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第3版)(1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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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出口商在完成货物出口报关和/或投保等手续后,应办理货物的装运、发运出口货物,履行其交货义务。同时,出口商有义务向进口商寄送装运(船)通知。 目前,全球贸易总量的70%以上是利用海洋运输来完成的,某些沿海国家或地区贸易量的90%是通过海运实现的,中国也是如此。另外,集装箱运输是目前国际货物运输中最先进的运输方式;航空运输也快速发展。因此,本章主要探讨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海洋运输、集装箱运输及航空运输。2 海洋运输依其经营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和租船运输(不定期船运输)。 一、班轮运输的定义 目前世界主要港口之间都有班轮(Liner Vessel)往来,班轮航线已遍布世界各个海域

2、。 班轮运输(Liner Transportation)是指,船舶(Liner Vessel)在特定航线上和固定港口之间,按事先公布的船期表(Sailing Schedule)有规律、反复的航行,以从事杂货(General Cargo)运输业务并按事先公布的费率收取运费的一种运输方式。34567三、班轮运输业务程序 各国港口班轮运输业务程序,通常包括以下环节。 (一)货运安排 (二)接货装船 (三)卸船交货 8四、班轮运输托运方式 出口商若使用班轮运输货物,可选择以下方式托运出口货物。 1.直接向海运承运人(Ocean Carrier)托运 2.通过船务代理(Shipping Agent)间接

3、向承运人托运 3.通过货运代理(Freight Forwarder)间接向承运人托运910111213 14 1516 17 四、集装箱班轮运输与贸易合同的衔接(一)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二)合理计算运输费用(三)合理约定目的地货物检验条款(四)箱内货物责任归属1819 租船运输,又称不定期船运输(Tramp Shipping)。与班轮运输相比,租船运输没有固定航线、港口、船期和运价,依国际租船市场行情和租船人(Charterer)的实际需要,船东(Owner)出租整船或部分舱位给租船人使用,以完成特定货物运输任务,租船人按约定的运价或租金支付运费的商业行为。 租船运输主要分为定程租船(Voya

4、ge Charter )和定期租船(Time Charter)。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 货物收据(FCR)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单据,近年来,在中国对外贸易中开始使用。与提单相比较,FCR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及其功能。使用FCR时,出口商接受FCR可能存在无法控制货款和货物运输权等风险,对此出口商须采取相应的因应策略来维护自身权益。一、货物收据的界定、内容及签发人二、货物收据的性质及其功能与其他贸易单据相比较,FCR具有以下性质和功能。(一)FCR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二)FCR可以构成

5、“货物已装船的证明”(三)FCR不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也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51三、FCR签发人与出口商的关系在货运代理签发FCR的情况下,首先必须确认FCR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如何。这种关系的性质不同,因FCR产生的责任也就不同。货运代理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可能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无任何合同关系。(一)FCR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FCR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FCR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无合同关系52四、出口商运用FCR的因应策略出口商接受FCR最大的风险在于其可能无法获得收汇保障。为此,出口商在国际贸易中应谨慎

6、地接受使用FCR,并应采取适当的因应策略。(一)非信用证结汇的因应策略(二)信用证结汇的因应策略1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对FCR的审单要求2信用证付款方式下防范FCR风险的措施(1)以开证银行为FCR的收货人。(2)坚持FCR的合理审核标准。(3)严格审核信用证关于FCR签发日期、收货日期及收货地点的规定。(4)正确处理信用证中关于货物分批装运或转运条款。(5)严格审查FCR的交单截止日。535455565758 59 五、五、60 61 62 63 64 65 66 676869707172【案例分析】1.托运人的识别及承运人责任的认定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被告:立荣海运股份

7、有限公司 某年7月31日、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嗣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国内各生产厂商完成收购以后,在起运港通过案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订舱出运并经前述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了被告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外国公司、收货人均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为此,原告向第一家出口货运代理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73被告庭审中确认相关海运费已自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处收取。涉案货物出运

8、以后,原告将全套贸易单证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最终由该行退还原告,退单背面均未经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由其运抵伊拉克后交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后者将所有货物交付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涉案货物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 74试分析上述案例。(提示: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其与被告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契约义务,其

9、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 752.FOB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H家具公司(供货商) 被告:A航运公司 被告:B货运公司 被告:B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B上海分公司”)762010年2月,原告大陆H家具公司与在香港注册的E家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24 000件储物方凳,出货方式为FOB 上海,指定货代为“客人提供”,目的地为美国洛杉矶,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 ”。E家居公司将涉案货物转手出售给美国的IDEA公司。A航运公司接受了名义为I

10、DEA公司的订舱委托。E家居公司直接就订舱、提单缮制等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与B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原告H公司确认“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事宜都是E公司在联系”,原告仅负责实际交付货物。E公司指示B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装港费用发票并确定原告为提单接收人。原告委托F货代办理涉案货物出口的内陆集装箱拖车及报关业务。 77 2010年4月21日,涉案6 480件货物装箱。4月28日涉案提单签发。原告指示F货代根据B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订舱费等装港费用。在上述费用到账后,原告通过F货代从B上海分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涉案提单系A航运公司抬头的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E公司,收货

11、人为IDEA公司,由A航运公司授权B上海分公司使用其签单章对外签发。原告确认其同意在涉案提单中将E公司记载为托运人。三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交付记名收货人IDEA公司。另查明,涉案货物价值为38 880美元。IDEA公司已至少向E公司支付了570 239.50美元,并指定用于清偿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货款。原告确认收到E公司支付的部分定金,尚有82.46%的涉案货款没有收到。78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原告遭受货物价款损失38 880美元和相应利息损失。三被告签单行为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判断承运人身份,三被告应当共同作为承运人,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及利息损失。三被告共同辩称:B上海

12、分公司作为A航运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并非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向A航运公司实际交货并依法有权控制货物的应是E公司;即使原告可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托运人”,因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作为持有记名提单的实际托运人没有诉权;原告虽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但不具有提货权,亦无法控制货物,原告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试分析上述案例。79 (提示:法院判决(一)从在案证据看,认定原告“交货托运人”身份的依据不足。“交货托运人”身份的认定应考虑承运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明知或是否应当知道。原告不能被认定为中国海商法下的“交货托运人”,亦不具有中国海商法下的“提单持有人”身份,原告据此向涉案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诉讼于法无据。 (二)原告损失与涉案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从原告与E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履行方式看,原告无法通过控制涉案正本提单来保证E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提供单据复印件T/T 15天”。原告同意将E公司记载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这实际上已放任涉案货物置于E公司的控制之下。收货人IDEA公司提货后,已向E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原告损失是其选择的贸易伙伴以及其接受的交易方式(后T/T)的潜在风险所致。 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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