答:你认为校长批评的对吗?班主任和涛涛同学应该怎样做呢?答:对。学校是少年儿童受教育的地方,为了保护中小学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法律还专门规定了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能随便开除学生。教育和帮助有缺点的学生是学校和老师的责任,学校、

3、老师应当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学生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使他们改正错误、健康成长。这位班主任应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经过的教育,涛涛也应当认识到自己仅违反了学校纪律,而且在课堂上随便说话,也影响了别的同学听,实际上侵犯了其他同学受教育的权利。12、波波很贪玩,经常不完成作业。一天,波波又没做作业,班主任张老师很生气,放学后把他单独留在教室里补作业。这时,张老师突然想起家里有事要办。看见波波还没有补完作业,张老师说:补完作业才能回家,我一会儿回来检查。为防止波波自己偷偷跑了,临走时张老师把教室的门上了锁。由于家里的事很多,后来张老师就把波波的事忘了。天越来越晚,波波一个人在教室里越来越害怕。他

4、想出去,但是门被锁上了,窗户上有铁栏杆。他拼命地大喊,但学校里的人都走了,没人听得见。波波急得大哭了起来,天很晚了,波波的爸爸才找到学校,当他和张老师一起打开教室门的时候,波波的嗓子已经哭哑了,请问张老师的做法对吗?答: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少年儿童的人身自由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是学校、老师,还是其他任何组织、个人都没有权利剥夺、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张老师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

5、了非法拘禁,只是因为情节比较轻微,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通过道歉的方式弥补,否则的话,非法拘禁他人要负刑事责任的。13.王洋是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成绩一直不好。在数学课上他不认真听讲,所以老师经常在课堂上用教鞭抽打他。因此,王洋一想到数学课,就感到害怕。请问:我们应该怎样评价这位数学老师?答: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见,教师也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如果因为学习成绩不好,上课不认真听讲而体罚王洋,无疑会对他的身心健康构成很大的伤害,影响他健全人格的形成,因而也是

6、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老师违法行为,王洋可以通过他的监护人或者学校领导,要求教师纠正其体罚学生的错误做法。如果老师坚持不改的话,也可以要求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学生自己的合法权益。14、强强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因智力发育得较晚,尽管学习很努力,但成绩却总是很差。一次考试,他又考了全班的最后一名。班主任教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对强强说:你怎么那么笨,多简单的题呀还答不对,你是不是长了猪脑子啊!同学们哄堂大笑。下课了。好几个同学围着强强叫猪脑子。强强羞愧极了,回家大哭了一场,说什么也不愿意再上学了。强强的父母问明原因,找到学校。校长在弄清楚情况后,严肃地批评了强强的班主任

7、,要求他在班上给强强道歉,并教育全班同学要互相尊重,不能取笑强强。请谈谈你对这件事的看法?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还不健全,因此,要更加尊重他们的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这件事中,强强班主任的行为已经对强强的人格构成了侵害,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情节比较轻微,可以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弥补

8、。如果情节恶劣,严重侮辱强强人格,还要负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15.小学三年级有个小姑娘叫扬扬。两年前扬扬的爸爸妈妈离了婚,扬扬与妈妈生活在一起,两年来扬扬的爸爸从不来看望扬扬,也不给扬扬抚养费。前不久,扬扬的妈妈下岗了,一个月只有300元生活费,家里生活很困难,扬扬的妈妈想让扬扬辍学,你认为扬扬该怎么办呢?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尽管扬扬的爸爸妈妈已经离婚了,但

9、扬扬和她爸爸之间的父女关系是改变不了的,扬扬的爸爸仍然有抚养扬扬的义务,必须负担扬扬义务教育的费用,并把扬扬抚养成人。扬扬的爸爸如果不给抚养费,扬扬可以请妈妈代她去法院告爸爸,法律会帮助扬扬的。16、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 系农村某镇初中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下来赚钱。遂于2003年暑假,将李霞送到邻镇一个体户处打工。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上门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孩子读不读书是咱们自家的事,你们不要狗咬耗子-多管闲事。请问:该案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违法主体是谁?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答:(1)有违法行为。(2)违反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三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对义务教育分别家庭和社会方面做了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3)李某及个体户。(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

