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第3版)(14).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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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国际贸易中存在着许多风险,特别是货物在运输中面临着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威胁以及各种额外费用的支出。由于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赔偿责任受到限制,因而货物的损害或灭失不可能完全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为此,贸易商需要保险来分散风险、分摊损失,保障自身的利益。为适应贸易商的不同需要,保险可承保不同责任的保障范围和程度。 在出口贸易中,出口商依据贸易术语的不同,有可能要承担投保义务,因此,作为贸易的当事人之一,出口商应熟悉货物保险实务。2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共同认可和遵循的原则。学习和掌握保险的基本原则对于妥善处理国际贸易中与保险有关的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与国际贸易货物运输密

2、切相关的保险原则主要包括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补偿原则和代位追偿原则。3 (一)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原则的概念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绝对的诚意办事,恪守信用,互不隐瞒和欺骗,特别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否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均应自动地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正确的披露(告知)。最大诚信原则,又称最高诚信原则,它是保险法各项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和保证。 1.告知42.保证 二、可保利益原则

3、 (一)可保利益及其原则的概念 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这种经济利益,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也可因不发生保险事故而继续享有。5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拥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 财产可保利益主要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保险标的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对保险标的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二)可保利益必须存

4、在的时间及作用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一般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这是为适应国际贸易中的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即,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购买货物的被保险人为使其所购买的货物获得充分保障,常需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在卖方交货和风险转移之前办理投保手续(如FOB或CFR等),而在此时投保人并没有可保利益。若要求投保时也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则不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相反,有可能阻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6(三)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所采用的贸易术语决定着双方承担的风险的转移时间,而风险的转移时间又与可保利益转移的时间有关。

5、因此,保险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至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货差或灭失,究竟谁享有可保利益以及谁对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取决于买卖双方在交易中所采用的不同贸易术语。7三、补偿原则 保险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8保险人应用补偿原则时,除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外,还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

6、的赔偿方式进行补偿。财产保险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比例赔偿方式。采用这种赔偿方式时,保险赔偿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标的损失时的实际价值)损失金额。这种比例赔偿方式一般适用于不足额保险。(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又称第一危险赔偿或第一责任赔偿方式。它是指保险人在承保时把标的的损失或责任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损失或责任;第二部分为大于保险金额的损失或责任。按照这种赔偿方式,保险人仅对第一部分的损失或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第二部分的损失或责任不在承保责任范围之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负。(3)定值保险赔偿方式。定值保险是按保险双方约定的价值承保,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若标的全部损

7、失,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约定价值)全部赔偿,而不考虑该标的的实际市价如何;若标的部分损失,先确定受损程度,然后保险人按损失程度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这种赔偿方式一般适用于海运货物保险等。9 (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按照这种方式,保险人在承保时对损失规定一个限额,损失的赔偿与否和这一限额有关。例如,保险合同中规定了绝对免赔额(率),或相对免赔额(率)。这种赔偿方式经常适用于海运货物保险。10四、代位追偿原则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

8、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的限度内,有权站在与被保险人相同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保险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代位追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管货责任导致承运货物受海水浸泡,而该损失又属于货物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货主)之后,有权向该损失的责任方承运人进行追偿,即代位行使货主对该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当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且该责任无法免除时,保险当事人及相关的第三者责任人必须遵循代位追偿的规定处理保险事故,这就是所谓的代位追偿原则

9、。11一、投保责任归属 不同贸易术语下,货物风险的承担人及其转移地点和时间也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贸易术语下,投保责任的归属也不同。1213141516 (详见教科书)(详见教科书)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8 种责任种责任11种一般种一般附加险附加险自然灾害自然灾害造成造成部分部分损失损失平安险平安险 水水 渍渍 险险一一 切切 险险40414243444546474849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货货 主主承运人承运人2年年 1年(海牙、中国等)年(海牙、中国等) ?年年 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

10、5 666768697071727374 【案例分析】 1.提单转让后保险责任纠纷案 原告:中国T保险公司 被告:日本株式会社(承运人) 某年9月20日,中茶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卖方)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贸易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11月,包装为新麻袋。 11月19日,原告中国T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同日,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月20日,被告日本株式会社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货物为7 700包象牙海岸(科特迪瓦)

11、可可豆,共500公吨。75此前,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可可豆共 500公吨,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的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被告提货。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次年1月15日,中国商检公司对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中国商检工作人员于12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

12、门处麻袋腐蚀破损,76上层货物发霉,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 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次年 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 157 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T保险公司。原告T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株式会社发出追偿通知。被告以提单已经转让为依据,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77试分析上述案例。 (提示: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

13、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中茶公司已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78 2.英国协会货物条款(ICC)保险责任期间争议案原告: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年8月19日,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通过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H上海” )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于当日取得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投保货物项目为皮鞋,

14、总保险金额为1 611 878港元,装载工具为BLUE LAKE V.L1087N航次,启运地为香港,目的地为上海港,承保条件为ICC1982(A)险。该保险单由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保险” )签章。79同年8月21日,该批货物由香港出运,货物运抵上海港后,原告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开箱发现部分货物严重湿损,经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后,遂由被告之一,即“H保险”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8月31日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记载,在拆箱过程中,发现集装箱底部有积水,底部货物遭受水损。根据对水湿样品化验,结果为淡水湿损。受损皮鞋共810双,其中590双为推定全损,156双估计损失60。

15、检验报告最终意见为:“上述货物遭损系在本港拆箱之前的运输过程中,有水进入上述集装箱所致。” 2005年10月9日,被告之一,即“H上海”致电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确认涉案货损金额为199 625.20港元,折合人民币207 909.65元并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便于理赔。但此后,两被告未给予理赔。于是,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赔偿义务。80在庭审中,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原告未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两被告举证了货物堆存于香港码头期间的天气预报,证明当时连日暴雨,鉴定结论中淡水湿损由此产生,而在香港码头产生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范围。 试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受损货物予以赔偿。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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