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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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患病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

2、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根据本单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治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方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状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以及

3、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立,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标准的工伤保险信息治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用于条例及本方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力量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治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藏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藏金。储藏金到达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4、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藏金先从结余中提取,缺乏局部根据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藏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局部。储藏金缺乏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藏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根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

5、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展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打算;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打算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打算书;打算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打算书。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

6、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协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供应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值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供应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供应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打算。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

7、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行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逝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打算、终止工伤认定打算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省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方法由省劳动力量鉴定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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