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ivcj.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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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原告日本和美株式会社与被告辽宁亚洲红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亚洲红集团)、被告玫瑰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IH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王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6年5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日本和美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樊丹林、陈琳琳,被告亚洲红集团委托代理人周溥均到庭参加诉讼,于6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丹林、陈琳琳,被告亚洲红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吴廷辉、委托代理人周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RIH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

2、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增资意向书一份,约定共同向RIH公司投资,并计划其上市。合同第三条约定,RIH公司股东为原告、亚洲红集团及案外人林法坤。拟定的资产总额为12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为6000万人民币。其中亚洲红集团承诺以其所持有的9000万人民币的辽宁亚洲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红酿酒公司)的权益出资,作价3000万元人民币,对RIH公司占有75%的权益。原告以美元现金出资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对RIH公司占有8.33%权益,其出资分三期进行,第一、二期均出资12万美元。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支付了第一、二期投资款共计24万美元,

3、履行了自己的投资义务。亚洲红集团出具了收到24万美元的收条及收据。但至此以后,亚洲红集团从未按意向书规定履行自己的投资义务,RIH公司也未向原告发放确认其投资股权成立的任何证明文件。同时原约定的合资合同也没有如期签订。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签订增资意向书后,且原告按约履行自己投资义务后,拒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投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的增资意向书;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24万美元及全部利息人民币143026.56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

4、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增资意向书,证明原告与亚洲红集团于2004年6月达成增资协议,约定共同向RIH公司投资。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投资24万美元的义务,二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3、亚洲红酿酒公司工商登记批准证书,证明亚洲红酿酒公司现为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为RIH公司。4、亚洲红酿酒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其在成立之初股东为吴廷辉及旭辉酒业公司。5、外方收购中方股权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表,证明2004年11月亚洲红酿酒公司原股东吴廷辉、旭辉酒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RIH公司。6、亚洲红酿酒公司章程,证明亚洲红集团从未持有亚洲红酿酒有限公司的股权,其

5、在增资意向书中表述的将其所持有的亚洲红酿酒有限公司的权益出售,作为其出资的资金来源纯属欺诈,在此基础上签订增资意向书无效。被告亚洲红集团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增资意向书,因为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4万美元。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而且我方已按意向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而且在原告不同意履行情况下,至今我方仍按意向书和上市的要求进行工作。根据意向书规定,双方先后对亚洲红酿酒公司的资产在国内进行了两次评估,原告对第一次评估提出异议,对此按原告的要求和指定的评估所进行了第二次评估,而且对RIH公司和亚洲红酿酒公司的资产在美国审计部

6、门进行审计,并委托美国律师对上市进行准备工作,此时原告提出取回投资款,将造成我方极大损失。同时按意向书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对第三笔投资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投入,我方应当准许,将24万美金转入到亚洲红酿酒公司的投资项目中,现原告擅自要求撤回出资,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亚洲红集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资意向书,证明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增资意向书。2、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亚洲红集团按照意向书规定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3、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亚洲红集团履行意向书。4、在美国支出的律师费,证明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5、亚洲红集团的登记证,证明该企业性质。6、银行出具的入帐证明,证明原

7、告将24万美元汇到RIH公司的帐上。7、RIH公司组成公司证明及股东情况,证明亚洲红集团能代表亚洲红酿酒公司来实施运作。被告RIH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RIH公司、亚洲红酿酒公司,亚洲红集团签订“RIH公司在美国上市工作流程备忘录”一份,约定:为使RIH公司在美国上市顺利进行,资产运作由亚洲红集团投资部负责协调前期准备工作,此项工作统一操作,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如不违反操作流程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洲红集团签订“RIH公司增资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亚洲红集团共同向英属维尔京群岛的RIH公司出资,RIH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被告亚洲红集团

8、和林法坤先生,拟定的资产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亚洲红集团以其持有的9000万元人民币(以评估价值为准)的亚洲红酿酒公司的权益出资,作价300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RIH公司,并以此收到的现金作为出资再投入RIH公司。原告以美元现金出资,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林法坤先生以美元现金出资,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在完成上述出资行为以后,亚洲红集团在RIH公司占有75%权益,原告在RIH公司占有8.33%权益,林法坤对RIH公司占有16.67%权益。 原告的出资分三期投入,第一期投入12万美元,于2004年6月1日已给付;第二期投入12万美元于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5日

