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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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原告和美会社与被告辽宁亚洲红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亚洲红集团)、被告玫瑰谷国际控股(以下简称RIH)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讯第四庭副庭长王鹏担任审讯长代理审讯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6年5月24日进展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和美会社委托代理人樊丹林、陈琳琳被告亚洲红集团委托代理人周溥均到庭参加诉讼于6月26日进展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丹林、陈琳琳被告亚洲红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吴廷辉、委托代理人周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RIH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

2、增资意向书一份约定共同向RIH并方案其上。合同第三条约定RIH股东为原告、亚洲红集团及案外人林法坤。拟定的资产总额为12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为6000万人民币。其中亚洲红集团承诺以其所持有的9000万人民币的辽宁亚洲红葡萄酿酒(以下简称亚洲红酿酒)的权益出资作价3000万元人民币对RIH占有75的权益。原告以美元现金出资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对RIH占有8.33权益,其出资分三进展第一、二均出资12万美元。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支付了第一、二款共计24万美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亚洲红集团出具了收到24万美元的收条及收据。但至此以后亚洲红集团从未按意向书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RIH也未向原揭露放确认

3、其股权成立的任何证明。同时原约定的合资合同也没有如签订。经原告屡次催促二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签订增资意向书后且原告按约履行自己义务后拒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现恳求:1、解除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的增资意向书;2、判二被告共同返还款24万美元及全部利息人民币143026.56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增资意向书证明原告与亚洲红集团于2004年6月达成增资协议约定共同向RIH。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24万美元的义务二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3、亚洲

4、红酿酒工商登记批准证书证明亚洲红酿酒现为外商独资企业者为RIH。4、亚洲红酿酒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其在成立之初股东为吴廷辉及旭辉酒业。5、外方收购中方股权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表证明2004年11月亚洲红酿酒原股东吴廷辉、旭辉酒业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RIH。6、亚洲红酿酒章程证明亚洲红集团从未持有亚洲红酿酒的股权其在增资意向书中表述的将其所持有的亚洲红酿酒的权益,作为其出资的资金来源纯属欺诈在此根底上签订增资意向书无效。被告亚洲红集团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增资意向书因为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不同意返复原告的款24万美元。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而且我方已

5、按意向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而且在原告不同意履行情况下至今我方仍按意向书和上的要求进展工作。根据意向书规定,双方先后对亚洲红酿酒的资产在国内进展了两次评估原告对第一次评估提出异议对此按原告的要求和指定的评估所进展了第二次评估而且对RIH和亚洲红酿酒的资产在门进展审计并委托律师对上进展准备工作此时原告提出取回款将造成我方极大损失。同时按意向书明确规定假设原告对第三笔明确表示不再进展投入我方应当准许将24万美金转入到亚洲红酿酒的工程中现原告擅自要求撤回出资,违犯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亚洲红集团在举证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资意向书证明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增资意向书。2、资产评估证明亚洲红

6、集团按照意向书规定对企业进展资产评估。3、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证明亚洲红集团履行意向书。4、在支出的律师费证明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5、亚洲红集团的登记证证明该企业性质。6、银行出具的入帐证明证明原告将24万美元汇到RIH的帐上。7、RIH组成证明及股东情况证明亚洲红集团能代表亚洲红酿酒来施行运作。被告RIH无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RIH、亚洲红酿酒亚洲红集团签订“RIH在上工作流程备忘录一份约定:为使RIH在上顺利进展资产运作由亚洲红集团部负责协调前准备工作此项工作统一操作对外签署的一切如不违犯操作流程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洲红集团签订“RIH增资意向

7、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亚洲红集团共同向英属维尔京群岛的RIH出资RIH的股东为原告、被告亚洲红集团和林法坤先生拟定的资产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亚洲红集团以其持有的9000万元人民币(以评估价值为准)的亚洲红酿酒的权益出资作价3000万元人民币给RIH并以此收到的现金作为出资再投入RIH。原告以美元现金出资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林法坤先生以美元现金出资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在完成上述出资行为以后亚洲红集团在RIH占有75权益原告在RIH占有8.33权益林法坤对RIH占有16.67权益。 原告的出资分三投入,第一投入12万美元于2004年6月1日已给付;第二

8、投入12万美元于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给付第三投入于合资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给付。在合资合同签署前原告保存对第三投入的最终权。即有权根据亚洲红集团聘请的专业律师对设立及上运作方案的可行性出具的法律书判断并是否施行第三亚洲红集团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提供上述律师书假设原告终止第三投入亚洲红集团无条件免除对原告第三的义务。如原告停顿第三投入其第一、第二投入的现金将转为对亚洲红酿酒。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18日原告分别汇给RIH12万美元 2004年、2005年亚洲红集团先后根据双方约定对沈亚洲红冰葡萄酒、亚洲红酿酒进展四次资产评估2004年10月25日亚洲红酿酒召开股东会将股东