11、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18. 原本在吉林一所乡镇中学读初一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2003年10月的一天,小弘的母亲被学校领导叫去,说是小弘太淘气,刚上学一个月就在学校打了两次架。“校长说孩子影响了学校的秩序,不能再留在学校。我哭着求校领导,可最后学校还是没留他。”答: 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一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小弘“太淘气”、“在学校打了两次架”,依据法

12、律的规定,学校首先应当批评教育,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推出校门,更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的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原本在吉林一所乡镇中学读初一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2003年10月的一天,小弘的母亲被学校领导叫去,说是小弘太淘气,刚上学一个月就在学校打了两次架。“校长说孩子影响了学校的秩序,不能再留在学校。我哭着求校领导,可最后学校还是没留他。”答: 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一方面没有依法保

13、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小弘“太淘气”、“在学校打了两次架”,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首先应当批评教育,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推出校门,更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的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 系农村某镇初中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下来赚钱。遂于2003年暑假,将李霞送到邻镇一个体户处打工。

14、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上门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孩子读不读书是咱们自家的事,你们不要狗咬耗子-多管闲事。请问:该案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违法主体是谁?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答:(1)有违法行为。(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三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对义务教育分别家庭和社会方面做了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

15、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3)李某及个体户。(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小学三年级有个小姑娘叫扬扬。两年前扬扬的爸爸妈妈离了婚,扬扬与妈妈生活在一起,两年来扬扬的爸爸从不来看望扬扬,也不给扬扬抚养费。前不久,扬扬的妈妈下岗了,一个月只有300元生活费,家里生活很困难,扬扬的妈妈想让扬扬辍学,你认为扬扬该怎么

16、办呢?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尽管扬扬的爸爸妈妈已经离婚了,但扬扬和她爸爸之间的父女关系是改变不了的,扬扬的爸爸仍然有抚养扬扬的义务,必须负担扬扬义务教育的费用,并把扬扬抚养成人。扬扬的爸爸如果不给抚养费,扬扬可以请妈妈代她去法院告爸爸,法律会帮助扬扬的。 第19条(修改案例)强强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因智力发育得较晚,尽管学习很努力,但成绩却总是很差。一次考试,

17、他又考了全班的最后一名。班主任教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对强强说:你怎么那么笨,多简单的题呀还答不对,你是不是长了猪脑子啊!同学们哄堂大笑。下课了。好几个同学围着强强叫猪脑子。强强羞愧极了,回家大哭了一场,说什么也不愿意再上学了。强强的父母问明原因,找到学校。如果你是学校领导,该如何处理这件事?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还不健全,因此,要更加尊重他们的人格。中

18、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这件事中,强强班主任的行为已经对强强的人格构成了侵害,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情节比较轻微,校领导要求班主任可以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弥补。如果情节恶劣,严重侮辱强强人格,还要负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石景山8岁“小神童”父亲抚养 尽快入学法帮网 咨询索引 知识索引 每日资讯 来源: 作者: 点击: 39 次 中国法院网讯 12月26日上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北京市石景山8岁儿童抚养权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父亲侯波的抚养权。同时,法院也要求侯波尽快解决孩子上学的问题。 2000 年11月,

19、经法院调解,侯波和前妻王育离婚,孩子经双方协议由侯波抚养。2004年6月,侯波将儿子从幼儿园带走,在家自行教育,至今没有让儿子上学。孩子的母亲王育认为侯波的做法侵犯了孩子受教育的权利,侯波的状况对抚养孩子极为不利,遂上法院讨要孩子的抚养权。 对于这种封闭式教育,侯波自己很满意,他认为自2004年6月从幼儿园把孩子接回家里后,孩子有了良好的发展,改掉了很多恶习,纠正了严重的自卑行为。现在的孩子生活快乐,积极向上。经过侯波的教育,孩子只有8岁却可以通读三国演义,可以流畅读英文书报,还养成了每天阅读的习惯,甚至可以借助英文词典通读英文原版小说。侯波认为自己的教育是成功的。 法院认为,对于离婚后的子女

