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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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篇一:鉴定机构的改进 鉴定机构的改进 从诉讼程序上制约反复鉴定 反复鉴定的含义: 是指对案件中的同一个特地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经过了多个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产生了多份鉴定结论的现象。 反复鉴定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是鉴定次数多。 从司法鉴定的实践来看,鉴定次数少则三次,多则七八次。 二是参加鉴定的机构多。 在诉讼过程中,多家鉴定机构参加其中,且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各执己见,互不相让,鉴定结论内容也相互冲突严峻,法官无所适从。 三是耗时长,花费大,结案非常迟缓,造成诉讼资源的严峻奢侈。 反复鉴定的严峻的弊端。 第一 ,反复鉴定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在反复鉴定的案件中,案件往往持续数年,

2、其间所消耗的精力、物力、财力可想而知。因此这种讼累不只表现为财产的损失,还会带来心力的劳瘁,甚至有些当事人在案件未了之时就已撒手西去。同时,长时间的诉讼将当事人卷入其中,严峻影响了当事人正常的工作和学习。 其次,反复鉴定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对于法院本身来说,由于反复鉴定的原因,其权威性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由于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所采纳的鉴定结论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严峻不同甚至相反,加之有时候会因此而多次提出再审,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得不到敬重,判决公信力被严峻弱化,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第三,反复鉴定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不同法庭之间的冲突。 由于不同的法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纳

3、了不同的鉴定结论,从而作出了相异的判决。在一些相关的案件中,民事审判庭中所采纳的鉴定结论,往往不被刑事审判庭或行政审判庭所采纳,这就可能导致不同法院之间或不同法庭之间会产生冲突。 第四,反复鉴定造成不同托付单位之间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之间的冲突, 在同行之间形成巨大的隔阂。 托付单位之间往往围围着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问题互不相让,相互扯皮,各个单位往往会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承认其他单位所托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鉴定结论本身的正确与否是不相关的。这种因鉴定结果不一样而产生的扯皮问题确定会影响到政法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对于解决社会纠纷,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是非常不利的。

4、 第五,由于反复鉴定的存在,大量的案件久拖不决,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精力、物力、财力,当事人无力接着参加诉讼,对司法公正产生严峻怀疑,进而通过其他救济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诉求, 上访就是大多数人选择的一种途径,诉讼中在财力、物力、人际关系等方面处于弱势的一方更多的选择了这种方式。司法鉴定所引发的大量上访案件也给司法、行政、立法等相关部门带来了很大压力,对社会稳定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 反复鉴定的根源:诉讼程序方面的不完善。 一是鉴定启动程序的不完善。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鉴定的确定权,才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在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

5、中,享有鉴定确定权的主体被泛化,不仅法院享有鉴定的确定权,而且当事人、律师甚至街道办都享有鉴定确定权7。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都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所以 当这些主体对其他主体启动鉴定程序而得到的鉴定结论不满足时,自己就另行启动鉴定程序,而法院也往往准许由这种途径获得的鉴定结论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为得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在一起案件往往多次启动鉴定程序,多次送鉴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当事人将同一份鉴定材料送交多个鉴定机构鉴定,在多份鉴定结论中,将其中最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提交给法院,更有甚者,伪造鉴定材料送交鉴定机构,假如鉴定机构未能检验出其系伪造,则将其提交给法院。 二是鉴定人不出庭。 鉴

6、定人出庭是参与法庭质证是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必要手段。但是现行三大诉讼法并不将鉴定人出庭作为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依照现行法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是至于哪些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出庭,在质证阶段也很难针对鉴定结论的内容进行真正的辩驳和质疑。由于鉴定结论具有深厚的专业色调,当事人双方一般无法就鉴定结论的内容绽开实质性争辩,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大多仅限于法官在法庭上展示鉴定书,并附带询问当事人一些与鉴定相关的程序问题,这种质证并无实质意义。并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说明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因此,与证人一样,绝大多数鉴定人都不出庭,法庭仅仅

7、通过宣读书面的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种类进行调查。这种书面和间接式的审查方式,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作出精确的审查,简单导致冤假错案,又难以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加以信服,从而对法庭审理的公正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当鉴定结论无法让诉讼一方信服时,其就可能申请重新鉴定。 三是法官在判决中不公布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 司法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法官应对它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是依法确定诸多鉴定结论中的某一份鉴定结论为最终的定案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对同一事实的诸多鉴定结论,限

