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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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 摘要:抽象行政行为是法治国家在实现行政法治过程中不行或缺的手段,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有效途径。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并未明确给予司法机关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本文试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概念以及性质上阐述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权 权力制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制度上的缺失,从而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并未充分有效的发挥其监督作用。一、抽象行政行为

2、司法审查概述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一种外部行为,并非法律规范上的用语,而是学界为区分详细行政行为而运用的理论用语,并以两种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区分标准进行划分。按目前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1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它的效力作用于全部行政相对方,并可以在肯定范围内反复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就是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合法进行审查的权力。对于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订正,为该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供应权利救济的途径,监督行政机

3、关依法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监督制衡。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一) 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确定的“权力制衡”是现代法治政治的显著特征,也是现代文明法治国家一样认同的。“三权分立”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的政治制度,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割国家权力维系国家机器的平衡稳定运行,三种权力之间通过制度建设实现相互监督与平衡。我国是实行“议行合一”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在形式上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不同,但国家权力同样划分为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相互监督制衡,共同担当这管理国家的职能。行政机关在诸多国家机关中是管理事务范围最广的,对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

4、影响力最大的。假如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违法,那么对社会生活的危害自不待言。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上看,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活动,在实质上就是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权力制衡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就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所能审查的的程度和范围。(二)从法的价值层面看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行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两者之间相互分工、制衡,共同管理国家事务。从法的价值上看,行政权追求的是效率价值,而司法权代表的是公正价值。效率是满意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对于效率的评价也要借助于

5、公正。同时公正的实现也须要效率来协作,并通过资源配置的效率评价实现公正的确定。在公正与效率这两者面前,过多重视或者忽视任何一者后果都是不可思议的。可以看出,要想实现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平衡,就应当在权力配置中精确把握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统筹兼顾,平衡协调。但是,由于宪法规定的职能不同,两者之间具有显著的特征。在强大的政治压力下行政权不得不倾向于对效率的追逐和顾及行政执行者的利益,其自身的特性确定了行政权的行使很难做到肯定中立,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往往处于相对超然的地位,不存在政治压力和利益的压迫,并对行政权进行矫正约束。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维护国家权力的平衡运行。(三)由抽象行政行为

6、本身特征确定的详细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最主要的手段。与详细行政行为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其适用效力不同于详细行政行为那样“一次性消费”。抽象行政行为一旦作出是反复适用的,并且是详细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其产生的影响极其巨大。抽象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可以长期存在并且对于符合条件的全部行政对象反复适用。可见一旦行政机关违法地作出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又无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不能刚好有效的爱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势必是长期并且连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必定会带来后续一系列详细行政行为的错误。而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模式下,当行政相对人对侵

7、害自身合法权益的错误的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也只能撤销此详细行政行为,而该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还将接着有效。2这使得行政诉讼只能矫正个案,对于源头的治理却只能隔岸观火无能为力。司法监督陷落到只能治标却不能治本的尴尬境地。从这个层面看,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危害程度和破坏力远远超出了详细行政行为。所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特征确定了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不行避开的。(四)无救济即无权利原理的必定要求在宪政国家人民的权利是至上的,这是主权在民原则与法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法谚云:“有权利,而无救济,非权利也”、“法律恒须规定救济”。由于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等国家权力相比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最大的,行政

8、权的违法滥用极易引发社会问题,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因此,国家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诉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游走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通过抽象行政行为随意扩大自身权限并以此躲避义务。目前行政相对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此类侵害时,往往只能依靠行政复议维权,而受理复议的机关又难免解除“自己做自己的法官”之嫌,所以仅仅依靠行政复议并不能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也验证了“有救济而无效即非救济”这一法彦。所以,法治国家不仅仅建立救济制度,而且务必建立有效的救济制度。这也符合全球范围内行政诉讼和司法机关

9、审理其合理合法与否的发展趋势。注释: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高校出版社,2001:81.2张光宏.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85.参考文献: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高校出版社,2001.2郝明金.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高校出版社,2022.3张光宏.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4祁晓茹试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山东:山东高校法学院,2022.5胡锦光.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J.中国人民高校学报,2022(05). 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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