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_韩洪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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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 年第 1 期 总第 99 期 法学研究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Tianjin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No 1 General No 99 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 韩洪今 ,陈蕾伊 ( 1.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政法系,辽宁 阜新 123000; 2.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的义务并无明文规定,各种纠纷发生后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 认定亦是法律上的一个难题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性质上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

2、中介,其通过平台的技术支持,实现 交易的自动完成 。 因此,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能完全套用现有的法律进行规制,应当根据 其自身的特点设定其 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注册用户之间的交易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 。 关键词: 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义务;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8393(2009)01- 0023- 04 2006 年 9 月在 广州 市中 院开 庭的 德国 波马 公司 诉 “淘宝网 ”商标侵权 案, 是近 年来电 子商务兴 起后又 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被起诉的案件 。 同月,上海市 第 一 中 级

3、人 民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丹 麦 AKTIESELSKA BETAF 21. NOVEMBER 2001 公 司在其诉 易趣 网商标 侵权案中败诉 。 与此同时, LVMH(法国路易威登集团) 在法国起诉 Ebay 所拍卖的其品牌商品多为假货 。 2007 年年底 , Tiffany Co 在 美国法 院诉 Ebay 销售 假冒 其品 牌的珠宝的案件 。 上述案件的共同点就是权利 人以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侵权为由 提起的诉讼,这些案件引起了人们对于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的关注,而现行法律 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试对此问题作一分析 。 一 、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

4、位的主要观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 地位决定了其应当承 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 “卖方 ”或 “合营方 ”观点 该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是通过平台进行 交易的一方当事人 。 其基本理由是,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 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 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 。 这 种观点可以说是将网络 购物与现实购物相等同 。 但是从平台使用者与平台提供 商签订的协议来看,平台提供商是独立于交易关系的服 务提供者 。 买卖合同只存在于实际的买卖双方之间,因此 平台提供商不是销售者 。 同时由于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 服务

5、,无论从服务协议还是从实际运作来看,他与卖方并 不存在任何约定的或事实上的合营关系,因此也不是卖 方的合营者 。 (二)柜台出租方观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规定了柜台出租方或展 台提供者的责任 。 有些人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当 于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方或展台提 供者 。 2 有学者对柜台出租方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 ,理 由 是 “从收 费的角度来 看,诸 如雅宝这 样的网 站,对用 户 完全免费,其提供交易空间的目的,显然不同于柜 台出 租方出租柜台以获取租金 ”,此外,柜台出租的法 律规 定只适合于 BtoC 这样 的交易,而不能适用于 CtoC 这 样的交易纠纷 ”。 我们认为

6、这种观点也有待于商榷,虽 然目前各大网络交易平台(如淘宝网 、 易趣网 、 雅 宝网) 都是免费的,易趣网在一段时间内曾收过费,后来 出于 竞争 的压力现在也改为免费的了,但网站收费是 一个 必然的趋势,现在不收费是为了鼓励人们更多的 从事 网络交易,熟悉电子商务 。 因此收费与否对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没有影响 。 对于柜台出租的 法律 规定 是否只 适合于 BtoC,而不 能适 用于 CtoC,这也 是 有待于立法予以明确的问 题 。 对于 CtoC 的含义 ,目前 理论界将其定位为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 务,我们 收稿日期: 2008-11-24 作者简介: 韩洪今( 1975-

7、),女,朝 鲜族,吉林集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陈蕾伊( 1982-),女,天津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2006 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 23 1 2 1 认为这样的定位是有问题 的,淘宝网 、 易趣网 、 雅宝 网 都是 CtoC 网站,在其网站注册的销售者用户都是以 个 人身份注册的,有很多自然人在网上开 店,以营利为目 的长期从事经营活动,这样的自然人其实就是经营者, 对于这样的自然人如果不明确其经营者的身份 ,对 与 其交易的消费者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因为消费者只 能 得 到合 同法 的保 护而 得不 到消 费者 权

