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实施条例.docx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4033656 上传时间:2022-09-20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47.5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消防法实施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消防法实施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消防法实施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消防法实施条例.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得力文库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 25 -页 共2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召开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的通知内蒙古、宁夏公安消防总队:为广泛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2010年5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消防法实施条例)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部局定于2010年5月17日至21日期间,分别在呼和浩特、银川召开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分别召开三个座谈会1.召开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公安、财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工商、质检、文化等主管部门的有关

2、负责人,2名乡镇政府和2名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参加。2召开社会单位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企业,多产权建筑的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参加。(共邀请15个左右单位)3召开总队司令部、防火部有关人员以及部分支队、大队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二、时间安排1.呼和浩特,5月17日-18日2.银川,5月20日-21日请你总队根据以上时间安排,确定三个座谈会的具体时间,并协调落实与会人员和会议场地,提前印发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做好会议准备工作。部局及公安部法制局参会人员名单见附件。联系人:韩子忠,电话:01066267686

3、,13717783935。附件:1.公安部消防局、法制局参会人员名单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安部消防局 二一年五月十日附件1公安部消防局、法制局参会人员名单杜兰萍 部消防局总工程师王大敏 部法制局行政法规处副处长王 瑛 部消防局法规标准处副处长韩子忠 部消防局法规标准处工程师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三章 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五章消防技术服务第六章消防组织第七章灭火救援第八章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第九章 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4、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及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研究和部署开展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第三条 消防日每年11月9日为全国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四条 政府宣传教育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地区火灾规律和特点,每年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部门宣传教育职责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消防法

5、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和学生必修内容。人力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标准等纳入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培训考核内容。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第六条 媒体和社团宣传教育要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组织职工、妇女学习消防安全知识,共青团应当经常开展对青少年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青少年参加消防安全活动。第七条 单位宣

6、传教育要求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员工必须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其他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单位应当向服务对象开展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宣传教育。第八条 学校消防宣传教育要求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消防安全知识讲座或者课程,寄宿制学校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第九条 村居委和物业公司宣传教育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性地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用火

7、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对象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三章 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第十条 编制的总体要求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批准。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编制主体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消防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乡镇和村庄消防

8、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二条 消防规划编制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单独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其他镇以及乡、村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在规划中明确消防安全内容。第十三条 近期规划和控规要求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实施消防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并作出具体安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明确公共消防设施控制指标的地理坐标。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布局和旧城改造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位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以及耐火等级低

9、的建筑密集区,应当纳入规划优先改造。第十五条 消防规划审批和备案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村庄消防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的,按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办理。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研究修改城乡消防规划,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城乡消防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规划实施要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相关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

10、项目规划许可时,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予以立项,并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七条 消防规划用地控制 消防站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划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征收、征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建设用地。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按照城市消防规划

11、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村庄的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天然水源、集镇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第十九条 消防车通道建设和维护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乡镇、村庄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维护。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第二十条 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

12、用,不受干扰。第二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经费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城乡消防规划编制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公安部门联合制定。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3、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组织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应当组织实施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二)拟订消防安全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三)开展防火检查,整改火灾隐患;(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管理和考核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

14、位界定标准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消防专业素质和技能,取得高级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消防安全服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管理区域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租赁等特殊情况消防管理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托人承担。第二十七条 共用建筑物的消防管理

15、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使用人对其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可以确定一个使用人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管理费用由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使用人使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投入保障单位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消防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 消防职业资格制度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维护、保养人员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检查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持

16、证上岗。对其他涉及消防安全的岗位,单位应当优先录用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人员。第三十条 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巡查:(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三)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二小时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进行防火巡查;(四)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进行夜间防火巡查;(五)其他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对检查、巡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隐患消除前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第三十

17、一条 防火检查的内容防火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并做好检查记录: (一)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情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情况; (四)用火、用电、易燃易爆危险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安全管理情况;(五)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第三十二条 防火巡查内容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用火、用电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使用有无违章情况;(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

18、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四)其他消防安全情况。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填写巡查记录。第三十三条 预案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及时修订完善。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第三十四条 预案演练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19、消防演练;(二)各类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和逃生演练,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寄宿学生进行夜间应急疏散和逃生演练;(三)其他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第三十五条 演练要求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第三十六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检测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报

20、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单位有2名以上取得中级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和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的,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登记,可以自行实施自动消防系统的全面检测,并做好记录。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质量主体责任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并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消防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

21、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消防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消防管理新建、扩建和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或者备案。依法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应当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住宅室内装修、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控制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

22、装修装饰材料;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技术检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保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不能确定质量是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见证取样,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

23、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总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投入使用、营业后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营主体和场所名称变更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临时性房屋建筑不得用于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

24、委托具备资质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第四十二条 特殊场所禁止性规定 严禁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作业。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五章 消防技术服务第四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许可从事下列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一)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建筑物电气消防安全检测;(二)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灭火器维修;(三) 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四) 事关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检验机构、鉴定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条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法人资格;(二) 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三) 有与其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队伍;(四)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设施、设备;(五) 健全的质量管理、检测、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障体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四十五条 执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应当具

