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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服务供给与保障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 住在家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 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 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鼓励区县(市)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 施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和

2、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护理 保障。鼓励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养老服务产品, 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参与长期护理保险服务供给,提 高护理服务能力,满足老年人护理需求。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 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 列服务:(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指导;(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 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定期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 提供上门巡

3、诊服务;(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 非急救医疗转诊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四)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五)支持二级及以上医院和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 康复护理工作。鼓励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 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养老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为周边 社区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 区开办养老机构,设置适当数量床位为周边社区的居家老年 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

4、、健康护理等服务。第二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 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不高 于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前款规定的价格优惠政策适用于民政部门认定的居家 养老服务机构,不适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将房屋出租、出 借给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政策性 综合责任保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 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 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队伍 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 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鼓励和支持高等院

5、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养 老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养老 护理人才,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 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便利,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 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支持开发老年人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 住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 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 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 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 查询等服务,并依托信息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引导

6、和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 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远 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 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项目。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 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状况、政府提供居家养老 服务项目的绩效状况、社会满意度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 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 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制定具 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 并在机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居家

7、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 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服务方案, 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 档案。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 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设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 记手续;设立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 服务人员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 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查询。对

8、有 不良信用记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加强整改指导。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 诚信建设。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部门加强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家政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 设,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家政服务信息平台,记录家政 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 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 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 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赡养人、扶

9、养人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 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第四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 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 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 造

10、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 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 务工作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 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社 会服务组织和企业,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 区居家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长者照护之家 等。(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

11、老年人提供养老 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 残的家庭。(四)高龄独居老年人,是指无扶养人、赡养人或者扶 养人、赡养人长期不在身边,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且独自生 活的老年人。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义年10月1日起施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 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 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 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

12、导、医疗康复、紧 急援助、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情绪疏导等精 神慰藉服务;(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 身心健康的服务。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构建城乡一体化的 居家养老服务体系。第五条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 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 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 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居家养老服务作为养老服务的主要模式,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13、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四)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五)明确政府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并加强协 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六)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 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 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

14、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 责:(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四)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 等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 员,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 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

15、理居民、村 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三)建立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做好巡访记录;(四)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 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五)教育和推动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和扶养 义务。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扶持和发展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 务奖励、服务积分等激励制度。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 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 能、失智、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 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志愿

16、者可以根据服务积分优先享受居家养老服务,并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宣传、教育、司法行政 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宣传,倡导良好家风,弘扬具有宁波特 色的慈孝文化,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消费方式。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市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 部门,组织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医养 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性居家养 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服务设施。区民政 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居家养老

17、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 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建筑面 积标准配建,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 交付使用。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 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少 于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 等方式,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 区应当适当提高配建标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 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 原地或

18、者就近配置。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本社区老年人提供居 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但不得降低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第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 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 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 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等养老 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现状,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 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逐步向社会开放。第十五条

19、社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 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 交给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农村居家养老服 务用房根据房屋建设用地权属、建设主体等确定管理主体。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设置,应当满足通风、 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方便老年人出入。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 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 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 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鼓励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无障碍改

20、造予以补贴。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和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 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 能、高龄居家老年人借用。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 属场所,为附近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 务。第三章服务供给与保障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 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地方留成用于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应 当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第二十一条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

21、资本建设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慈善组织安排资金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组 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养老 服务财政支出结构,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 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项目:(一)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 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 失智的老年人提供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 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四十五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 每月不少于三十小时;(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计划生

22、育特殊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 意外伤害保险;(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患有重度慢性疾病老 年人的家庭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提供紧急援助信息服务;(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 老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前款规定的服务项目与市和区县(市)已有的护理补贴 项目适用就高、不重复原则,也可以由服务对象自愿选择。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养 老服务需求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服务对象、照护等级和 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 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 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内容,扩大服务对象的范围。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内容,制定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 和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 善居家养老服务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和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成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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