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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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辽地税发2003113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主题词:印发 土地使用税 规程 通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征管处、法规处、涉外税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3年10月27日印发 打字:王中 校对:财产与行为税处 于群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

2、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确认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包括在开征区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征收,不在上述区域内的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第五条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

3、员会的地区。城市(含县级市)市区是指在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第六条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行政区域。第七条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行政区域内的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第八条 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地区,经省政府批准为工矿区的,其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认定为工矿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

4、范围。 第九条 纳税人在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问题上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纳税人仍有异议的,应报请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三章 纳税义务人的确认 第十条 在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为双方或多方共有的,由共有双方或多方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三条 出租房地产所占用的土地,房地产的出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土地无偿提

5、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或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后,从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之次月起,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第十六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虽然采取必要措施,仍找不到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送达限期纳税通知书,拥有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可认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应确定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

6、人。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用于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的,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对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第十九条 房地产的出租人未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承租人通知房地产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房地产出租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清理检查(包括专案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时,可以确定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土地使用税。第二十条 对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有争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认的,应逐级上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认。 第四章 计税依据的确定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

7、面积为计税依据。具体可以依照下列程序确认: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地面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占地面积进行核实,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明显不符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将全部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提供给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土地的用途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

8、占地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后制作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地情况认定书(样式附后),一式两份,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一份留纳税人存档,一份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存查。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实认定纳税人占地情况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核纳税人申报占地面积的依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二)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与所申报面积是否相符;(三)所申报免税面积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符合免税规定。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重新确认纳税人的占地面积和应税土地面积。 (一)新征用土地的; (二)新购入或转让房地产使

9、占用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五)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六)其他土地使用权属变化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双方或多方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以共有双方或多方各自所占用的面积为依据。第二十七条 双方或多方共用同一建筑,各自占用土地面积难以划分的,应按所使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以分摊后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公式为: 应税土地面积(占地总面积建筑总面积)实际占用建筑面积 或:应税土地面积(实际占用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占地总面积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未如实提供占地等情况,造成少缴、未缴土地使用税的,属于纳税人责任;由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错

10、误,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不属于纳税人责任。 第五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税额的确定与计算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由省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和调整。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和地理位置等条件划定;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税额标准由各市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确定;市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一等,十元;二等,八元;三等,七元;四等,六元;五等,五元;六等,四元;七等,三元五角;八等,三元;九等,二元五角;十等,二元;十一等,一元

11、五角;十二等,一元二角;十三等,一元;十四等,八角。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对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标准内进行适当调整,但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市政府具体确定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其适用的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有异议,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界定;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界定仍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界定;纳税人仍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市政府确定的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进行确定。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纳税人占用不同地段等

12、级的土地,应按各地段土地分别适用的税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应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自占用或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非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为耕地的,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租、出借房地产的,应自交付出租、出借房地产之次月起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十七条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文件为依据。第六章 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的确定

13、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税应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地点可依照下列原则进行确认: (一)土地所在地应按其所归属的行政区划确定; (二)土地不在一地的,应按土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分别向不同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三)纳税人对纳税地点有争议的,应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月、季、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填写必须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齐全

14、、完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在一地的,应按土地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分别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和未经批准延缓征收税款。对占地面积较小,年应纳土地使用税数额较少的纳税人,在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于年初(第一个征期)一次缴纳。 第八章 税源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档案资料管理,了解和掌握税源变化情况。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纳税资料档案中,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1、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地情况认定书;2、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15、 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或其他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复印件;4、对纳税人有关土地使用税的审核、检查资料;5、纳税人的解缴税款资料;6、减免缓税申请、审核、鉴定等资料;7、其他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二)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土地使用税的资料档案:1、每月所属各征收单位税款征收情况统计表; 2、年度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统计表(表样待定); 3、年度税收政策调研资料,答复、请示业务问题资料;4、其他有关资料。(三)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下列土地使用税资料档案:、年应纳土地使用税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纳税情况统计表;、累计欠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欠税

16、情况统计表;、年度税款征收情况、收入分析统计资料;4、年度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年度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汇总统计表;减、免、缓税调查审核、上报、审批资料;、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了解和掌握税源变化情况。(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每年更新一次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税款征收台账和减、免、缓、欠税情况等资料档案;根据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重点纳税企业名单,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重点企业土地使用税纳税情况、欠税情况、经营情况及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税源发生较大变化情况报告。(二)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每年更新一次本地区土地使用税税源

17、数据库,并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纳税企业纳入重点税源户管理,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纳税情况资料档案。主要包括: 、沈阳、大连、鞍山市应当对年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他省辖市应当对年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建立重点税源企业资料档案。 、沈阳、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累计欠缴土地使用税在五十万元以上,其他省辖市应当对累计欠缴土地使用税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重点监控,了解其年度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定期进行分析,每半年至少分析一次。(三)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每一至两年更新一次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纳税资料档案和重点欠税企业纳税情况资料档案。第四十六条 市级地方

18、税务机关应分别于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本地区欠税50万元以上企业的基本情况、欠税情况、欠税主要原因、采取措施和办法等情况的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汇总统计表、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情况报告。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地方税务管理机关应当按税收管理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和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积极探索和实施土地使用税的现代化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将纳税人报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的全部内容逐项准确录入计算机,不得缺少项目。属于纳税人申报项目不全的,应由征收机关负责,要求纳税人补报齐全。 第九章 减免税管理第四