9、内给付,第三期投入于合资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给付。在合资合同签署前,原告保留对第三期投入的最终决定权。即有权根据亚洲红集团聘请的专业律师对公司设立及上市运作方案的可行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判断并决定是否实施第三期投资,亚洲红集团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提供上述律师意见书,如果原告决定终止第三期投入,亚洲红集团无条件免除对原告第三期投资的义务。如原告决定停止第三期投入,其第一期、第二期投入的现金将转为对亚洲红酿酒公司投资。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18日原告分别汇给RIH公司12万美元, 2004年、2005年亚洲红集团先后根据双方约定对沈阳亚洲红冰葡萄酒有限公司、亚洲红酿酒公司进行

10、四次资产评估,2004年10月25日亚洲红酿酒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吴廷辉与旭辉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RIH公司,2004年11月7日经辽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中方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RIH公司,作价60.39万元,并对亚洲红酿酒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予以变更,同时RIH公司授权吴廷辉为酿酒公司的董事长。2004年11月5日RIH公司与沈阳亚洲红冰葡萄酒有限公司股东吴庭辉签订股权并购协议,将88.89%的权益转让给RIH公司,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增资意向书、收款收据、亚洲红酿酒公司工商登记批准证书、登记申请书、外方收购亚洲红酿酒公司登记情况表、亚洲红酿酒公司章程、资产评估

11、报告书、RIH公司在美国上市工作流程备忘录、入帐证明、资信证明函、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根据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的RIH公司增资意向书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及RIH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如果在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亚洲红集团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关于RIH公司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RIH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但因原告与亚洲红集团对RIH公司的主体资格均

12、予认可,同时从英国渣打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行提供的帐单、资信证明函,应认定RIH公司主体存在。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的公司增资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具备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故该合同虽然称为增资意向书,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意向书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合同虽然没有RIH公司的公章及签字,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RIH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接受原告汇入的投资款,同时按协议对亚洲红酿酒公司实施收购行为等,均表示其对原告及亚洲红集团的投资行为予以认可。另RIH公司在美国上市工作流程备忘录盖章行为,

13、也表明其对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的投资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RIH公司虽然没有在增资意向书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仍合法有效。对于意向书的签订主体为亚洲红集团而实际出资主体为亚洲红酿酒公司的问题,根据工作流程备忘录,亚洲红酿酒公司对于集团以亚洲红酿酒公司的资产作为对RIH公司的投资是予以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同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亚洲红酿酒公司已由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各股东均予同意,因此本院认为亚洲红集团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对于亚洲红集团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是否应返还原告24万美元的问题,原告认为亚洲红集团没有履行自己的投资义务的主要理由是,没有将亚洲红酿酒公司作价300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

14、RIH公司,同时没有将收到的现金作为出资再投入RIH公司。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规定,拟定的资产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出资行为完成后,亚洲红集团占RIH公司的75%权益,原告占8.33%权益。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对RIH公司资产总额的计算和亚洲红集团股权的计算,均是以亚洲红酿酒公司的资产总额作为计算依据,即当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RIH公司时,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至于亚洲红酿酒公司在出售给RIH公司时具体的作价数额,与是否履行投资义务没有直接关系,同时该投资意向书正在履行过程中,亚洲红集团没有将收到的现金再投入RIH公司,并不能得出其没有出资的结论。现亚洲红酿酒公司

15、已将全部股份转给RIH公司,即RIH公司拥有亚洲红酿酒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同时沈阳亚洲红冰葡萄酒有限公司股东吴廷辉也已与RIH公司签订协议,由此可见亚洲红集团正在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不应返回原告投资款,如原告不同意第三期投资,可将24万美元按意向书约定转入亚洲红酿酒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本和美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7元,保全费10835元由原告日本和美株式会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和美株式会社、被告玫瑰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辽宁亚洲红企业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16、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万诚公司、广源好又多共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解除合作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而且该解除合作合同的协议得到了国家商务部的批准,被告证据6可证明这一点,故该合作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二、在解除合作合同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已经依法主张解除。三、根据被告证据6国家商务部的批复,广源好又多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由于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作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此外,请求法庭审查199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

17、的效力,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行审批的机关应该是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本案合作协议需经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审批才能生效,而本案中广州市外经贸委和广州市政府的审批是越权审批。两被告另提起反诉,其反诉事实中关于合作合同和服务合同签订的历史背景和合同条款方面与原告起诉事实相符。两被告另称,由于服务公司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条件,2001年8月18日,万诚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了整改方案及相关附件,服务公司同意转让股权、退出广源好又多的经营,该整改方案及附件并获得国家商务部的批准。因此,合作合同已依法解除。合作合同解除后,2001年10月15日,万诚公司、广源好又多和服务公司签订了