20、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孩子在侯波的自行教育下,英语、汉语的阅读能力确实超越于同龄人,说明侯波对孩子的教育在某些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现孩子与侯波的关系融洽,身体健康,王育也不能证明孩子与侯波共同生活期间身心健康受到不良影响,故孩子随侯波生活比较适宜。 但应注意的是,让自己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责任,也是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法律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据此,侯波应当尽快解决侯鸿儒的上学问题,使其接受全面的义务教育。 据了解,在法院审理期间,侯波

21、表示同意送孩子入学,并正在与有关部门进行联系。第24条北京一15岁学生体育课猝死学校赔偿2万元法帮网 咨询索引 知识索引 每日资讯 来源: 作者: 点击: 69 次 北京一名初三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时突然死亡,其父母告上法院认为学校应对孩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日一审认定学校应对孩子的死亡适当承担部分责任,判决学校赔偿这名初三学生的父母各项损失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元。据悉,这名学生曾因胳膊骨折在家休养到年月份。年月日下午,体育教师安排这名学生参加了跑步和单腿跳等活动。由于活动剧烈,这名学生突然昏迷,这名学生父亲在接到学校的电话通知后,马上赶到学校,把孩子送到医院,但最终因抢救无

22、效死亡。这名学生的父母认为,学校在事先得知孩子因身体原因不适合参加体育活动的前提下,仍然让其进行大运动量的体育活动,并在事实发生后没有积极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孩子死亡,具有明显过错。而这名学生死后,学校在支付了一部分丧葬费后,拒绝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他们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万余元。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这名学生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健康状况所致,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在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这名学生休病假恢复上课后,该校在未了解其能否参加运动情况下,即让其参加体育课的较大运动,并且未加以有效的保护,学校应对这名学生的死亡适当承担部分责任。这名学生的父母要求赔偿万余元

23、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学校已垫付余元的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万余元。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第24条学生嬉闹致伤他人学校担责任法帮网 咨询索引 知识索引 每日资讯 来源: 作者: 点击: 18 次 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审判一审法院

24、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书,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某中学管理不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王某、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50%,由徐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30%,由某中学负责赔偿20%。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挑逗王某致王某扔书打徐某时失手将宋某致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某中学作为进行教育的机构,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具

25、有过错为标准,也就是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王某、徐某的过错情况,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遂判令王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30%。评析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目前,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

26、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管理职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27、正常的经济秩序。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 第27条保障适龄儿童受教育权法帮网 咨询索引 知识索引 每日资讯 来源: 作者: 点击: 22 次 现象小陈在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上初三,临近中考,学校搞了一次摸底考试,并划定了一个分数线,规定凡低于这个分数线的学生都将被班主任“劝退”,不能报名参加当年的中考。考试结果出来,小陈的名字赫然在被“劝退”之列。小陈的父亲曾找过班主任和学校领导,要求学校准许孩子报名,但被学校拒绝。“孩子才16岁,这么小就流向社会,今后可咋办呢?”原本在吉林一所乡镇中学读初一的小弘,刚刚13

28、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2003年10月的一天,小弘的母亲被学校领导叫去,说是小弘太淘气,刚上学一个月就在学校打了两次架。“校长说孩子影响了学校的秩序,不能再留在学校。我哭着求校领导,可最后学校还是没留他。”专家点评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孙霄兵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开除学生;适龄儿童少年因为身体状况需要休学,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案例中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初三学生小陈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包括“劝退”的方式,来侵犯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

29、育的权利。另外,今后如果因为学生学习差就将学生“劝退”,也不符合“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第五条)、“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第三十五条)、以及使学生“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三条)等法律规定。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一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小弘“太淘气”、“在学校打了两次架”,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首先应当批评教育,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推出校门,更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

