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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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修订 草案)(送审稿)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8月24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22年,经 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文山壮族苗族 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2022至2026年立法规划 于2022年3月修订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保护与监督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平安,维护河道 施造成的其他损失,建设单位应当支付

2、相应的补偿费。因工 程建设,确需迁建、扩建、改建、撤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涉河建设工程占用水域的,应当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 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无法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 救措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涉河建设工程临时占用 水工程设施和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限 届满,临时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水工程设施和水域原状。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内各级行政分区的边界河和跨界河 上开展河道整治和修建引水、排水、阻水、蓄水工程,需经 双方或多方协商同意后,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实施。未经协商同意和未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的,不得单

3、方修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问责或者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完不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 的;(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三)发现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按规定收取和解交河道管理规费的;(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

4、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处分:(一)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实施严重影响和危害河道管 理平安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二)不按规定建设和改造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执行 生态下泄流量标准、不安装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系统的,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取用水设施设备,撤消取水许可证;(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 污口不自行撤除的,依法强制撤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当。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

5、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 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分:(-)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范围和要求采砂的;伪 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转让开采范围的,撤消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采砂的,对自采自用的, 给予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采砂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设备,并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不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绝或者拖欠缴纳 的,处以应缴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并撤消其河道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并按照以下规定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需要依法强制 清理、撤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当:(-)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报批手续或者 进行改造,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补办手续未被 批准或者改造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撤除,

7、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方承当。第五章附那么第三十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 方法。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2016年12 月1日公布实施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同 时废止。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 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 区(枢纽)、行洪区、蓄滞洪区。第

8、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河道的自然属性,坚持全面 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那么,完善河道分 级管理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兴利与 除害、流域与区域、当前与长远的关系。第四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体系,河道分级 分段设立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落实河 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 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 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 公共平安,提升河道综合功能。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直接 从河道渠取水的企业法宝人为企

9、业河长,负责企业权属河道 范围内河道管护。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负责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各级河(湖) 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河湖重大问题。州、县(市)级河(湖)长牵头组织细化相应河湖管理 和保护目标任务,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催促指 导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下级河(湖)长 开展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乡级河(湖)长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日常巡查和管护工作,指导监督村级河(湖)长开展河湖巡查。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

10、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 害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那么,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河道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宣传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三)审批、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参与涉河 工程的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四)负责河道清淤保洁和涵闸、堤防、护堤林的管护;(五)编制、落实应急调度方案,执行洪水计划和防汛 调度指令,在防汛指挥机构组织领导下开展防汛抗旱抢险;(六)依法收缴河道管理行政事业规费;(七)巡查检查河道,调解水事纠纷,行使水行政处分 权。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

11、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流域或者区域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和水环境保护执法机 构,负责流域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并整合流域水 环境监管执法职责,构建流域跨地区和跨部门多样性的联合 执法协作机制。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 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河道管理,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可以选聘河道监督员, 协助做好河道维护、清淤保洁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约或者居民 公约,

12、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洁。第九条自治州内的南利河、斋河等国际界河段,驮娘 江、西洋江等省际界河段,南盘江、那么果河等州际界河段, 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管理。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盘龙河干流稼 依水库至天保出境口段及其重要支流畴阳河安乐闸至交汇 口段、南利河干流八嘎村至小寨村出口段、清水江干流古登 寨至坝达出口段、西洋江干流拖派村至南山村出口段等重要 河段的管理。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平安、参与防汛抢险救灾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设 备和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O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管理激励机制,鼓 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河道的管护和治理。第

13、二章保护与监督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 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外沿边线向外划定的护堤地。河 道堤防的护堤地按照水平距离划定:城镇规划区、旅游风景 区内的河道划10米至70米;其他河道划3米至5米。保护 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划5米至10米的区域。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 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保护范围根 据管理需要划定。湖泊、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湖(库)区的水域、岛屿、 蓄滞洪区、环湖(库)堤坝及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区域。保 护范围根据

14、管理需要划定。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 的应当有计划安排退让,需要补偿的由州、县(市)人民政 府纳入预算。河道保护范围的区域,其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使用应当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控能力和信息化 平台建设,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相关信息。偿制度。第十五条 修建拦河闸坝等工程取用水的,应当同步设 计建设生态流量下泄设施,安装监测设备,保证生态下泄流 量不低于多年平均流量的10%0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态下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 下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修建或者改造;未安 装监测

15、设备的,应限期安装。第十六条 利用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取用水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相应安装使用并管护好取水、用水、退水和生 态下泄流量的在线监控设备,接入同级政府水资源管理信息 平台。第十七条 经批准利用拦河闸坝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应 当编制防洪应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取用水单位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实施洪水调度时,应当报 县(市)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协同做好应急相关工作。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核 定河道水域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州、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排放水污染物工程时, 应当严格控制污染

16、物排放总量。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发建设工程,需要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性 采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农村集体、家庭自用采砂的,应当到当地河道管理机构 填写自用采砂申请表。经批准同意的,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州级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河道 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开 采范围。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

17、以下行为:(-)电鱼、炸鱼、毒鱼和擅自拦河、围网养殖;(二)种植各类农作物,破坏护堤、护岸林木;(三)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四)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五)倾倒土、石、泥浆,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废水;(六)设置行洪的阻水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 (七)侵占和毁坏河道堤防、涵闸、泵站及水文、水质、工程监测等配套设施设备(八)填堵、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减少水域面积、 降低河道水系功能、改为暗河(渠),占用和撤除河道配套 设施设备;(九)填河、填湖、填库造地;(+ )擅自操作河、湖、库的涵闸(十一)擅自关闭和堵塞生态下泄水流通道;(十二)擅自开展钻探、开采地下资源、

18、搭建临时设施等。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执法队伍建 设,改善执法装备,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合巡查、 协同管护、综合整治的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河道违法 行为。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 道规划,应服从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防洪等 专项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依据河道规划编制岸线规划时,应当明确保护区、保存 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等分区和岸线控制线方案,并 与水功能区划、生态红线、基本农田划定等成果相衔接,突 出自然岸线保护和生态修复。河道岸线不得擅自占用,确需 占用的,应当符合岸线保护、河势稳定和工程平安要求

19、,按 程序进行报批。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编制河道航运、渔业、旅游、城乡沿河建设等规划和开展有关利用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和岸线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涉 及航运、渔业、旅游、市政建设等规划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协调解决,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 土地,优先安排河道整治的移民安置。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工程、生物、行政等措施,对盘龙河、普者黑、浴仙湖、差黑海、差黑海、老乌海等重要河湖实施生态保护与治理。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和涉河建筑 物、构筑物,

20、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方案)在报批之前, 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工程设计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计划,同步审批、 实施和验收。涉河工程主体工程审查及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工程施工影响防洪平安的,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置 决定。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破堤施工的,其破堤和复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复堤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 涉河建设工程占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位应当修复、或者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或者其他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不低于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并与涉河 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水工程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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