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隋朝的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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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隋朝的法律制度,第一节 隋朝的法律思想与立法概况 一、隋朝的法律思想 1、取适于时,留意宽简的思想。 杨坚称帝后,本着“帝王作法,沿革不同,取适于时,故有损益”的精神,对北周的法律进行改革,废除了许多前代酷法,北周时期的枭首、轘身以及鞭刑等刑罚全部废除。开皇三年,隋文帝又更定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千余条,定留唯五百条。” 2、注重司法实践,锐意改革 针对地方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情况,隋文帝下令,如百姓“有枉屈,县不理者”,可以逐级上诉,允许民间百姓有冤枉者直接向皇帝告御状。 隋文帝每季亲录囚徒;命令诸州长史以下至行参军,均需学习律文,并集中京城进行考试。 3、厉

2、行法治,割舍亲情。 对自己身边的人犯法,也给予严厉惩罚。,二、立法活动,隋代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两次: 其一是在隋文帝开皇时期,制定了开皇律。 其二是在隋炀帝大业年间制定大业律,共计18篇,删除了“十恶”的罪名,在处罚程度上,比开皇律有所减轻。 此外,隋朝还分别制定了令、格、式。,第二节:隋朝开皇律的制定,一、开皇律的法典体例 开皇律的主要篇目 篇章体例定型为十二篇,500条的法律条文,其篇名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二、刑事法律的发展,(一)、十二篇律典体例的确立 开皇律继承了北齐律的基本体例,对篇名稍作改动,定名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

3、、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十二篇。 (二)、新五刑体系的确定 开皇律还确立了新的五刑体系,死、流、徒、杖、笞,共二十等。死刑分为斩、绞两等,斩重于绞;流刑分为三等,流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分别服役二年、二年半、三年;徒刑分为五等;杖刑五等;笞刑五等。五刑之外的其他刑罚一律蠲除。 (三)、十恶制度 隋代开皇律对北齐的“重罪十条”略加修改,定名为“十恶”。十恶的名称依次是:“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与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相比,开皇律删除了“降”,增加了“不睦”;在北齐的“反逆”、“大逆”、“叛”三

4、项罪名前增加了“谋”字,旨在加大对危害皇权的惩罚力度。 (四)、重定了“八议”、“官当”、“例减”、“赎刑”等特权制度。,三、司法制度,大理寺、都官尚书、御史台三大法司机构。 隋文帝时期,规定所有的死刑案件报请大理寺复核。,第九章:唐朝的法律制度,一、礼法合一的法律指导思想 1、唐朝初年的统治者提出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观点。 2、唐朝的统治者认真总结了隋朝灭亡的经验教训,认为立法要求宽简、稳定、划一。 3、执法要求审慎的思想。 对死刑犯实行三复奏、五复奏制度。,二、唐朝的立法活动,1、武德律,武德七年颁布,在五十三条新格的基础上制定而成,可以说是开皇律的翻版。 2、贞观律是唐

5、太宗命长孙无忌等人制定的,颁布于贞观十一年(637),共12篇,500条。 3、永徽律疏,永徽二年(651年)颁行天下。永徽三年,长孙无忌等又作了疏议,永徽四年颁布天下。 4、开元律疏,开元二十五年(737年)颁行天下。 此外,还有贞观令、开元令、贞观格、贞观式等法律形式。,唐六典,唐六典,是唐代开元年间制定的一部关于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政书。共30卷,记载了国家各级机关的职责、编制,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是研究唐代法律制度重要的文献典籍。唐六典中保留了许多唐代律、令、格、式的法律资料,是研究唐代法制史的重要参考文献。,唐代的法律形式,唐代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四种形式。关于这四种法律形式的含

6、义,唐六典卷六记载:“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正邪,式以轨物程事。”新唐书刑法志也有如下记载:“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三、唐律疏议的书写形式,唐律正文: “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注文: 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疏议曰: 凡是殴人,皆立辜限,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限二十日;“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及汤

7、火伤人”谓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及破骨,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仆,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所损伤,故律云“殴、伤不相须”。“余杀殴伤及杀伤各准此”,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关于唐令的复原,早在1904年,日本著名学者中田薰博士就撰写了唐令与日本令的比较研究,从而开创了唐日比较法制史的先河。此后,日本著名的法史学家仁井田陞历经数年之功,在充分参考了日本养老令的基础上完成了鸿篇巨制唐令拾遗,共搜集复原了715条唐令,几乎为唐令的一半。1997年,东京大学出版会出版