30、了教育教学秩序,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的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法律条文第一章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加大对家长违反义务教育法处罚力度法帮网 咨询索引 知识索引 每日资讯 来源: 作者: 点击: 13 次 几天前,一直被媒体关注的“私塾教育”而引发的抚养权纠纷案有了新的进展,案件中的主角侯鸿儒的博客中出现了一封他和母亲共同署名的公开信,信中说:“孩子和妈妈在一起很快乐。

31、”但小鸿儒的父亲侯波却称:“孩子现在的行为是被胁迫的。”这究竟是怎么回事?2006年12月,北京市首例因“私塾教育”而引发的抚养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在“尽快解决孩子入学问题”的前提下,侯鸿儒又回到了他和爸爸的家,继续着他的“私塾”生活。8个月后,依旧没能重返校园的小鸿儒,就在不久前他与母亲会面中,被母亲半路“劫”走,从而再次成为媒体的聚焦人物。在年仅8岁半的侯鸿儒一次又一次被推上“私塾”事件的风口浪尖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对这一事件背后所折射出来的更深层次的法律和社会问题进行冷静的思考。记者日前走访了曾就此事向北京市人大提交议案的市人大代表任强。任强代表告诉记者,他之所以要

32、就侯鸿儒事件提交议案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从小的方面来说,侯鸿儒的父亲侯波将小鸿儒封闭在家中自行教育,完全剥夺孩子接触社会的机会,这对侯鸿儒的成长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造成了孩子虽然在文学和英语方面有一定的特长,但数学等其他学科知识几乎为零,根本不能实现少年儿童全面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侯鸿儒这个私塾少年的出现也对我国现行的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了挑战。”任强代表说,“两部法中虽然对家长有让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却都缺少具有操作性和有力度的责任承担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

33、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那些不送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可能因此受到的惩罚只有“批评教育”、“劝诫”和“制止”。 对此,任强代表建议,要增加相关法律中对于父母不履行让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义务的处罚方式,同时提高处罚力度,使法律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原本在吉林一所乡镇中学读初一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

34、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2003年10月的一天,小弘的母亲被学校领导叫去,说是小弘太淘气,刚上学一个月就在学校打了两次架。“校长说孩子影响了学校的秩序,不能再留在学校。我哭着求校领导,可最后学校还是没留他。” 分析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一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小弘“太淘气”、“在学校打了两次架”,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首先应当批评教育,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推出校门,更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

35、,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的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能否拒收家境贫寒的学生入学?【案情】第19条2006年7月,12岁的刘鹏毕业于某工业大学附属小学,经市招生办分配到该工大附中,并下发了入学通知。但工大附中拒绝无条件接收刘鹏入学,校方的理由是:根据学校规定,像刘鹏这样的工大第三代子弟升入初中,需要交纳3000至3200元的赞助费,并决定举行初中招生考试。刘鹏由于家境并不富裕,交不起这笔钱,被迫在家失学达一年之久。2007年4月30日,小刘鹏拿起了法律武器,捍卫自己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受案后,法院给予了高度

36、重视,办案人员从保护和关心少年儿童成长和发展的角度出发,积极找有关部门调查、走访。并责令被告工大附中立即接受刘鹏入学。就在开庭的前一天,工大附中领导在充分认识自身错误的基础上,真诚、无条件地接受了刘鹏入校。考虑到问题已圆满解决,刘鹏也主动撤回了起诉。试依法分析这一案例。答: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2.本案是一则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及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与民事责任.(1)宪法申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不得妨害刘鹏作为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人校学习.(2)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

37、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因此可知,该校的收费规定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刘鹏状告工大附中的侵权行为符合我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工大

