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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城市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57号)、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其中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政府财
2、政承担。本市市区(即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产生生活垃圾的所有机关、驻城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含驻盐的各类省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四条 盐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垃圾处理费征管处)具体负责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物价、审计、建设、工商、房产、劳动保障、地税、民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
3、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六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按月计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一)个人城市居民以及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按每户每月4元计征,在缴纳水费时一并征收。(二)单位1、机关、驻城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其在职人员总数为准,按每人每月3元标准征收;2、对商场、市场、宾馆等产生生活垃圾较多的行业,按营业面积或床位数征收,具体标准见附表,不再另行征收其在职人员每人每月3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局委托有公共
4、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确保足额征收。代收单位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的手续费。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分别委托财政、地税、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征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1、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汇津水务有限公司负责征收,实行一票两费制;2、机关、事业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3、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4、驻城部队、高校等无法由财政、地税等部门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个人,由市垃圾处理费征管处统一负责征收。第八条 对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总工会认定的特困家庭以及由财政拨款并纳入民政部门管理
5、的福利机构,凭有效证明经市城管局核定后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九条 市区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票据,所收资金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城管局每年根据各区范围的征收量编制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使用。第十条 相关收费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部门在收费时应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工作。第十一条 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生活垃圾代清代运费等相关收费一律停止。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二条 市城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城
6、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三)指导受托单位做好代收代缴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四)依法、合理使用征收资金;(五)监督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的环卫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城市环境整洁:(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公共区域的生活垃圾;(二)按时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三)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保洁、清理、复位作业场地;(四)不得任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十四条 单
7、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盐政发199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