8、了唐令拾遗补,新增补了唐令143条。其中第三部分唐日两令对照一览,便于唐、日两令的检索,对于比较研究者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唐令拾遗补的出版,把唐令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1999年,戴建国在宁波的天一阁发现了宋天圣令后十卷,对于复原唐令又提供了新的资料。 2006年,中华书局出版了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正。,唐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其父祖亡后,各自同居,又不同爨,经三载已上;逃亡经六载已上。若无父祖旧田宅、邸店、碾硙、部曲、奴婢见在可分者,不得辄更论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妻虽亡末,所有资财及奴婢,妻家并不得追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继绝亦同。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

9、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口分田,即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法。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关于唐代格研究,1.神龙散颁刑部格残卷,(原题)共两断卷,五纸,120行,发现于敦煌藏经洞。该文书一部分现存于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编号为P3078号;另一部分现存于伦敦大英图书馆,编号为S4673号。 2.垂拱后常行格断片,共一断片,16行,最早发现于吐鲁番吐峪沟等地,现存于德国柏林科学院东方学与亚洲历史研究所,编号为TIIT。

10、 3.开元户部格残卷,共一断卷,三纸,69行,发现于敦煌,现存于伦敦大英图书馆,编号为S1344号。 4.开元职方格断片,共一断片,7行,发现于敦煌藏经洞,现存于中国国家图书馆,编号为周字51号。 5.开元兵部选格断片,共一断片,18行,发现于敦煌,现存于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编号为P4978号。,伯2507号唐开元年间水部式残卷,“京兆府高陵县界清、白二渠交口,着斗门堰。清水恒准水为五分,三分入中白渠,二分入清渠。若雨水过多,即与上下用水处相知开放,还入清水。二月一日以前,八月卅日以后,亦任开放。泾、渭二水大白渠,每年京兆少尹一人检校。其二水口大斗门,至浇田之时,须有开闭。放水多少,委当界县官

11、共专当官司相知,量事开闭。”,唐律疏议的篇目结构,一、唐律的基本结构 唐律共由十二篇,502条构成。其篇目依次为:(一)名例(总则规定)、(二)卫禁(关于宫门、城门警卫、关津等方面的罪名)、(三)职制(国家机关官吏职务上的犯罪等)、(四)户婚(有关户口、田宅、婚姻方面的犯罪)、(五)厩库(关于畜产及仓库管理的犯罪)、(六)擅兴(关于军戍的犯罪)、(七)贼盗(谋反、大逆、杀人、盗窃等方面的犯罪)、(八)斗讼(关于斗殴和告诉方面的罪名)、(九)诈伪(印章、伪造文书,诈欺、伪证的犯罪)、(十)杂(无法列入上述其它各篇的罪名)、(十一)捕亡(有关罪犯、兵士、奴隶逃亡及逮捕方面的犯罪)、(十二)断狱(有

12、关审判和行刑的法律规定)。,第二节:唐代的刑事法律,一、十恶重惩的原则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谋反:兴师动众的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以率人;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 恶逆: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等尊长。 不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 不睦: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二)、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的原则,1、八议: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2、上请 :适用的对象低于八议规格,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亲以上亲及孙、五品以上官员。 3、减:六、七品以上官员、应请者

13、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 4、赎:九品以上官,七品以上官员的祖父母、父母、妻等。 5、官当: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当徒二年;九品以上,当一年。,唐代刑罚制度的变化,1、区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疏议明确区分了公罪和私罪的界限。所谓公罪,即“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私罪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行为。唐代的公罪多为过失犯罪,私罪多属于故意犯罪,唐律的处罚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2、同居有罪相为隐。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重罪,不用此律。 唐律疏议卷六“同居相为隐”条继承了汉律中“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扩大了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的范围,凡同居共财者,及大功以

14、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有罪相隐。所谓“同居”,并不限于亲属之间,但凡“同财共居”者,即使无服制的亲属也可以相隐。部曲、奴婢可以为主人容隐。小功以下的亲属相隐,罪行减凡人三等处罚。唐律又规定,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犯罪不用此律。,3、自首减免刑罚。,唐律中有自首、自新的区别;另有自首不实、不尽的规定;对于伤害、强奸、损害官文书等无法挽回后果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唐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如果已被发觉后再去交代,只能视为自新。唐律详细记述了自首的各种情节:若犯罪嫌疑人轻罪虽发,因自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若遣人代首,于法得相容隐之人为首及相告言者,同犯

