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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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问题的规定 法释法释201320132828 号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已于 2013 年 12 月 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 年 12 月 23 日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2、,制定本 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 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 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 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 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 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 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

3、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 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 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 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 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 为依据;没

4、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 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 地方标准的, 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没有前述标准的, 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 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 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 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 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 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 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 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 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

6、,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 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 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 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 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 消费者

7、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 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 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 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 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 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

8、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 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 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 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 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 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 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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