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中心城区个人自建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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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山县中心城区个人自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通山中心城区个人自建房管理,规范个人 建房行为,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城市安全健康 发展,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 通山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通山中心城区范围内个人自建房的规划、建设、 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个人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建设、维修私 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三条 通山中心城区个人自建房管理范围以通山县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中心城区城

2、镇开发边界线及城市重点发展 区域划定。主要包含城市老城区、新城区、经济开发区及拟建 设的通山大道等重点发展区域(具体详见范围控制图)。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四条 通山中心城区范围内个人自建房按照“从严控制、 分类施策、保障安全”的原则进行管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 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 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 合格证明。(二)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第五章职责分工第二十二条通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心城区范围内违 法建设个人自建房的拆除及善后工作,建立健全个人自建房安 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

3、。督促镇(乡)、县直相关部门开 展个人自建房巡查、控违和危房安全隐患排查。第二十三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 个人自建房违法用地查处、用地与规划审批、不动产登记工作。 明确规划保留村民点名录,指导镇(乡)编制规划保留村民点 建设详细规划。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 限额以上个人自建房建筑施工许可、验收工作。开展施工质量 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建筑工匠培训等监督管理工作,对个人 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指导、考核评估。加强对改 变房屋承重结构维修活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个人自 建房规划批前、批后监管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4、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 村、林业、市场管理、文旅、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 同做好个人自建房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自管理范 围内规划保留村民点建设详细规划,承担辖区内个人自建房申 请受理、初审及组织现场踏勘工作。负责开展辖区内个人自建 房日常巡查、控违、执法、危房排查等工作。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 人民政府开展个人自建房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危房安全排查 工作,及时劝阻和上报违法建设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建房个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相 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依

5、 法执行公务。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 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房 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恢复原状或者 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 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

6、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 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 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镇(乡)、社区(村)及其工作人 员在个人建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 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一)违规办理行政许可、登记等事项的;(二)违规出具审查、审核、审批意见和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按规 定及时处置的;(四)参与或支持个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

7、者故意隐瞒 情况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行为。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的公职人员,应当带头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有违法 用地、违法建设、阻碍执法等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 权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个人自建住房是指房屋 层数三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方米以上的。第三十六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由通羊镇、南林镇、大路乡 政府负责管理的区域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通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相关 部门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禁止除安置点及保留村民点以外的新征

8、地 建设房屋。第五条 以下区域禁止新建、重建个人住房。(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控制线、水库河流湖泊管理保护 控制线、城市蓝线、城市绿线、山体保护线及高压电力廊道、 公(铁)路、油气输送管道两侧安全防护用地范围内。(二)经评估,存在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区域。(三)棚户区改造区域、土地拟征收区域及通山大道两侧 各200米区域(已确定的安置点及保留村民点除外)。(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五)各层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非居住用地。(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保护范围内。第六条 中心城区内个人住房原则上只减不增,既有合法 个人住房按以下方式分类处理:(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在实

9、施所在区域土地征收时, 由县、镇(乡)两级政府负责土地征收的部门(机构)依法对 既有房屋所相对应的土地进行征收,并依法对地上附着物进行 补偿。(二)经房屋安全鉴定为D级危房确需拆除的,且房屋产 权人在通山城区没有其他住房的,经批准后可以拆除重建;有 其他住房的,由房屋产权人自行拆除或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确 保不危及他人生命财产,相应证照记载的土地和房屋面积予以 确认,其合法权益在实施所在区域土地征收时参照本条第一款 处理。(三)既有房屋被鉴定为B、C级危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可以对房屋进行维修,在消除危险后继续使用,但不得拆除重 建、不得增加房屋层数和建筑面积。(四)因城市道路建设造成道路沿线既有

10、房屋地势低洼、 积水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在符合统一规划情况下,经批准 后可以拆除重建。第七条 禁止新增“一户一基”征地拆迁安置点。2023年3 月1日前已明确的安置点,已明确“一户一基”方式(含已签订“一 户一基”安置协议但未建设的遗留问题)在规划保留集中安置点 建房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未完善用地与规划审批手续的在建、已建安置房屋, 在符合已批准安置点规划布局及建筑层数情况下,可以申请补 办完善手续;符合安置点规划布局,但不符合建筑层数的,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查处后,可以补办 完善规划审批手续。(二)签订了“一户一基”安置协议未建设的,经批准可以 按照规划保留集中