38、及工大附中的领导虽然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真诚,无条件地接受了刘鹏入学.但其侵权行为已造成刘鹂失学达一年之久,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学校有关领导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3.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向学生乱收费.并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于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1.学生未交集资款,学校拒绝其入学案 第25条【案情】楚丽今年六周岁,正是应该上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可当楚丽的父母带她到所在区的学校报名时,却被告知要交纳3000元集资费方能入学。理由是现在学校正在建造

39、新的教学大楼,因学生在新教学楼建好后就是受益者,因此每位入学的学生都要缴纳集资费,支援学校建设,学生小学毕业时,这笔钱会如数返还给家长。因楚丽父母所在工厂的效益不好,交纳这笔钱很困难,学校便以其父母没有能力缴纳集资费为由拒绝接收楚丽入学。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楚丽及其父母。2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楚丽属于适龄儿童,其在自己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内小学入学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而学校拒绝接收的理由是其父母没有能力缴纳3000元集资费,该学校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违反了

40、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1)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知,楚丽的受教育权是受国家法律保障的,该校完全没有理由拒绝接收楚丽入学。该校的做法违反了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41、。(2)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见,该校拒绝接收楚丽入学的做法,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楚丽属于适龄儿童,其在自己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内小学入学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而学校拒绝接收的理由是其父母没有能力缴纳集资费。这一理由是不正当的,因为国家规定义

42、务教育并没有附带要求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必须向学校缴纳集资费。这一要求不仅是不正当的,而且还是违法的。楚丽的父母可向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此进行处理,责令学校接收楚丽入学,并对学校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可寻求司法救济。3.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1)学校应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不得向学生乱收费。(2)学生及其家长应增强法律意识,当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选择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3)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工作的领导与监督,积极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第19条 黄建为某县横山镇黄家屯村人,1989年6月出生,幼年时因患小儿麻痹症

43、导致左腿破瘸,行走不便。1997年9月,黄父送其子到横山镇小学报名读书,但学校认为黄建为残疾儿童而拒绝接收。后来黄父又带着黄建到其家附近的龙门镇小学报名,龙门镇小学以黄建非该学区儿童为由同样拒绝招收,对此,黄建的父母非常着急。请问:(1)黄建的父母该如何解决其子的入学问题?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横山镇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理由是否充分? (3)假如你是当地教育部门负责人,你准备如何处理此事?答:我首先,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由此可知,任何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且,国家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因

44、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其次,教育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由此可知,残疾人和健康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而横山镇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是违反教育法的。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普通小学、初等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因其

45、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可见,横山镇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的做法,违反残疾人保障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位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本案中,横山镇小学的有关人员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如果坚持不改,应给予行政处分。因为本案还未造成损失,所以不涉及到赔偿问题。由本案可得到以下几点启示:(1) 学校应认真执行教育法、义务教

46、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接收残疾儿童入学。(2) 对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一般来说应安排进正常儿童的班级就读。这样更有利于残疾儿童身心的正常发展。对于盲聋哑、弱智儿童应视情况单独设校或单独设班。(3) 对于歧视残疾儿童,侵害残疾儿童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和法律制裁,保障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第16条、第24条学生攀墙外出溺水身亡 学校尽管教义务免责2009年6月8日下午放学后,内宿住校生陈焕民等四名同学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翻越约三米高的围墙外出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陈焕民不幸溺水,经昭平县富罗中学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

47、告双方就陈焕民的死亡赔偿协商未果。2009年10月30日,原告陈运兴、程华英以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围墙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为由,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陈焕民是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的初一年级住校生。2009年6月8日下午放学后,因被告的围墙设施存在隐患且学校管理混乱,致使陈焕民等几个同学外出到河里游泳,导致陈焕民溺水。事故发生时,陈焕民未满1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以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学校疏于管理,围墙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对于陈焕民外出游泳溺水身亡,被告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民及其监护人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因陈焕民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628元。 被告辩称:陈焕民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亦协助其家属做好了善后工作。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育、管理工作,学校的围墙高达三米,设施符合规定。陈焕民系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翻墙外出,对陈焕民的死亡,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没有过错。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实行封闭式管理,教学设施和生活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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