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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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12月30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激励和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提高老年人生活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 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 养老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对象。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

2、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 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为老年人开展能力综合评估。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居家养老公 共服务的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多种 形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务。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 老年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 务。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 营管理。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运 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

3、机构运营管理。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 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 等,为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有条件的村(社区)居家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通过设置社区食堂、助餐点等方式,为有 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助餐服务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老年人用餐安全。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助餐服 务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第二十六条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延伸养老 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人、家政服务企业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助 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鼓励基

4、层社会组织、社会工作站(室)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关 怀访视、安全指导、心理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鼓励民间资本参与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 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和运营。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 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 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 指导;(二)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 病、多发病诊治和慢性病管理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 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远程医疗、转诊预约等服务,家庭 医生名单应当向村(社

5、区)公布并及时更新;(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四)与有需要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为老年人提 供医疗服务;(五)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 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 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上门诊疗、 护理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民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应当 建立医养结合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综合性医院、 老年医院、护理机构、康复疗养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 疗机构等相互间的转诊与合作。鼓励医疗机构和

6、社会力量在老年人集中居住的区域依法开 设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举办老年康复医院、 老年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和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医疗 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将 其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第二十九条 鼓励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 老服务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疗养机构、护理机构合作, 通过建立康养联合体等医养护融合方式,整合养老、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 期生活照料以及安宁疗护等一体化的养老、医疗、康复和护理服

7、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康养联合体,卫生健康、民政等部 门应当为康养联合体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和业务指导,为申请人 办理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手续提供便利。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在失能、失智老年人住所设 立家庭养老照护床位,提供专业护理服务。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 养老机构、家庭病床服务与家庭养老照护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 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 统一部署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 提供护理保障。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满足老年人个性化照护服务需求。第三十二

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省统一建 立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上,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 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 评价等服务。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依法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 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规 定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鼓励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智 慧养老服务产品,对老年人常用的互联网应用和移动终端进行适 老化改造,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远程照护、安全监测、 应急救援等服务。第四章激励和保障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 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

9、市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 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居家养老服务 补助资金,对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运营和改造给予资金补助。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 务。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机构给予 补贴:(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 机构;(二)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生活服务 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居家

10、 养老服务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保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 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等 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取费用。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辖区内老 年人口数量落实工作力量,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 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每 个村(社区)配备一名以上助老员,实行培训后上岗,负责收集 老年人信息和服务需求、定期探访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咨询等 工作。

11、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推进养老服务 人员队伍建设:(一)为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 者专门服务人员提供护理培训,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培训 体系;(二)对在本市从事养老照护工作且取得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养老护理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三)设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 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四)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养 老服务相关专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 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五)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居家养老服 务

12、机构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 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居家养老 服务工作。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 织,完善志愿服务确认、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 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健全服务时间储蓄、 回馈等激励机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 的志愿者。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健康低龄老年 人、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市标准化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依法制定 和完善全市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县(市、区)民政部

13、门按照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报 送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 结果的情况,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 戒。第四十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 开展活动,并在机构场地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 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监督。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老 年人隐私和人格尊严,尊重老年人自主选择权,不得实施歧视、 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虚假广 告或者其

14、他虚假宣传方式向老年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 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 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 用房的配置、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政府设立或者支持的居家养 老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公安、消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相应的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 律,制定居家养老行业服务规范,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15、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 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 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 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

16、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法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三)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重度残疾、患有 重大疾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村) 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

17、社会组织专业化服 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 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 急、代办等生活服务;(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紧 急救援、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 藉服务;(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五)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等服务;(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 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第四条 倡导家庭成

18、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 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尊重、关心老年人。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等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 兴战略规划;(二)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的财政保障机制;(三)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四)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监 督、

19、考核制度;(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 家养老服务工作;(六)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七)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 内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统筹推进、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 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推动医养康养结合。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

20、督 管理、城市管理、公共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

21、家养老 服务的意见建议;(二)向村(居)民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三)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帮助 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四)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 愿服务等活动;(五)引导、教育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协助调处养老纠纷;(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 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按 照规定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或者协助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 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 务相关工作

22、,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 扬或者奖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 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服务设施第十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组 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就近便利、相对集中、 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 中心和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有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 划的内容。新建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 服务照料中心应当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场所统筹规划、协 同配套。第十一条 乡镇(

23、街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乡 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 置一个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相邻的若干村(社区), 可以共同配置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配置方案应当 征求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意见。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照料中心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 应当不低于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 分之三,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最低不少于二百平方 米、住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最低不少于三百平方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和相关文

24、件中明确居家 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等内容。居家养老 服务用房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 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审查新建住宅 小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以及规划核实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 格后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移交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接收,并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 报送当地民政部门。第十四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

25、区的居家养老服务 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 平方米,以二十分钟居家养老服务圈为标准集中配置;老年人比 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 前款规定最低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 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 置到位。第十五条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配置居 家养老服务用房,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 产经营用房等场所,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 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6、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 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第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农村老 年公寓,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相关部门应当在 农村老年公寓建设的土地使用政策、建筑设计、消防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第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设置在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 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功能结构合理,满足通风、日照、消 防安全等条件。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性质、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依法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

27、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 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利用闲 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 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的,应当依法优先 用于养老服务;探索老年人服务设施与儿童服务设施集中布局、 共建共享。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用于开展居 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 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第二十条 老旧住宅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 强制性规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

28、定改造计划并 组织实施。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第三章服务供给第二十一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居家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政 府提供的下列服务:(一)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补贴;(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基本项目 体检;(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计划生 育特殊家庭中失能、失智、高龄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 家养老服务或者补贴;(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患有重度慢性疾病老年人 的家庭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 人以及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按照规定享有意外伤害保险补贴;(六)有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 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由政府提 供资金补助;(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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