11、安置点规划方案进行建设。第八条 在规划保留村民点建房的,严格执行村民“一户一 宅”、建新必须拆旧管理规定,符合资格条件的村民可以依据村 民点建设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可以新建、重建、维修个人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中心城区规划 保留村民点建设详细规划,并结合实际情况统筹考虑周边零星村 民住宅搬迁安置需求,在保留村民点建设详细规划未编制之前, 村民“一户一宅申请建设不得突破现保留有村民点建设范围。第九条 规划保留村民点、集中安置点外其他区域的个人 自建房遗留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一)个人原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已被拆迁、协议安排 宅基地还建而未落实的遗留问题,不再安排宅基地建房

12、。由原 拆迁实施(或协议签订)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与拆 迁房屋权利人协商,应当采取货币化补偿、房屋产权置换等方 式予以化解。(二)已经办理了用地或规划审批手续的,区域相关规划 要求未发生变化的,可按原审批要求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的,不再批准继续建设个人住房。其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 实施所在区域土地征收时,由县、镇(乡)两级政府负责土地 征收的部门(机构)依法进行征收、补偿。第十条 个人自建房应当以自住为目的,在符合土地使用 要求情况下,其建设规模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在规划保留村民点范围内个人自建房的,建筑层数 一般不得超过三层,集中安置点范围内个人自建房的,其建筑 物基底占地面

13、积、建筑物层数应当符合批准的规划方案。(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拆除重建个人住 房的,其建筑物基底范围、面积不得超过原房屋的基底范围、 面积。沿20米及以上道路红线两侧的,拆除重建后的层数需与 相邻协调一致,不得超过六层;其他区域,拆除重建后的层数 一般不得超过三层。(三)确因城市规划实施需要,个人自建房层数应当符合 批准的规划方案。第三章建设管理第H条 个人自建房的建筑外观宜与周边建筑物协调一 致。在规划保留村民点、集中安置点内自建住房的,其建筑物 外观宜体现鄂南地域建筑风貌特色。第十二条 通山中心城区内个人自建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 要求进行管理,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

14、 规划许可证。建设限额以上个人自建房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 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纳入房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加强 监管。第十三条 申请拆除新建、重建个人住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申请1 .申请人向所在社区(村)提出建房申请;2 .社区(村)对申请人建房资格进行公示、初审同意后,报 所在镇(乡)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 关部门现场踏勘核实,签署审查意见。(二)审批经镇(乡)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 提交以下材料:1 .个人建房申请表,附具所在镇(乡)、社区(村)的审查 意见;2 .申请人身份证和共同生活

15、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3 .具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外观效果图)。4 .既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明、危房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属 D级拆除重建的需提供)5 .拆迁安置还建协议或相关安置资料。(属安置还建房的需提供)(三)建设1 .申请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委托具有资 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出具放线记录,由自然资源和 规划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限额以上的个人自建房应当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后申请现场放线。2 .申请人应当在建设现场将批准的建设方案、证照结果予以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直至项目实施完成。3 .建设完工后,申请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现场 核实

16、。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 明,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限额以上 的个人住房)。第十四条 个人自建房属于C级危房,需要对房屋承重结 构加固维修的,应当向镇(乡)提出房屋加固维修申请,经镇 (乡)批准后维修。镇(乡)应在房屋维修施工前将房屋安全 鉴定报告、加固维修设计文件等报住建部门留存,住建部门应 加强房屋加固维修施工安全指导、监管。镇(乡)在批准加固维修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社区(村)现场核实会审,并签署审核意 见。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加固维修。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个人自建房(含加固维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 资质的勘察设计

17、单位设计图纸。限额以下的个人自建房可委托 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施工;限额以上的个人自建房应 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工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第十六条 个人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 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个人自建房竣工验收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制定。第十七条 个人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 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不

18、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 安全隐患;(四)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 措施;(五)保障房屋消防安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八条个人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 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安全鉴定:(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

19、明显安全隐患或者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应当根据相关规定、 标准开展鉴定活动,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城乡建设部门要定期对外公布具备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 构,方便市民查询。第二十条 个人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 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镇(乡)报告。镇(乡) 应当会商城乡建设等部门,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三日向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解除危险通知书,督促房屋使用安全 责任人期限内,采取加固维修、拆除等措施解除安全风险。有垮塌危险的C、D级危险房屋,镇(乡)应当立即组织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 组织人员撤离。第二十一条 用作经营的个人自建房除遵守本办法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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