8、益 保护 法的保 护 ,这也是不公平的 ,因为只要一 方是经营者 , CtoC 与 BtoC 就没有本质 的区别 。 因此 关于 CtoC 交 易是否 适 用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 。 本文对柜台出租方观点也持反对意见 。 其实如 果 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认定为柜台出租方,适用消 费 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租赁柜台 的相关规定,对于消 费 者是极为有利的 。 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现实生 活 中的柜 台出 租方 毕竟 是两 种具 有不 同特 征的 法律主 体,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使柜台出租方与网 络 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义务不可能 完全相同 。 而且 如 果完全套用柜台出租

9、的法 律规定则赋予了网络交易 平 台提供商过重 的义务,那就意味着,只要 “柜台 ”租赁 期 满,就要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网络经营者违 法 行为的一切后果,由于一个网站上注册的经营者数 以 万计,再加上网络的虚拟性,使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商 对 经营者的监控难度大 大增加,完全适用消费者权益 保 护法第 38 条的规定,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而言 也 是不公平的 。 (三)居间人观点 这一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在向销售者和消费者 之 间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 居间关系 。 网 络 交易平台所提供的网络交易 服务是为潜在的交易双 方 当事人提供交易 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间 行 为的

10、定 义和特点 。 只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的形 式 发布,而且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谈判中 4。 应该说网络交易平台所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与居 间服务确实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 现 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仅为注册用户之间的信 息 沟通建立平台和渠道,而并不主动为任何注册用户 寻 找交易机会,也不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任何形式的 斡 旋 。 用户之间的交易最终是否达成,并不取决于平台 提 供商是否提供了主观的努力,而取决于卖方自己的 努 力 。 因此,也不能完全套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权利 义务规定来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 。 二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

11、提供商总的来说属于网络中介服务 提供 商( ISP ),具 体 来 说属于 网络平 台提 供商( IPP ) 的一种,其他网络平台提供商包括电子留言板的提供 者 、 网络论坛的提供者等,网络平台提供商具有以下几 个特征: 1.提供了交易平台; 2.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介; 3.通过平台的技术支持,实现交易的自动完成 。 关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的义务目前法律并无明 文规定,各种纠纷发生后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 何认定亦是法律上的一个难题 。 通过对以上网易案及 网络交易平台特征的分析,可以得知,对于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不能完全套用现有的法律进行规制,应当根 据其自身的特点设定其应当承 担的法律义

12、务及责任 。 “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先于法律形成的行业规 范或商业准则对法律的制定往往起到比较重要的参考 作用 。 这种自下而上的或由企业规则上升到行业规范 再到国家法律的模式已得到为数不少的国家的认同 ”。 6 因此可以参照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于 2005 年 4 月 18 日 发布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来思考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的义务设定 。 具体内容如下: 1 保证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 行的义务 。 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提供 必要及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以保证网络交易 平台的正常运行 。 2 保证交易安全义务 。 网络 交易平台提 供商应高 度重视交易的

13、安全性,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障交易 的安全,包括技术措施 、 管理措施和法律措施 。 3 制定 、 公示交易规则的义务 。 网络交易平台须制 定平台的交易规则,且交易规则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不得损害消费者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商应该在其网站主页面上链接或显示其网络 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并从技术上保证交易用户能够 便利 、 完整地阅览和保存其交易规则 。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商可以在 合适的时候修改其交易规则,但须至少提 前 10 日以有效的方式,包括以数据电文方式或其它方 式通知所有交易当事人 。 交易当事人可以选择接受

14、或 者不接受 。 如果当事人不接受,应注销其账户,停止使 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服务;如果当事人继续使用 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视为其接受新的规则 。 4.如实告知的义务 。 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 商应将交 易信息和交易情况在不违反隐私保护及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系统设置告知交易当事人 。 5.保密义务 。 妥善保管交易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按 照约定为交易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 非经用户 同意,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 露 、 转 让 、 使用或出 售交易当事 人名单 、 交易记 录等涉 24 5 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但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15、 。 6.合理审查的义务 。 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商应采取 合理措施保证 交易平台销 售主体的真 实性和 合法性 , 应要求交易当事人进行用户注册 ,同时在可行的范 围 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 注册 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 查 。 此外,对于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尽合 理 谨慎义务定期核验其经营凭证,并根据相关法律要 求 通过适当方法公布,以使消费者可以查询和知悉 。 7 信息监管义务 。 信息监管义务分为 事前监管和 事后监管 。 事前监管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监 控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 、 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 的 信息,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 删 除,保存有关记录,