19、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管理,及时审批和上报减免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审批减免税。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和纠正。第四十九条 减免税划分为法定减免、核准减免和审批减免三部分。第五十条 法定减免是指行政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免予征税的项目,主要是指条例、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省政府的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应予减税、免税的项目,一般不需要报送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主要包括:1、机关、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用地;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4、市政街道

20、、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5、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6、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等。第五十一条 核准减免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和省地方税务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的减免税规定,但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即应给予减免的项目。符合本条的减免税项目,均应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方可给予减征、免征税。主要包括:(一)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二)企业厂区以外的道路用地;(三)有关规定中对某些行业的特殊用地的减免税,如对矿山企业、煤炭企业、石油企业、军工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等等;(四)校办企业用地的减免;(五)民政福利企业用地的

21、减免;(六)其他应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减免。第五十二条 审批减免是指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包括政策性减免和困难减免两部分。第五十三条 政策性减免是指按照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或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应当给予减征、免征,但需要经过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一)下列减征、免征税项目应报经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1、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2、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3、企业内部荒山、林地、沼泽、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 ;4、企业搬迁后,原有的场地闲置不用的;5、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6、其他需要

22、报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政策性减免税项目。(二)下列减征、免征税项目应报经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1、纳税人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地;2、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3、其他应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或经省局授权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项目。第五十四条 困难减免是指纳税人发生临时困难或出现特殊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可以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的项目。(一)应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应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项目:1、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纳税困难的;2、大型建设项目在建期间纳税有困难的;3、港口的露

23、天堆货场占地面积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4、2000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税额增长幅度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5、供销社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6、粮食附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7、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8、其他应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第五十五条 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适当调整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核准、审批的权限。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减、免、缓税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依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核准、审批或上报。第五十七条 符合核准减免的项目,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 免征税核准认定表,提供税务

24、登记证原件、复印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应将原件及时返还给纳税人,下同)及有关证明资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核准或呈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申请核准减免时,还应提供如下资料:(一)企业办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的平面图;(二)企业厂区以外的道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资料;(三)对某行业的特殊用地减征、免征税的,应提供企业占地情况的平面图;(四)校办企业的证明材料;(五)民政福利企业的安置残疾人员资料;(六)其他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准时所需要的资料。第五十八条 需报经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减免

25、税申请报告,填报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提供税务登记证原件、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上述资料由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留存,不需报省、市局),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需报审批机关):(一)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的减免税项目,应由纳税人提供在开山填海整治前的图纸、图片或其他能够证明改造前情况的材料及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整治土地的文件复印件;(二)防火防爆安全区用地和企业内部荒山、林地、沼泽、湖泊等占地的减免,需由纳税人提出厂区平面图、消防部门的防火、防爆用地证明和相应的图片、资料;(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纳税人,应提供损失的情况、保险理赔情况等相关资料;(四)

26、在建企业的投资建设可行性报告;(五)企业搬迁、关闭、撤销后,其占地闲置不用或未作他用的证明材料(可由县区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六)2000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后,税额增长幅度较大的,应说明调整前税额标准和调整后税额标准;(七)审批机关在审批减免税时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五十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属于本级权限,符合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应在30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认定;对应上报上级审批的,要在30日内写出书面调查报告,说明核查的情况、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等,并以正式文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属于本级权限的减免税项目和应上报审

27、批的减免税项目应认真进行复核,并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在30日内做出核准、审批;对属于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以正式文件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核调查材料及有关资料一并报送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不能提供或补充有关资料致使地方税务机关无法核准、审批的,不属于地方税务机关责任。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不规范、不全面、不准确,或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求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或补充的材料不能及时补充的,不属于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属于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可以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 免征税核准认定表中做出在一定期限内准予

28、或不准予免征税的认定;对审批的减免税应以正式文件批复。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必须经有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减免税照顾。对依照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予减免的项目,但由于纳税人责任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审批程序的,不予减免税。减免税期满或减征免征税事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核准或审批手续;未办理或未经批准的,应自期满次月起恢复纳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仍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期限。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减征、免征税优惠。第六十三条 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照顾,实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分级负责

29、。如发现减免税不符合政策规定,已给予减免的,应取消减免税的审批决定,责令纳税人补交税款。第十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区级地方税务局(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办理。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第六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地情况认定书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我单位指派 等 名同志对你单位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依法进行核定。你单位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共 份,申报的

30、占地面积为 平方米,应税土地面积为 平方米。经核定,你单位占地面积为 平方米,免税面积为 平方米,应税面积为 平方米,单位税额为 元平方米。企 业 占 地 明 细 表 面积单位:平方米;金额单位:元企业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使用土地名称占地总面积免税面积应税面积占地总面积免税面积应税面积单位税额年应纳 税额合 计核定人(签字): 被核定单位意见:核定机关:(县区地税局章) 法人代表(或财务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被核定单位(章) 年 月 日附土地使用证 份,编号为 ,占地总面积为 平方米。 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免征税审核认定表企业名称地址: 市 县(区) 街主管部门经济性质法人代表职工人数经办人电 话销售收入利润或亏损 税后利润 占地总面积应税土地面积申请免税面积单位税额年应纳税额申请减免税额申请减免理由及政策依据盖章: 年 月 日调查人员审查意见调查人:(签字) 年 月 日主管科审查意见责任人签字: 年 月 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签批人(签字): 主管局(章): 年 月 日市地税局审批意见签批人(签字): 市地税局(章): 年 月 日省地税局审批意见签批人(签字): 省地税局(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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