8、于自身的实力的缘由,往往不能确定应当采信哪份鉴定结论,在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时,在判决书中也不公布采信的理由,判决结果不能使诉讼双方信服,导致上诉、抗诉或申诉,甚至多次申请再审,既判力原则得不到应有敬重。进而在二审、再审程序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使得诉讼旷日长久。 对反复鉴定的制约对策 第一,将启动鉴定程序的确定权归属法院,但侦查阶段须要鉴定与案件相关的特地性问题,由侦查机关自行确定,这也是由侦查活动的急迫性确定的。在刑事诉讼起诉之后的诉讼阶段,不但鉴定事项应由法院确定,鉴定人的委任也要由法院确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般不得再享有这一权利。另一方面,在法院确定鉴定事项和委任鉴定人的状况下,

9、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与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当处于完全同等的地位,对于法院的确定也应有同等的申请复议的权利。他们可以同等地对法官委任的鉴定人提出异议,要求复核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参加中立法官主持的鉴定活动。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有鉴定提请权。但当事人的鉴定提请权能在多大程度上制约法官的鉴定确定权,原则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影响法官自由心证因素有:一是当事人提请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二是法官是否认为被提请鉴定所涉及的事项属于其学问和阅历之外的特地性问题8。假如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请鉴定理由充分,并且所涉及的问题又是特地性问题,法官就应当确定启动鉴定程序。假如法官觉得当事人的理由

10、不充分,或法官认为该问题是在自己的学识和阅历之内,不属于特地性问题,则可以确定不启动鉴定程序。对于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肯定要严格审查,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其次,强制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鉴定人只是当事人一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其证言不具中立性质,但英美法系独创的证据开示程序,包含直诘、盘诘及对质的 充分的质证程序9,可以使不同的专家看法在相互对抗中去伪存真,同样能确保法官最终采信的看法是公正的专家证言,反复鉴定现象基本上已经被能产生公正鉴定结论的合理制度所消解。值得留意的是,为彻底消退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公正性的疑虑,很多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也引

11、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质证机制。让当事人双方有足够的机会通过同等的、公开的对抗来检验鉴定结论是否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重复鉴定的发生率。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应当规定鉴定人强制出庭参加质证,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出庭,干脆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鉴定人首先应就鉴定方法、鉴定原理、鉴定材料、鉴定过程和结论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其后诉讼双方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向鉴定人发问和进行质证,法官也可以向鉴定人就有关问题发问。尤其是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必需要求鉴定人对其中的不同之处进行充分论证,通过对比分析发觉最具科学性的鉴定结论。通过质证程序,法官可以依据诉讼双方对鉴定人的提问和

12、鉴定人的回答来推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确定是否将它作为证据运用,同时也能使诉讼双方的质证权充分得以行使,使其对判决信服。所以在庭审中肯定要保证质证程序的运行,确保司法公正,从而降低反复鉴定的发生率。 第三,法官在判决中应阐明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法官将其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公开,这也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一方面,法官的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一旦被迫公开,就意味着法官在采信鉴定结论的这一过程受到了监督,在肯定程度上满意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愿望和要求,有助于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和判决的认可和信服,降低提其再审的可能性和反复鉴定的发生率;另一方面,法

13、官采信鉴定结论的过程公开对法官自身也很有好处,因为鉴定结论的采信过程既经公开,等于给法官架设了一个爱护伞,一旦上级机关认为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多次鉴定结论可能存在舞弊问题,那么逻辑严密、论证透彻的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将成为法官证明自身清白的有利“证据”。此外,法官在审查推断鉴定结论过程中,由于自身缘由可能无法对其中的一些特地性问题作出精确认定,在此状况下法官可以参考由法院聘请的中立鉴定人的看法,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就参加鉴定有关的分析探讨,有助于对鉴定结论的采信。 第四,考虑到在涉及反复鉴定的案件中,有许多当事人在财力物力等方面处于特别弱势的地位,为体现司法正义和公允的理念,可以在司法鉴定纳入司法救济的