16、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 由于网 络 交易平台提供商法 律判断能力有限,因此,事前监管义 务只能限制在合理限度之内 。 所谓合理限度 之内是指 在合理的时间段内删除明显违法 、 含有侮辱或诽谤 等 给社会或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字句 、 段落,即审查的主 要对象是用语而非内容本身 。 并且判断标准是一般公 众识别能力,而非专业编辑或专家鉴别能力 。 事后监管是指如有第三人主张网络交易平台中的 信息或公开论坛 、 用户反馈等栏目中的信息侵犯其 合 法权益,在第三人提供其身份证明 、 权利证明和事实证 明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予以删除 。 8 资料存储管理义 务 。 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应尽

17、 谨 慎义 务保 存在 其平 台上 发生 的网 络交易 的 相关信 息 、 记录或资料,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使其日 后可以调取查用,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3 年,自交易 完 成之日起计算 。 资料存储管理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权利人 或有关权利机关收集侵权行为的证据 。 直接实施侵权 行为的人一般就是网络中介服务者的注册用户 ,在 一 般情形下,用户信息及其一定时段的读写记录等会 储 存于中介服务商的服务器 中 。 一旦发生侵权行为,网络 服务商一般掌握有关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 。 因此,要求 网络中介服务商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是合理的,也是 可 行的 。 9 信用管理义务 。 网络交易平台提

18、供 商可为交易 当事人提供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系统,与信用服务 机 构合作建立信用评价体系 、 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 易 风险 。 三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本文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重点在 于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至于违约责 任主要遵循传统的合同法加以认定 。 在电子商务中,网 络交易 平台提供商 在什么情况 下才承担 侵权责 任,也 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什么 ?在这方 面,国外已 经有一 些立法及 学说,已经形 成了一些规则, 对我国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一)欧 盟 欧盟非常注重依法规范电子商务 。 2000 年通过的

19、欧 盟电 子商务 指令 第 2 章 第 4 部 分( ISP 的责 任), 要求成员国在满足指令规定的条件下,服务提供者在 履行传输服务 、 系统缓存 、 服务器寄存功能时不承担责 任 。 指令第 14 条规定 的是主机服务,规定 ISP 根据用 户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侵权信息,在一定的条 件下可 以主张免责 。 其条件为:( 1) ISP 确实不 知是非 法的活动或信息,并且在涉及损害赔偿时也不知道非 法活动 或信息产生 的事实背景 ; 2) ISP 一旦确 切获知 或意识到是非法活动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 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 。 但是 ISP 在所有的情形下均应当 承担停止侵害责

20、 任,或者说指令只免除赔偿责任,而不免除停止侵权或 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责任 。 (二)美 国 欧盟指令是针对 ISP 在提供信息 服务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侵权责任 、 违法 责任,而美国目前只对 ISP 的版 权侵权责任作出了系统 、 详细的规定,对 ISP 的其他侵 权责任,目前适用通信法的相关规定 。 对于 ISP 版权侵 权责任的认定,美国立法者走过 了从严格责任到限制 责任这样一个过程 。 就网上信息侵犯他人版权而引发 的侵权责任而言,美国与欧盟指令的规则基本一致,在 满足非故意或知情等 条件下,免除 ISP 赔偿责任,而不 免除其停止或防止侵权的责任 。 (三)德 国 德国 国会于 1