26、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应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三) 两年以上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和决定程序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核查和评审,并在受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

27、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资质、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四十七条 证书年检与许可监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许可机关规定的期间每年申报年度检验,提交上一年度的消防技术服务情况等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其消防技术服务情况等进行审查

28、。年度检验情况应当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第四十八条 服务责任和行业自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在资质、资格的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业道德和准则,加强行业自律、诚信建设,公开服务事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揽技术服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对服务过程作出完整、客观、真实记录,归档留存,并出具书面结论文件。严禁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技术服务业务。第四十九条 业务回避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接受与其

29、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的服务事项。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消防设施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第六章 消防组织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队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建设、财政、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第五十一条 专职队地位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划定的责任区,承担灭火和

30、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和调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二条 专职队条件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下列条件组织验收:(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符合国家规定;(二)具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十人,队长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高级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三)经考核能够适应灭火救援执勤需要;(四)其他保障灭火救援执勤的必要条件。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场所等,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第五十三条 专职队员招聘招收政

31、府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开招聘,并依法与队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招聘条件和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制定。第五十四条 专职队的保障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应当为专职消防队员投保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置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政府专职消防队属于公益性非营利的社会服务组织,其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高于当地事业单位员工平均工资待遇水平。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

32、保险和福利待遇由建队单位保障,应当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其工资待遇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待遇水平。专职消防队队员属于高危职业工种范围,实行特殊的工时、休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制定。第五十五条 专职队职责专职消防队为了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实施下列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三)到有关单位实施演练。第五十六条 志愿队的保障志愿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需要请假的,所在单位应当

33、准假。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志愿消防队的业务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提供食宿便利,并适当发放误工补偿和其他补贴。第五十七条 志愿队工作职责志愿消防队可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参加防火检查、巡查;在发生火灾时,积极开展火灾扑救,组织应急疏散。第五十八条 队伍建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执勤训练,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保证灭火和应急救援需要。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严格执行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34、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和演练,定期检查、保养消防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技能。第五十九条 抚恤和优待专职、志愿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民政部门参照现役军人因战因公的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死亡等抚恤;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第六十条 损耗补偿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一条 建设税费减免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消防站建设的有关规费、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应当予以减免。消防车、消防艇及灭火救援

35、勤务保障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使用警报器和警示灯具,设置专用标识,免缴泊车(岸)费、车辆(船艇)通行费。第七章灭火救援第六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第六十三条 装备物资和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和应急救援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有相应的保障预案。第六十四条 应急联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

36、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联勤机制,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联合实战演练。第六十五条 政府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根据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第六十六条 范围和职责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中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六十七条 现场处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最高指挥员应当参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37、,并可以行使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其他有关部门和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和保障工作。第六十八条 人员装备运输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经营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装备、物资。运输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可以不受常规运输条件的限制。运输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备和物资安全。第六十九条 责任免除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灭火和应急救援职责,以及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 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第七十条 调查主体火灾事故由公安

38、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于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第七十一条 告知和听取意见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七十二条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当事人就火灾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受

39、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再受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已经受理复核的,终止复核。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第七十三条 火灾统计职责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全国的火灾统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统计工作。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森林、草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火灾统计工作,并应当将火灾统计数据报送国务院公安部门汇总。火灾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规定。第九章监督检查第七十四条 政府消防工作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

40、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予以通报:(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四)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情况;(五)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六)消防组织建设情况;(七)重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第七十五条 政府消防安全检查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第七十六条 部门消防安全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41、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部门主管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方式。第七十八条 消防产品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随机抽取,由被抽样单位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

42、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中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可以予以扣押或者查封。第七十九条 违规信息曝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通过媒体向公众发布下列信息:(一)设计、施工单位严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情况;(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而拒不改正的情况;(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情况;(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有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的文件的情况

43、;(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六)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 未依法备案处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第八十一条 装修装饰材料处罚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职业资格处罚单位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维护、保养人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人员,专职消

44、防队队员未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 消防检测处罚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自动消防系统检测、维护保养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 火灾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火灾事故或者火灾蔓延扩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单位发生火灾,未及时组织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 妨碍灭火救援处罚有下列妨碍灭火救援的行为之一,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

45、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未依法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二)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六条 消防产品处罚和收缴生产、销售,以及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的,依照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依照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46、消防产品予以收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八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的;(三)超越资质范围或者违反有关业务回避的规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条件的,吊销相应资质。第八十八条 强制传唤和强制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实施强制执行,可以采取强制拆除、强制清除等方式。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标的或者范围、具体日期、需要承担的费用以及缴付的方式和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执行,应当根据实际将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技术资料 > 施工组织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得利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8 |  经营许可证:黑B2-20190332号 |   黑公网安备:91230400333293403D

© 2020-2023 www.deliwenku.com 得利文库. All Rights Reserved 黑龙江转换宝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
举报电话:0468-3380021 邮箱:hgswwxb@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