14、视野内,有利于这些当事人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去解决争端,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此外,从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当案件多次鉴定未果时,尽可能劝导诉讼双方选择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论司法鉴定改革中的十大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确定(以下简称确定)颁布实施近两年,对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和发展的影响倍受关注。总结胜利的阅历,探讨改革中的问题,为决策者供应可参考的思路非常必要。现作者从十个方面简述存在的问题,不妥之处请予谅解。 一、鉴定人资格问题 我国改革开发30年来培育的司法鉴定人才,主要集中在公检法机关,司法鉴定改革后因公务员待遇的影响,成立的面对社会鉴定机构人

15、才缺乏,现注册鉴定人多为退休和兼职人员。而依据确定规定,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才可以申请登记司法鉴定业务,因此,鉴于退休人员新学问有限,身体条件限制,鉴定机构又聘请大量本科毕业生负责日常鉴定工作,形成老幼结合的队伍,没有鉴定资格的负责鉴定,有鉴定资格的负责签字,甚至出现有些老弱病残的注册鉴定人,长期不上班,但案案有签章的状况。另一方面,若干“相关”专业的兼职鉴定人,不具有法庭科学或法医学教化背景,又缺乏系统的专业培训,堂而皇之变成司法鉴定人。 分析其缘由本质上是新的司法鉴定体制架构问题,设计的改革方案无法形成司法鉴定人资源 的合理配置。同时,有关规定混淆了开业鉴定人资格

16、和执业鉴定人资格问题,前者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开业的鉴定人,其数量和资质应相对严格,而执业鉴定人应区分见习执业鉴定人和一般执业鉴定人。从鉴定行为方面要求,鉴定人必需遵循亲历性原则,鉴定活动要亲历亲为,“鉴定人”与签字人不能演双簧。对兼职鉴定人的培训应加强,一般要求36个月。 二、一人多能问题 对相关专业的鉴定人注册的鉴定项目没有严格的规定,在现实工作中,大量出现一人多能的状况,如一名法医可以注册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和法医物证学等鉴定项目,假如鉴定机构有三名法医,就可以开设若干鉴定领域。特殊是法医临床学成为鉴定的万金油,很多退休的老法医在岗时根本没有法医临床学鉴定经验,只要学法医都可以申请法医临床

17、学鉴定。相关专业的“相关”更是离谱,重高级技术职称,轻从业经验的现象特别普遍。 一人多能严峻违反科学规律。司法鉴定是理论技术与实践阅历紧密结合的职业,是为司法活动供应科学证据的神圣职业。我们不能说,凡是学医的,内、外、妇、儿均是专家。从法庭科学的分支专业看,学科分类清楚,技术发展高精端化,鉴定人很难跨专业工作。 三、律师托付鉴定问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当事人托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对此,很难从理论上进行说明。由于此项规定,在鉴定机构办公地旁边雨后春笋般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开份司法鉴定托付书收份钱,据不完全统计1013000元不等。甚至鉴定机构自己同时设有律师事务所。当事

18、人被层层盘剥,苦不堪言,莫非律师事务所就对鉴定材料负责吗?或许是为了增加律师业务。 充分保障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设定这样的前置条件只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另外,从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信誉制度来看,应当适当限定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诉中鉴定更应禁止)。否则,必定形成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讨价还价,依结果论收费,鉴定证据成为商品可以进行交易。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将荡然无存。作者认为,目前应坚持法官托付为主,当事人启动为辅的原则,鉴定机构依据法官的托付要求进行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对谁不利,其鉴定行为均将不受干扰和影响。司法鉴定是为司法工作服务的,而不是为某一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其中立性也

19、应当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四、聘请专家收费高问题 很多鉴定机构以案件须要聘请专家为由增加鉴定费用,对此还振振有词。聘请专家一般是指聘请外单位专家解决鉴定中的某一详细问题,所聘专家往往不是司法鉴定人。聘请专家证明鉴定机构自身鉴定水平有限,因自身水平而聘请专家,且将专家的交通费和劳务费转嫁给当事人,这不仅变相侵占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管理中的漏洞。 司法鉴定项目的设立与鉴定水平脱节,诸如具有法医病理学鉴定项目,无论案件难易、大小,该鉴定机构均可受理。鉴定机构有责任心,就由当事人出资聘请专家探讨。作者认为,鉴定机构因自身实力或鉴定质量的综合考虑,拟聘请专家进行会诊的,专家费用应