9、吴廷辉与旭辉酒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RIH2004年11月7日经辽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批准中方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RIH作价60.39万元并对亚洲红酿酒的章程及工商登记予以变更同时RIH授权吴廷辉为酿酒的董事长。2004年11月5日RIH与沈亚洲红冰葡萄酒股东吴庭辉签订股权并购协议将88.的权益转让给RIH,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以上有增资意向书、收款收据、亚洲红酿酒工商登记批准证书、登记申请书、外方收购亚洲红酿酒登记情况表、亚洲红酿酒章程、资产评估书、RIH在上工作流程备忘录、入帐证明、资信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且双方当事人

10、对适用中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根据当事人意识自治原那么和最亲联络原那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的RIH增资意向书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及RIH具有法律约束力。2、假设在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亚洲红集团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RIH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RIH没有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但因原告与亚洲红集团对RIH的主体资格均予认可同时从英国渣打银行有限责任深圳分行提供的帐单、资信证明应认定RIH主体存在。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签订的增资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具备合同的根本构成要件故该合同虽然称为增资意向书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11、且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意向书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合同虽然没有RIH的公章及签字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RIH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承受原告汇入的款同时按协议对亚洲红酿酒施行收购行为等均表示其对原告及亚洲红集团的行为予以认可。另RIH在上工作流程备忘录盖章行为也说明其对原告与亚洲红集团的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RIH虽然没有在增资意向书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仍合法有效。对于意向书的签订主体为亚洲红集团而实际出资主体为亚洲红酿酒的问题根据工作流程备忘录亚洲红酿酒对于集团以亚洲红酿酒的资产作为对RIH的是予以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同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亚洲红酿

12、酒已由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各股东均予同意因此本院认为亚洲红集团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对于亚洲红集团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是否应返复原告24万美元的问题原告认为亚洲红集团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主要理由是没有将亚洲红酿酒作价3000万元人民币给RIH同时没有将收到的现金作为出资再投入RIH。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规定拟定的资产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出资行为完成后亚洲红集团占RIH的75权益原告占8.33权益。双方的意思为对RIH资产总额的计算和亚洲红集团股权的计算均是以亚洲红酿酒的资产总额作为计算根据即当该全部股份转让给RIH时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至于亚洲红酿酒在给RIH时详

13、细的作价数额与是否履行义务没有直接关系同时该意向书正在履行过程中亚洲红集团没有将收到的现金再投入RIH并不能得出其没有出资的结。现亚洲红酿酒已将全部股份转给RIH即RIH拥有亚洲红酿酒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同时沈亚洲红冰葡萄酒股东吴廷辉也已与RIH签订协议由此可见亚洲红集团正在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不应返回原告款如原告不同意第三可将24万美元按意向书约定转入亚洲红酿酒。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美会社的诉讼恳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7元保全费10835元由原告和美会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美会社、被告玫瑰谷国际控股可在送达之日起三内被告辽宁亚洲红企业

14、集团可在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高级人民。被告万诚、广源好又多共同辩称恳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恳求。理由如下:一、对解除合作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而且该解除合作合同的协议得到了的批准被告证据6可证明这一点故该合作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二、在解除合作合同后双方签订的效劳合同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已经依法主张解除。三、根据被告证据6的广源好又多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由于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作合同无法律根据恳求法庭驳回。此外恳求法庭审查199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效力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商商业企业进展审批的应该是

15、经贸委和外经贸部本案合作协议需经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审批才能生效而本案中广州外经贸委和广州的审批是越权审批。两被告另提起反诉其反诉中合作合同和效劳合同签订的历史背景和合同条款方面与原告起诉相符。两被告另称由于效劳不具备外商企业的股东条件2001年8月18日万诚与效劳签订了整改方案及相关附件效劳同意转让股权、退出广源好又多的经营该整改方案及附件并获得的批准。因此合作合同已依法解除。合作合同解除后2001年10月15日万诚、广源好又多和效劳签订了?效劳合同?约定内容同效劳诉状所述。?效劳合同?签订后万诚、广源好又多依约支付了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的效劳费共计132万元。

16、但?效劳合同?签订后效劳从未提供任何约定的效劳该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万诚和广源好又多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2005年7月6日向效劳发出?解除效劳合同的?、?解除效劳合同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效劳合同?。效劳在收到上述两份件后无任何异议亦未向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之诉应视为效劳同意解除?效劳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变更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效劳合同?限内效劳从未提供任何约定的效劳已构成违约应返还万诚和广源好又多已支付的效劳费132万元。故反诉恳求:1、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效劳费用132万元;2、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述效劳费用132万元的利息(自反诉