21、997 年 6 月通过 了世界 上第一 部规 范 计算 机网 络服务 和使 用的 法律 信 息与 通信 服务 法 ,该法的第一节 第 5 条规定 ,对于网 络上的 信息内 容,根据不同情况,电信服务的供应商承担不同的责 任:对自己提供的信息内容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而中 介服务提供者被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提供接人服务者, 一类是主机服务者 。 主机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有 一些限制条件,即主机服务提供者知道非法内容在服 务器上,并且在技术上可能 、 情理上也应当阻止非法内 容继续使用而未阻止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 据此,主 机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 但是何为 “在技术上 可能 ”,哪些情

22、况下为 “知道 ”,该法没有 作出明 确的具 体的规定 11。 25 7 8 (四)我国的规定 美 国 和欧 盟对 ISP 规定 了严 格责任 加免责 条款 , 即限制责任,德国对 ISP 规 定了过错责任,我们国家 该 如何规定呢?我国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严格责任,因 此可以推定 我国对 ISP 适 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 本 文 认 为其实限制 责任从本质 上来说仍然 是过错 责任,为 与现行法相适应,我国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为宜 。 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属于 ISP 的一种,因此对 其 也 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当消费者以在线交易的方

23、 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 利受到损害时,主要由 经 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承担 侵 权责任应以其是否违反了 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主 观 上是否有过错为 判断标准,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 不 承担责 任 。 过错责任原则平衡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 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 至 于被沉重的责任压倒,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 个 宽松的法律环境 。 注 释 : BtoC 是 Business to Consumer 的简称,即企业和消费 者之间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 。 C toC 是 C onsumer to Consumer 的简称,即个人与 个 人之间通

24、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 。 ISP 主要提供 接入服务 、 主机服 务 、 电子信箱 、 搜索 引 擎 、 数据库检索 、 电子公告或论坛系统等多种服务,其 对 网络 用户 上载 、 存 储 、 传输 、 搜索 的内 容不 进行 选 择 、 修 改 、 编辑,对信息的 作品内容 不知情,对用户 的 行为不进行直接控制 。 狭义上的 ISP又包括: (1)网络联 线提供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指网络用户连 接至互联网的联机系统的提供者 。 IAP 通过 租用的公 用线路 或自己铺 设的专用线 路为其用 户提供 接入服 务,网络联线服务有拨接式与固接式

25、两种 。 在 我国, IAP 的典型代 表就是 电信法 所 规定的 取得相 关执 照的电 信公司 。 (2)网络 平台提供 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 网络平 台提供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指网 络用户 在连接通 网络后使用 的各项在 线服务 之系统 的提供者 。 参考文献 1王永红 .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商侵权责任初探 L.商 都法 律网 http:/ ArticleID=904.2008-9-1. 2刘 德良 .论网站 在网络交易中的地位 与责任 从一 起网络交易纠纷案说起 DB/OL.中国电子商务法

26、律网 http/www.chinaeclaw/readArticle.asp/id=2554. 2008-9-1. 3沈吉利 .浅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从易趣 网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J.广东商学院学报, 2003, 3) :88. 4高富平 .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 立法研究报告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06, 132. 5苏添 .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 J.北京 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4): 76. 6王利明 .民法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477. 7891011张楚 .电子商务法教程 M.北京:清

27、华大学 出版社, 2005.41-42.42.38.39-40.40. On the Civil Obligations of the E-commerce Platform Providers HAN Hong-jin ,CHEN Lei-yi1 2 (1.Department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Liaoning Technical University, Liaoning 123000, China; 2.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

28、stract:At present, there are no written articles on the duties of e -commerce platform provider in Chinas laws. Therefore, how to confirm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n the part of e-commerce platform provider is a tough issue in laws after all sorts of disputes bubble up to the surface. In essence, e -c

29、ommerce platform providers are independent inter -medium, apart from both parts of trade and business. Transaction can be automatically finished by means of technological support of the platform. Hence, the present laws cannot be completely applied to the e-commerce platform providers while they sho

30、uld shoulder on the legal duties and obligations, which are supposed to be drawn upon in accordance with features of their own. For those trade and business disputes between registered consumers, e -commerce platform providers should undertake the fault obligations in the process of transaction. Key words: e-commerce platform provider; duty; obligatio (责任编辑: 郭 鹏 )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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