20、由鉴定机构自行负担,不得采纳高收费的方法。个别状况,的确存在双方当事人争吵激烈,并迫切要求鉴定机构聘请专家参加鉴定的案件,经托付单位同意,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看法的基础上,应当事人要求聘请专家,该费用应由当事人担当。 五、仪器设备与分包问题 仪器设备缺乏是面对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突出的问题。设立鉴定机构门槛较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方法规定的比较模糊。很多鉴定机构承诺与医院或探讨院(所)合作,但合作的相关手续如何令人置疑。出现注册鉴定项目而无相关设备的状况,甚至,有些检查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部门,由当事人另行付费,而鉴定机构照收鉴定费的现象。个别有仪器设备的非司法鉴定部门,将自己的仪器设备同时承诺供若

21、干司法鉴定机构运用。 司法鉴定理论与技术属于自然科学,仪器设备是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也是科学性的基本保 障。没有必要的常用的仪器设备,就没有鉴定的亲历性,对他人供应的检查检验结果必定产生高度依靠,结果错鉴定错。作者认为,在提高鉴定机构登记门槛的状况下,应明确以下规定:为司法鉴定机构供应仪器设备的部门,应明确承诺该司法鉴定机构随时优先有权运用其仪器设备;已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仪器设备不得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共享;司法鉴定机构托付其他部门进行检查和检测的项目,不得另行收费。鉴定人对其他部门出具的检查检测结果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分包项目应进行严格规定。 六、案件鉴定的鉴定人数量问题 司法鉴定程序通

22、则规定,“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依此规定,通常一项鉴定项目要至少三个人署名,一人行政签发。高级技术职务的鉴定人无法作第一鉴定人,没有可以为其复核的人员。可以说在国际上开了先河。在司法鉴定详细工作中,为满意上述形式要件,自然出现“拉郎配”状况,出差的、病休的无一漏网。 此规定具有深厚的行政管理色调,鉴定行政化,违反司法鉴定客观规律。司法鉴定的主体是自然人,鉴定人对自己的鉴定看法负责。鉴定机构为保证自身鉴定水平和质量,可以设定内部管

23、理制度,建立鉴定看法审核程序,但不是强制性三人署名,否则,第一鉴定人产生技术依靠,责任心无法确立,事实上所谓多人签字、多人负责,流于形式。行政签发的设计更显荒唐,责任分担集体化,摧毁了司法鉴定内部管理机制。 七、鉴定人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因案件重大疑难,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受理鉴定机构,应组织本地区或全国的专家进行鉴定,但确定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两者之间存在操作冲突。 鉴定人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是防止鉴定人“走穴”,避开发生纠纷法律责任不清。该规定应予确定。组织专家进行共同鉴定,可以避开重复鉴定,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特殊是人民法院有权遴选专家进行

24、鉴定,这是司法权问题,司法鉴定管理不能超越司法权。因此,作者建议对此应有例外规定:应托付单位要求,受理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共同进行鉴定;聘请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的专家进行鉴定,组织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事先将拟请专家名单报托付单位批准并备案。必要时,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聘请非注册司法鉴定专家参加鉴定,其是否在鉴定文书上署名,应由托付单位确认;受理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加收外聘专家差旅费和劳务费;组织专家共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看法负责,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 由于面对社会服务鉴定机构权威性、公信力尚未完全确立,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出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状

25、况,司法鉴定救济途径过滥。另一方面,因对鉴定机构权威性的置疑,人民法院又拒绝启动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救济途径受限。究其缘由,是没有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伴随着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加强,对此,人民法院还存在相识不到位的问题,传统的职权化思想较为突出。其次,有些鉴定人对出庭作证的义务缺乏感知,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出庭的鉴定人惩罚懦弱。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重新鉴定的前置条件,是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社会评价体系的重要手段。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促进和激发专家协助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者建议,对有争议的鉴定看法均应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无正值理由拒绝出庭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对其

26、进行惩罚,并赔偿当事人损失;对多次不出庭的,可以撤销登记。 九、鉴定收费问题 有些地方鉴定收费市场调整,另外一方面,目前在我国司法鉴定的收费管理中,将鉴定费列 篇二: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看法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看法(国清【2000】3 号) 来源: 本站 | 作者: 原创 | 日期:2022年5月2日 | 阅读273 次 【大 中 小】 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 机构管理看法的通知 计经调20001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安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看法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同意,现转发