17、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起计至反诉被告清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效劳针对万诚和广源好又多的反诉辩称恳求法庭驳回反诉恳求理由:1、该反诉恳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方支付费用的时间是从1999年到2005年除最后一笔之外其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在当时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效劳为广源好又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相关和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亦给予了大量协助如年检、跟有关部门协调等效劳已按合作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双方的合作协议经过广州外经委和的批准和同意虽然之后有商贸部对非试点外商企业进展整顿的但仅是整改。4、在2004年6月取消对外商商业企业的限制之后广源好又多已经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在进展诉讼阶段已消

18、除状态的该合同即合法有效。5、当时为躲避有关政策所以效劳以效劳费的形式收取费用现广源好又多已合法存在且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效劳仍是广源好又多股东的要求广源好又多注销但其没有注销广源好又多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该合作合同也应继续履行。故万诚和广源好又多要求效劳返还效劳费的恳求不符合及履行合同的情况亦无法律根据恳求法庭驳回其恳求。审理】经开庭质证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性均表示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3日效劳与万诚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条件:甲方(效劳)以有关报批手续提供外经贸政策咨询为合作条件;乙方(万诚)以认缴出资1000万美元以设备和

19、现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自合作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甲方每年分取固定利益30万元以后每成立一个分店甲方每年分取固定利益那么增加10万元并以增加后的每年固定利益为基数每三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1997年3月26日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会以穗外经贸业(1997)144文批准成立广源好又多同日广州人民颁发了批准证书。1997年3月28日广源好又多领取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1998年下发了?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商业企业情况的?整改详细要求是外商商业企业中方出资或分利比例达50以上店、仓储式商场必须由中方控股。2001年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工商行政总下发了?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商

20、业企业工作的?国经贸外经(2001)787要求对相关企业严格按照?外商商业企业试点?进展整改。2001年10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效劳合同?称根据上述两整改规定外商商业企业的股东均须符合一定的资格要求现因效劳作为广源好又多的合作中方不具备入股合营的条件故中方应退出合作中方愿意退出合作但仍愿继续为合作提供咨询效劳。该效劳合同约定效劳继续为广源好又多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继续协助广源好又多处理其他相关事宜;广源好又多每年支付给效劳33万元效劳费每三年递增10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万诚对效劳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违约责任:广源好又多逾付款的每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付款之规定向效劳支付

21、滞纳金;效劳限至2027年3月28日止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裁决。同日效劳在?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和广州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整改方案?上签字盖章该整改方案规定将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广源好又多、广州好又多广雅百货商业广场合并成立广州好又多商业开展效劳作为广源好又多老股东因不完全具备中外合资商业企业的中方企业条件而退出新股东由中国友谊集团、广州信和集团和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组成。2003年前述三新股东和万诚、南京纺织产业(集团)签订?取代参与整改的协议?约定广州信和集团在前述整改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南京纺织产业(集团)概括承受。2004年4

22、月20日作出商资批(2004)522?同意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合同、章程并通过整改的?:同意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者变更为中国友谊集团、南京纺织产业(集团)和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同意上述三方于2003年6月20日根据整改方案重新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章程;原广州好又多广雅百货商业广场和广州(广源)百货商业广场应尽快注销。2006年5月11日广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广源分成立。被告广州(广源)百货商业广场2006年6月12日工商登记资料那么显示其目前状态为已开业企业。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广源好又多已向效劳支付1998年至2000年的固定利润。根据效劳合同的约定广源好又多向效

23、劳支付了2001年至2003年的效劳费共99万元。2005年3月广源好又多向效劳支付33万元效劳出具的注明:广源好又多(2005年协办费)部上原注明为2004年协办费后更改为2005年协办费招商银行出具的借记摘要上那么注明此33万元为2004年协办费。效劳称此为2005年的效劳费万诚和广源好又多均称此为2004年效劳费。2005年1月23日广源好又多曾致要求效劳协助相关部门解决货车和购物巴士通行广园路、白云大道的问题。万诚和广源好又多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2005年7月6日向效劳发出?解除效劳合同的?、?解除效劳合同的?中称效劳未提供任何约定的效劳且当前我国的政策处于公开和透明之中效劳合同存在的背景条件和根底已经全部发生改变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需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效劳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广源好又多的财产进展保全并向提供担保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广源好又多财产进展保全。认为因万诚为企业本案为涉港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争议涉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辖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确认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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