15、罪人身自首法;犯罪人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对于人身伤害、于物不可备偿、偷渡关津、奸、私习天文等犯罪,不在自首之例。,4、老幼废疾减免刑罚。 唐律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不负刑事责任。唐律中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恤刑的精神。,5、数罪并发以重论 唐律规定,对于犯罪已被告发或已经配决而又新犯罪,“各重其事”,即将前罪与后罪通计一并处罚,采取累加的办法。但对于在未被告发之前的“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则更论之,通计前罪,

16、以充后数。” 该条文的意思是:凡一人构成两个以上的犯罪,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的原则。两罪轻重不等,则科以重罪,轻罪忽略不计;两罪相等,从一罪处罚。,6、诸断罪无正条实行类推。,唐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所谓“出罪”,即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入罪”,指追究或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唐律中该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是“断罪无正条”。对于“举重以明轻”,律文列举一项重罪,说明该行为应予减免刑罚,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比律文中列举的情节还轻,则不应追究法律责任,例如贼盗律规定:夜间无故入人家者,主人当时将其杀死,不负刑事责任;今若主人将其折伤

17、,比杀死罪轻,当然无罪。对于“举轻以明重”,律文先列举一项轻罪,说明该行为应加重处罚;现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比律文规定的还重,则更应严厉处罚,例如贼盗律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不论已伤、未伤,皆斩。今若有人杀期亲尊长,比已伤、未伤更重,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据前条规定,更应处死。,7、共同犯罪区分首从和累犯加重。,区分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家庭成员构成的共同犯罪,家长为首。 唐律中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故意犯罪。对于共同犯罪,原则上区分首从定罪。唐律对于首犯和从犯的划分标准是:“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18、。”所谓造意,是指最先提出犯罪意图之人,若数人共犯,先提议犯罪者为首,其余为从。一家人犯罪,不论由谁造意,只处罚同居尊长;尊长若是依律不负刑事责任之人(如年八十以上),则由共犯的次尊长负刑责。如外人与监临主守共同犯罪,虽由外人造意,仍以监临主守为首犯,外人按从犯处罚。,关于涉外案件的化外人相犯,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里所说的“化外人”,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通常指外国人。对于外国人在唐境内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凡属于同一国家的外国人相犯,根据该国的法律论处;不同国家的外国人在唐朝境内犯罪,依照唐朝的法律判决。唐律中的这种属人法兼属

19、地法的原则,既维护了国家的司法主权,同时也照顾到了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风俗习惯,有利于对外经济、文化的交流。,二、唐代的主要罪名,1、危害国家罪 主要有谋反、谋大逆、越度缘边关塞、乏军兴等罪名。 2、侵犯公私财产罪 六赃: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因事受财)、受所监临。 3、危害人身安全罪,唐律中的六杀:,一是谋杀,指二人以上合谋杀人,或一人事先预谋而实施的杀人,唐律对谋杀的处罚极重,“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二是故杀,指无预谋的故意杀人,“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三是斗杀,是指“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处以绞刑。

20、四是戏杀,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动机,因嬉玩而致使对方死亡,比照斗杀减二等处罚,流二千五百里。五是误杀,指因斗殴而误杀伤旁人,具体的处罚原则是“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六是过失杀,是指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譬如“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而致人死亡,“各依其状,以赎论”。,保辜制度,对于人身伤害罪,唐律根据实施伤害的手段、伤害程度、是否故意等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为了挽救伤害人的罪责,唐律沿袭了先秦以来实施的保辜制度,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4、官吏失职、渎职、贪赃等方面的犯罪 置官过限

21、罪。唐代各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编制都有法定数额,超出了法定的编制,或应设岗而不设,则构成了该项犯罪,“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 唐代法律禁止地方官吏随意离开自己的,“诸刺史、县令、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 5、破坏家庭秩序罪 6、不应得为罪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唐律杂律为了保障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转,专门设立了违令和违式罪,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三、刑罚种类,1、五刑制度 唐朝初年,调整了刑罚的排列顺序,改由轻到重,即笞、杖、徒、流、死。其中流刑每等增加了一千里,服役一年。 增设了加役流,作为死罪减等的刑罚。贞观初,魏征认为,律令仍较苛重,建议将绞刑五十条改为斩右趾,后经房玄龄等人讨论,改为流三千里,居作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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