18、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同服务公司诉状所述。服务合同签订后,万诚公司、广源好又多依约支付了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的服务费共计132万元。但服务合同签订后,服务公司从未提供任何约定的服务,该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2005年7月6日向服务公司发出解除服务合同的函、关于解除服务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公司在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后无任何异议,亦未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应视为服务公司同意解除服务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变更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服务合同期限内,服务公司从未提供任何约

19、定的服务,已构成违约,应返还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已支付的服务费132万元。故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用132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述服务费用132万元的利息(自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起计至反诉被告清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服务公司针对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的反诉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反诉请求,理由:1、该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方支付费用的时间是从1999年到2005年,除最后一笔之外其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在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服务公司为广源好又多办理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相关批复和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亦给予了大量协助如办理

20、年检、跟有关部门协调等,服务公司已按合作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双方的合作协议经过广州市外经委和市政府的批准和同意,虽然之后有商贸部对非试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整顿的通知,但仅是整改。4、在2004年6月国家取消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限制之后,广源好又多已经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在进行诉讼阶段已消除违法状态的,该合同即合法有效。5、当时为规避国家有关政策,所以服务公司以服务费的形式收取费用,现广源好又多已合法存在,且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服务公司仍是广源好又多股东,国家商务部的批复要求广源好又多注销但其没有注销,广源好又多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该合作合同也应继续履行。故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要求服务公司返还服务

21、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请求。【审理】经开庭质证,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3日,服务公司与万诚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条件:甲方(服务公司)以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提供外经贸政策咨询为合作条件;乙方(万诚公司)以认缴出资1000万美元,以设备和现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自合作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甲方每年分取固定利益30万元,以后每成立一个分店,甲方每年分取固定利益则增加10万元,并以增加后的每年固定利益为基数,每三年递

22、增10%。合同签订后,1997年3月26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穗外经贸业(1997)144号文批准成立广源好又多,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批准证书。1997年3月28日,广源好又多领取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整改具体要求是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方出资或分利比例达50%以上,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必须由中方控股。2001年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1)787号,要求对相关企业严格按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进行整改。2001年1

23、0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称根据上述两整改通知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股东均须符合一定的资格要求,现因服务公司作为广源好又多的合作中方不具备入股合营的条件,故中方应退出合作公司,中方愿意退出合作公司但仍愿继续为合作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该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公司继续为广源好又多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继续协助广源好又多处理其他相关事宜;广源好又多每年支付给服务公司33万元服务费,每三年递增10%,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万诚公司对服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广源好又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之规定向服务公司支付滞纳金;服务期限至2027年

24、3月28日止,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法院裁决。同日,服务公司在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整改方案上签字盖章,该整改方案规定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源好又多、广州市好又多广雅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广州好又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公司作为广源好又多老股东,因不完全具备中外合资商业企业的中方企业条件而退出,新公司股东由中国友谊集团公司、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和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组成。2003年前述三新股东和万诚公司、南京纺织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取代参与整改的协议,约定广州信和集团有限

25、公司在前述整改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南京纺织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概括承受。2004年4月20日,商务部作出商资批(2004)522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并通过整改的批复:同意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为中国友谊集团公司、南京纺织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同意上述三方于2003年6月20日根据整改方案重新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原广州市好又多广雅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尽快注销。2006年5月11日,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源分公司成立。被告广州市(广源

26、)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2006年6月12日工商登记资料则显示其目前状态为已开业企业。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广源好又多已向服务公司支付1998年至2000年的固定利润。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广源好又多向服务公司支付了2001年至2003年的服务费共99万元。2005年3月,广源好又多向服务公司支付33万元,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注明:广源好又多(2005年协办费),部分发票上原注明为2004年协办费后更改为2005年协办费,招商银行出具的借记通知摘要上则注明此33万元为2004年协办费。服务公司称此为2005年的服务费,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均称此为2004年服务费。2005年1月23日,广源好又多曾致函

27、要求服务公司协助相关政府部门解决货车和免费购物巴士通行广园路、白云大道的问题。万诚公司和广源好又多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2005年7月6日向服务公司发出解除服务合同的函、关于解除服务合同的函,函中称服务公司未提供任何约定的服务,且当前我国的投资政策处于公开和透明之中,服务合同存在的背景条件和基础已经全部发生改变,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需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广源好又多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法院提供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广源好又多财产进行保全。法院认为,因万诚公司为香港企业,本案为涉港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争议涉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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