27、给你们,请根据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刚好上报我委。 附件: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看法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看法 (国清20003号) 依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社会中介行业要“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的工作部署,近期,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着重就价格鉴证行业的规范管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化的调查探讨,并征询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的看法。在此基础上,就如何规范管理价格鉴证工作与国家发展安排委员会进行了反复深化细致的商讨,并达成了大体一样的看法。现将有关状况和初步看法报告如下

28、: 一、价格鉴证机构产生的背景和基本状况 在安排经济体制下,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统肯定价。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一般由当地的公、检、法、物价、商业、物资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来审定涉案物品价格,据此裁定涉案人的罪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改由市场定价,商业、物资部门逐步转制,原有的组织形式已经不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须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审案、判决和裁定工作遇到了很大困难,影响了办案效率和质量。依据这一状况改变,为适应司法工作的须要,从11010年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担当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为规

29、范价格鉴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1014年联合发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 110149号),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担当。19101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方法(计办19101808号),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托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此后,全国22个省(市) 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明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担当。 目前,价格鉴证机构是隶属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30、由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按行政区划设置,实行事业化管理的单位。全国共有价格鉴证机构2800多家,从业人员16000多人。11019年,国家计委与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价格鉴证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立了价格鉴证师考试、注册制度,但尚未形成健全的执业准则体系。 二、价格鉴证工作的基本特性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长,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须要,与一般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业务有所不同。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主要来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其肃穆性、客观性要求高于一般的资产和价格评估。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

31、工作在程序上,实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对下级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结果复核裁定制度。每个行政区只设一个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干脆指导。 (三)价格鉴证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保证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具有肯定的公益性。 (四)很多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问题,鉴于其特定性质,政治性和保密性要求高。 三、价格鉴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经济体制由安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也遇到了不少新问题和困难。 (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由于历史缘由,价格鉴证机构成立以来,在业务上除主要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工作以外,还不同程

32、度地承接了社会中介评估业务,存在着执业范围定位不清的问题。此外,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不统一,有的叫价格事务所,有的叫价格认证中心,有的叫价格鉴证中心,也有的叫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还有的叫价值认证中心或价格管理处等等。这种状况简单混淆价格鉴证机构与中介机构的界限,给工作造成肯定的混乱。 (二)执业遇有制度障碍。涉案物品涉及面较广,“小”到家庭和个人用品,“大”到国家各类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到对涉案标的物的价值认定,由于国家事务管理体制的缘由,不同资产的价格鉴证经司法和行政执法判定之后,还要由不同的业务主管部门认可。 (三)事业经费缺乏保障。目前,绝大多数价格鉴证机构的事业经费来源缺乏统一、规

33、范的渠道,其经费来源有的是财政拨款,有的是执行政府制定的非盈利收费,实行自收自支。此外,依据公安机关的要求,财政部曾经列出特地科目,规定刑事案件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由地方财政拨付地方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转付价格鉴证机构。但由于种种缘由,此项经费基本上没有得到落实。由于拨款数额有限,收费不到位,致使价格鉴证机构为生存而涉足一些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四)队伍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须要。价格鉴证机构在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主动的作用,但由于工作内容新,行业兴起时间短,队伍扩张快,专业人员不足,价格鉴证机构在人员素养、队伍建设、执业规范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34、的须要。 四、规范管理价格鉴证机构的看法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干脆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干脆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把握性很强,时限性要求高。目前市场发育还很不完善,市场竞争也很不规范,社会监督体系不健全,放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将价格鉴证机构推向市场的条件还不成熟。在这种状况下,价格鉴证机构的清理整顿任务主要是如何加强和规范管理问题,总体原则是“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 (一)保留机构、性质不变。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

35、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各级政府价格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篇三: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试验室认可的检测试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五)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肯定的资金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遴选。 第十四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

36、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有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惩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托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依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须要,再确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

37、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确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须要持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持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一) 法医病理鉴定 (二)法医临床鉴定 第22页 共22页第 22 页 共 22 页第 22 页 共 22 页第 22 页 共 22 页第 22 页 共 22 页第 22 页 共 22 页第 22 页 共 22 页第 22 页 共 22 页第 22 页 共 22 页第 22 页 共 22 页第 22 页 共 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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