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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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其次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商定在将来肯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恳求其担当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见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全部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全部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全部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担当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见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全部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商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商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

3、交局部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局部标的物。买受人主见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见出卖人担当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一般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供应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商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

4、一般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一般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一般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状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恳求确认全部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恳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恳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别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

5、同均有效的状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恳求出卖人履行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恳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恳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恳求将标的物全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6、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其次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依据合同商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见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商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

7、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晰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见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商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展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商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商定的检验标准不全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商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

8、条 人民法院详细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其次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状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留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详细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恳信用原则进展推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其次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商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依据本解释第十

9、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藏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商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见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其次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见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商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担当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其次十

10、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存局部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准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见支付该局部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状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见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商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削减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见以符合商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见返还减价后多出

11、局部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十四条 买卖合同应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商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商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承受价款时未主见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商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依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见欠款时恳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商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商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

12、为由主见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根底,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其次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见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其次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见连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商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其次款的规定处理。 其次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见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展免责抗辩而未主见调整过高

13、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见调整违约金进展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其次十八条 买卖合同商定的定金缺乏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恳求赔偿超过定金局部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其次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展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

14、也有过错,违约方主见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见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局部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商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见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见出卖人担当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根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全部权保存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见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

15、于标的物全部权保存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商定全部权保存,在标的物全部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见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商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商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削减,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见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全部权或者其他物权,

16、出卖人主见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商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退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见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复原买受人;如有缺乏,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肯定期间内

17、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商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见该商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商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拘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拘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恳求返还超过局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商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精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商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全都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

18、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局部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置,但合同另有商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置。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以下商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见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商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肯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置标的物; (二)商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置标的物; (三)商定买受人在肯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商定买受人在肯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

19、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商定使用费或者商定不明确,出卖人主见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状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见出卖人应当实行削减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见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全部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视程序打算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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