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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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下面是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方法。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

2、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特地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

3、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干脆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人供应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根据要求提交全部

4、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确定。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确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值理由在限期内不供应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供应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须要

5、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行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须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逝的,应当复原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确定、终止工伤认定确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

6、专家,实行聘用制。详细方法由省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实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实力鉴定,填写劳动实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确定;(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其次十条劳动实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次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实行措施使工伤职工得

7、到刚好救治。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次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复原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支配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支配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支配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其次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

8、十级伤残的,根据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

9、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 等级年龄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20周岁以下 36 30 24 18 12 620-30周岁 30 25 20 15 10 530-40周岁 24 20 16 12 8 440-50周岁 18 15 12 9 6 350-55周岁 12 10 8 6 4 255-60周岁 6 5 4 3 2 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

10、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其次十五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实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给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其次十六条伤残津贴、供给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伤残津贴、供给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

11、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其次十七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根据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十八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安排时,应当优先支配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

12、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根据以下方法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根据本方法其次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根据本方法其次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其次十九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根据本方法其次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支配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

13、当担当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运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担当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样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担当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方法。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

14、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担当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应当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的或者参与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与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根据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接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

15、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与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与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与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实力鉴定,并根据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实力鉴定,并根据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三十六条本方法所称本人工资,

16、除本方法其次十三条从难以支配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损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根据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根据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三十七条本方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方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第三十八条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供应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根据发生事故损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详细方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详细方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条本方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本方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根据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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