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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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卫、减轻洪水灾难,加强防洪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其次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理工作由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防汛抗洪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

2、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全市防汛抗洪必需严格根据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防汛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五条 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市、区防汛的详细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三)武汉关水位接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全面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第六条 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应听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担当防汛义务。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3、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负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脚地、堤防工程留用地、地下工程限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堤身包括前堤脚至后堤脚。土堤堤身为迎水面的防浪台坡脚至背水面压浸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坡为规划设计断面压浸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迎水面防浪平台的挡土墙墙脚至背水面后戗台挡土墙墙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堤段为规划设计断面); (二)堤防禁脚地为前堤脚五十至一百米,后堤脚五十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靠近堤身的规划道路红线为界;

4、(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外延二百米; (四)地下工程限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米。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堤防和水库大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看法,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并登记。第九条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须要运用自然高地的,应当实行爱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平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原

5、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废除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需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范围内的,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对本规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滩地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清理,对阻碍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实行补救措施,解除阻碍;

6、对严峻影响防洪,又不能实行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担当。单位运用的河道、湖泊滩地不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变更用途;限期运用的,应当按期退出。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由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根据规定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允许堆放黄砂等物料的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的,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位置堆放。第十三条 建设堤防、水库、大坝、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

7、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根据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担当的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及跨区防洪工程设施爱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看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防洪工程设施爱护范围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看法,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防洪工程设施爱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平安的活动。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

8、审批的位置、界限和有关爱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第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设计部门编制,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由运用单位负责修理管理和汛期防守。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未达到抗洪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运用单位限期整治;影响堤防平安的,责令运用单位限期封闭。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需根据设计标准、规范要求运用。上述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超过设防水位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的启闭,由区防汛指挥机

9、构批准,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车辆通行的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作出明确标记及规范通行要求;防汛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防汛须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上述道路通过。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规定的荷载。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当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实行平安措施;损坏涵闸的,应当负责赔偿。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管堤防,由专防单位负责修理管理和汛期防守;专防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平安。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湖泊整治和审查、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防洪标准

10、和其他技术要求。其次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扬和防洪教化,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平安与完好。其次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运用状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其次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罚: (一)因生产、生活须要运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实行爱护措施,影响防洪平

11、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或者擅自由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清除,情节严峻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未根据有关爱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洪工程设施爱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平安的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实行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罚。其次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洪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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